- 主文
- 一、被告沈子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實木落地型喇叭二十四台音響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子涵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沈子涵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 四、法院的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子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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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育坤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沈子涵
沈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子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實木落地型喇叭二十四台音響(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47頁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所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子涵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沈子涵供擔保時,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子涵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子涵於民國105年2月1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簽立地及系爭和解書之履行地均在本院,及被告亦是在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沈子涵應將雅瑟音響公司廠牌之音響乙批(詳如附表一所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雅瑟音響公司所簽發之台灣銀行梧棲分行票號AJ00000000支票乙張返還原告。
三、確認被告沈家樑持有之本院108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共計25張,金額85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沈子涵、沈家樑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亦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
四、被告沈子涵、沈家樑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對原告及第三人陳憲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五、第1、2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另於111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揭起訴狀之第2項聲明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後屢經變更,最後於113年5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沈子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實木落地型喇叭24台音響(下稱系爭音響,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47頁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所示)返還原告。
㈡被告沈家樑在被告沈子涵履行第一項給付之前,不得持如本院108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共計25張,對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
㈢被告沈家樑在被告沈子涵履行第一項給付之前,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109年司執字第165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54頁)。
經核原告111年3月18日具狀撤回第2項聲明之部分,被告於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
又原告上揭113年5月1日最後更正聲明第1項雖原記載為:「被告沈子涵應將音響乙批(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47頁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物品:實木落地型喇叭,數量24台)返還原告。」
等語,惟因原告僅記載:「音響乙批」,音響之內容為何不明確,而本院審酌原告聲明:「音響乙批」之真意應為應「實木落地型喇叭24台音響」,因此,予以調整修正其聲明如上述,使之更為明確,附此敘明。
至於其餘變更聲明部分,核其既屬當事人同一,且均屬兩造間就其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所生爭議,堪認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標的,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沈子涵於105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轉讓聯想當鋪予被告,並給付被告800萬元完畢,至於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即原告清償被告沈子涵850萬元之部分,則約定以開立2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方式清償。
惟因被告未同時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於105年12月19日返還扣留之原告所有系爭音響,並無端寄儲於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且斷然拒絕贖回,亦不付租金,致系爭音響遭大祥公司聲請對承租人即訴外人沈家輝強制執行;
且被告沈子涵惡意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沈家樑,由被告沈家樑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前,禁止被告沈家樑向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因此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民法第264、2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113年5月1日之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將系爭音響給予原告,係原告指示沈家輝以其名義向大祥公司承租倉庫置放迄今,原告若繳清所積欠之租金,本得隨時取走系爭音響卻不願繳納而遭查封。
又系爭和解書就以簽立本票為清償借款之約定與返還音響約定,兩者屬分別獨立約定,本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依法即可行使票據請求權,倘就本票債務尚有爭執,原告何以自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至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顯不符常情,縱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應於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並非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行使票據請求權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沈子涵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沈家樑,被告沈家樑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和解書、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本票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經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沈家輝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音響寄存於大祥公司,截至111年3月尚積欠寄存之倉租等費用24萬7,350元,大祥公司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日扣押系爭音響,及將系爭音響送鑑定其價額為60萬元,之後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5日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即於111年12月10日啟封,並通知債務人沈家輝自行除去本院查封如附表動產(即系爭音響)之標示等情,惟因債務人沈家輝尚未清償積欠大祥公司之租金,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音響目前仍放置在大祥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等情,則有大祥公司大祥(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387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沈子涵應返還系爭音響,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前,被告沈家樑不得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被告沈子涵於返還系爭音響前,被告沈家樑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應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可參)。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
2.經查,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三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沈子涵)應於105年12月19日將乙方自甲方(即原告)扣留之音響乙批返還甲方。」
被告沈子涵依約即負返還系爭音響之義務,又系爭音響曾經111年度司執字第38758號案件查封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54至55頁),足見原告已就尚未取得系爭音響之事實,舉證已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系爭音響乙事為釋明。
雖被告辯稱:系爭音響早已經原告指示訴外人沈家輝將系爭音響寄放至承租之櫃位,係原告不願意給付遲延租金故受領遲延等語。
然查,被告沈子涵至始未具體說明交付系爭音響予原告之具體時間及地點,且系爭音響體積龐大、價值不斐,又多達24台,兩造於交付時並無拍照確認物況或簽立字據以確保權益,核與一般常情相違,故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音響予原告等語,已難憑採。
再參以大祥公司之函覆,沈家輝於103年12月31日即向大祥公司進儲系爭音響(見本院卷二第13頁),如以被告沈子涵所言系爭音響係由原告指示沈家輝放置倉庫,則被告沈子涵應早於該日交付系爭音響,原告才具有處分權限,惟被告卻又於2年後即105年12月14日與原告擬訂系爭合約書時加入返還系爭音響之條款,並容許「扣留」之文字敘述,徒增解釋上無謂困擾,顯不符常理,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殊無可取。
從而,仍應認被告沈子涵有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音響返還原告之義務。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沈子涵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將系爭音響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被告沈子涵迄未返還系爭音響,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細觀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之約定:「二、甲方願清償乙方1650萬元整,清償方式如下:…㈢甲方願清償乙方850萬元整,由甲方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共分24期按月向乙方清償,每月35萬元整。
另甲方應於106年3月15日向乙方清償10萬元整。
以上分期清償方式甲方應簽立25張本票與乙方。
以上分期債務甲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時清償則視同到期。
三、乙方應於105年12月19日將乙方自甲方扣留之音響乙批返還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前開2條和解條件係分開約定,難認有何互為對待給付之合意存在,且若原告主張屬實,為免爭議,本應以文字敘述清晰,載明被告沈子涵有先為給付系爭音響之義務或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約定,又和解條件於第二條分別訂立3項之清償方式,原告先給付第1、2項之5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沈子涵,卻稱被告沈子涵有先給付系爭音響義務,才得行使第2條第3項之權利,難認有理,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解釋方向。
再者,雙方約定返還音響之日為105年12月19日,原告如認具有同時履行給付義務,則在未領取系爭音響前之105年12月14日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7頁),顯與常理相違。
況且被告沈家樑於109年間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0年間持本票裁定聲請向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係屬同一義務,原告於該裁定或執行程序中即得基此理由提起異議以資救濟,卻待本件主張同時履行之請求,尚非無疑。
⑶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沈子涵對於原告有850萬元債權存在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被告沈子涵惡意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沈家樑,然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沈家樑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沈家樑已承繼被告沈子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債務,被告沈家樑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本得行使票據請求權,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沈家樑行使票據請求權,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故依前開所述,被告沈子涵行使本票債權既與返還系爭音響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沈家樑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法。
⑷從而,原告主張於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前,被告沈家樑不得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64、265條規定,主張於被告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前,被告沈家樑不得行使票據請求權,並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實木落地型喇叭 24 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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