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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4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申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騁核發支付命令,嗣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215號裁定,認相對人居住於苗栗縣,鈞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異議人前向苗栗地方法院申請相同事件,亦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再按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相對人高騁現設籍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之規定,本院原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惟觀諸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陳報相對人高騁之居所地為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明相對人高騁是否確實居住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平鎮區之設籍住所,然經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回函表示,實地訪查上開戶籍地住戶,經多次敲門,皆未開門回應,並請社區警衛代為連絡該住戶陳國卿先生,惟該名陳國卿先生表示並不認識相對人高騁。
且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異議人於110年8月6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與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亦係送達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見司促卷第9頁)。
因此,客觀上應可認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非其真正住居所,而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陳報之居所地非屬本院轄區,即令相對人於他法院轄區有住居所,本院亦無管轄權,則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不能准許。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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