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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瑩惟
相 對 人 陳景和 失蹤前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景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失蹤人陳景和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景和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景和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55歲,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其係於68年由警員送至景仁教養院暫時安置之棄嬰,惟其於70年2月3日走失,經景仁教養院向警局通報而受理登記其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有景仁教養院110年8月24日景養字第110057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全國資訊網協助維護治安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失蹤人陳景和無入出境紀錄,且其未婚,無親屬,未在監所,亦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等,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查詢、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相對人陳景和自70年2月3日失蹤,其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前已失蹤,是其自70年2月3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失蹤法定期間,爰聲請宣告陳景和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戶籍資料及各項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可認陳景和於70年2 月3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揆諸前述法條說明,其於民法總則第8條施行後修正前失蹤,亦適用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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