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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1159號
債 權 人 王聖傑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尹晨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張尹晨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雖債權人具狀陳報兩造訂立契約時拍攝之照片檔,然該預計還款記錄之照片檔模糊、無法辨識,且債權人亦無法提供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字號以利本院依職權查詢。
再者,債權人亦未提出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或釋明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實務上通常係寄發存證信函)。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職是,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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