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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2001號
債 權 人 羅義治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徐志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催告債務人返還新台幣(下同)429,000元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債權人雖於同年月14日具狀陳報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然該對話內容顯示債務人已返還部分金額,尚欠債權人367,000元,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不符;
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再次以電話詢問債權人請求金額是否有誤,債權人答覆會具狀更正為正確請求金額;
然債權人於同年4月11日僅具狀補正存證信函,未提出該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亦未更正為正確請求金額。
職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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