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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2372號
債 權 人 林威安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胡華珍、童俊榮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被繼承人童政諭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且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對全體繼承人之催告函及回執(須表明應返還之金額、事實理由;
並應對被繼承人童政諭之各繼承人之戶籍址送達並經其簽章附回執到院),復未提出系爭支票二紙確實支付出租人黃許麗玉之釋明文件;
又本件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基於執行合夥事務而來,故請求金額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始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81條參照),故債權人應提出本件請求金額已依「合夥財產」請求清償而有不足之額之證明文件,並以不足清償之額為請求上限金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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