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原訴,15,2024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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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陳錫鎮

鄧介榮
被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陳金國
陳文德
陳文龍
陳秋慧
王秀玉
簡聰彬
王簡艷齡
簡聰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具狀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63-368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金國、陳文德、陳文龍、陳秋慧、王秀玉、簡聰彬、王簡艷齡、簡聰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路寶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寶佳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日邀同訴外人羅伯斌、林金樹及被告陳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於93年5月10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然債務人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03萬459元及自94年8月18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2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伊於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權利及義務,經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尚餘本金490萬2,883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646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陳金萬(於100年7月14日歿)、被告陳金國、陳美妙(於110年9月30日歿)為被繼承人陳金鳳(於98年10月4日歿)之繼承人,陳秋萍與被告陳文德、陳文龍、陳秋慧、王秀玉等人(下稱陳秋萍等5人)為陳金萬之再轉繼承人,簡聰彬、王簡艷齡、簡聰馨等人(下稱簡聰彬等3人)為陳美妙之再轉繼承人,是本件被告為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陳金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0之遺產,陳秋萍等5人繼承陳金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10部分為陳金萬生前繼承陳金鳳部分),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該等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所示。

㈢詎陳秋萍等5人就陳金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如備註所示,有害於伊債權之實現,其餘未分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未能協議分割之情事,然在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伊起訴時,陳秋萍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陳秋萍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陳秋萍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金萬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18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權利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陳文德、陳文龍、陳秋慧、陳秋萍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7-10所示之地上權,陳文德、陳文龍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⒊被繼承人陳金萬所遺留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簡聰彬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美妙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屋應辦理繼承(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就7-10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鳳所遺留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准予附表二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陳秋萍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9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未再對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換發債權憑證,而遲於104年2月12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對陳秋萍之債權實已罹於時效,本件請求自不得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路寶佳公司於94年3月3日邀同羅伯斌、林金樹及陳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3,5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原告於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權利及義務,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2,403萬459元及自94年8月18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執行後尚積欠系爭債權,嗣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陳金萬(於100年7月14日歿)、陳金國、陳美妙(於110年9月30日歿)為被繼承人陳金鳳(於98年10月4日歿)之繼承人,陳秋萍等5人為陳金萬之再轉繼承人,簡聰彬等3人則為陳美妙之再轉繼承人,陳金鳳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陳金萬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其中編號1-10部分為陳金萬生前繼承陳金鳳部分),現辦理登記情形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核准函、系爭債權憑、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其為陳秋萍之債權人,仍得請求陳秋萍清償債務為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原始強制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應為自到期日起3年,縱經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時效亦應重新起算3年;

而參以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債權人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迭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086號、於97年5月15日以96年度執字第58494號、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行字第21644號執行事件中,因執行無結果而結案(見本院補字卷第11-13頁),是原告本應於3年內之102年9月28日以前,再次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卻遲於104年2月12日始向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84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請求權3年時效,是原告後縱於106年1月16日又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4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秋萍位於訴外人宜晨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對於陳秋萍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陳秋萍自得拒絕給付債務,則原告已非得請求陳秋萍清償債務之債權人,其於本件仍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自於法無據,均不得准許。

㈢雖原告主張其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831號執行事件中,於99年11月11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5063號事件,對於羅伯斌位於南山人壽保險故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見本院補字卷第11-14頁),迄今其仍按月收取羅伯斌位於南山公司之薪資債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及於陳秋萍等語,然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羅伯斌之債權請求權縱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陳秋萍,則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得請求陳秋萍清償債務之債權人,其依民法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所為本件之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課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28,567元 已由陳金國、陳秋萍、陳文德、陳秋慧、陳文龍於108年6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266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7,233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33,883元 5 桃園市○○區○○○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619,700元 6 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5,500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權 全部 28,000元 重測後地號:大窩段1601地號(由陳金國、陳美妙、陳文德、陳文龍、陳秋萍、陳秋慧於99年4月19日、108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權 全部 28,000元 重測後地號:大窩段974地號(由陳金國、陳美妙、陳文德、陳文龍、陳秋萍、陳秋慧於99年4月19日、108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權 全部 28,000元 重測後地號:大窩段1621地號(由陳金國、陳美妙、陳文德、陳文龍、陳秋萍、陳秋慧於99年4月19日、108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權 全部 28,000元 重測後地號:大窩段1625地號(由陳金國、陳美妙、陳文德、陳文龍、陳秋萍、陳秋慧於99年4月19日、108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34,850元 重測後地號:大窩段1280地號(由陳文德、陳文龍於108年6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1/2)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01,750元 重測後地號:大窩段1310地號(由陳文德、陳文龍於108年6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1/2) 13 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 238元 14 桃園市○○區○○○號00000-0-0存款 216元 1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3,030,600元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55元 17 9P-9622中華汽車 30,000元 18 975-GPE山葉機車 35,000元 總計:6,682,258元 附表二:(陳金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分割比例 1 陳金國 2分之1 2分之1 2 陳秋萍 10分之1 10分之1 3 陳文德 10分之1 10分之1 4 陳文龍 10分之1 10分之1 5 陳秋慧 10分之1 10分之1 6 王秀玉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之一:(陳金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10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分割比例 1 陳金國 3分之1 3分之1 2 陳秋萍 15分之1 15分之1 3 陳文德 15分之1 15分之1 4 陳文龍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秋慧 15分之1 15分之1 6 王秀玉 15分之1 15分之1 7 簡聰彬 9分之1 9分之1 8 王簡豔齡 9分之1 9分之1 9 簡聰馨 9分之1 9分之1 附表三:(陳金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18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分割比例 1 王秀玉 5分之1 5分之1 2 陳秋萍 5分之1 5分之1 3 陳文德 5分之1 5分之1 4 陳文龍 5分之1 5分之1 5 陳秋慧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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