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原訴更一,2,2023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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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坤豐
被 告 許時燕(即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堂(即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許鈴筑(即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許意晨(即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許 齊(即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廣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為被告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陳錦蘭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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