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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胡珮萱
胡冠毅
黃德惠
相 對 人 胡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阿生應給付聲請人胡珮萱、胡冠毅、黃德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依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別各移轉應有部分1/56予聲請人,且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5,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987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於主文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核屬無誤。
四、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之金額為70,795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之金額為106,192元,共計176,987元,並應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5,惟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聲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7,079元(計算式:176,987 X 1/25 = 7,079,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胡珮萱、胡冠毅、黃德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7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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