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婚,471,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告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返回大陸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來臺,邊境管制解除後,原告曾要求被告來臺,被告拒絕,並表示無再來臺之意,其後兩造除為確認被告送達地址而有聯繫外,未有其他聯繫,是兩造已長期無共同生活,婚姻破綻已生,且無從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3日結婚,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0日離境後迄未返臺,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1年10月2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050582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26至31、15至16頁)。原告另主張新冠肺炎疫情之邊境管制結束後,原告曾要求被告來臺,惟遭拒絕,依原告所舉兩造對話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曾傳訊息詢問被告「沒什麼事情,只是突然想到妳三年多沒回台灣,妳不會想回來嗎?」,被告回「我不想回去,呆不習慣,過去還老是生病,生活也不適應,你不用和我確認了,我不想去台灣了」、「我們好像在一起之後因為生活方式不同,也沒有融洽幾天吧,好像就半年多,半年裡多數都在吵架度過,所以我們還是離婚吧,我也不去台灣了」(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於108年9月21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雖遇新冠肺炎疫情而有邊境管制致被告無從來臺,然於邊境管制解除後,被告仍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且表明欲離婚。是兩造現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均已無意維持婚姻。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