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婚,52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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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州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8月27日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

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已於99年7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直至2年後始要求原告為其辦理來臺手續,原告認為被告太現實,故未辦理,其後兩造再無聯絡,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8月2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4日離境後未再入境,然依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1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0131448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入境及居留申請書等件顯示,被告係於98年2月17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同年4月21日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居留效期至102年4月20日止,惟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背面),是被告離境之正確時間應為100年7月29日,首堪認定。

審酌被告於100年7月2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逾12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少有聯繫,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雖依原告主張,被告曾一度要求原告協助辦理來臺手續,然於原告拒絕後,被告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

又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居、缺少良善互動,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雖係緣因被告出境,直至居留效期屆滿前均未入境,然於被告之居留效期屆滿後,原告不願配合幫忙申辦被告之入境手續,是原告就兩造分居狀態之造成,亦屬有過,堪認兩造就該離婚事由均有可歸責性,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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