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吳連德
吳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吳龍德
吳源德
吳俱德
李吳桂英
吳桂香
吳桂雲
吳俐瑩
吳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清福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清福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吳清福與配偶吳李阿鳳(已於87年5 月1 日死亡)育有子女十人即原告吳連德、吳進德及被告李吳桂英、吳桂香、吳龍德、吳桂雲、吳源德、吳俐瑩、吳蘋庭、吳俱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清福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
㈡原告固不爭執被繼承人吳清福名下之大園郵局、大園區農會、渣打銀行帳戶經提領後,帳戶內剩餘存款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所示,惟關於被繼承人吳清福遺產之存款及現金部分,原告發現被告吳源德之配偶即訴外人簡命誇趁整理遺物之際,取得吳清福之帳戶存摺、印章,在吳清福逝世後,偕同被告吳蘋庭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假稱獲得吳清福授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吳清福之存款,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830,018 元,業經原告吳連德對訴外人簡命誇、被告吳蘋庭提起侵佔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886號立案偵查,訴外人簡命誇、被告吳蘋庭均到庭陳稱上開領出之現金仍由訴外人簡命誇持有中,原告則不爭執前開訴外人簡命誇於被繼承人吳清福過世後所提領之存款,扣除喪葬費630,800元、繼承登記規費6,207元、代書費41,000元後,訴外人簡命誇所保管現金之餘額為5,152,011元(計算式:5,830,018 元-喪葬費630,800元-繼承登記規費6,207元-代書費41,000元=5,152,011元)。
由於系爭款項現仍為訴外人簡命誇保管,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㈢依原證7 吳桂香手寫字條記載:訴外人簡命誇自行清算被繼承人吳清福所遺現金為1050萬元,並經被告吳龍德、吳源德、吳俱德、吳蘋庭、吳桂雲、吳桂香、吳俐瑩、李吳桂英等8 人確認後簽名其上,故扣除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款餘額89,444元、大園區農會存款餘額18,784元、大園區農會存款餘額4,960,356元、渣打銀行存款餘額56,028元、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餘額70萬元、老農津貼7,550元後,剩餘之款項為4,667,838 元(計算式:1050萬元-89,444元-18,784元-4,960,356元-56,028元-70萬元-7,550元=4,667,838 元),足認訴外人簡命誇在被繼承人吳清福往生前,即有未經被繼承人吳清福同意或授權而領取被繼承人吳清福帳戶內存款,是以被繼承人吳清福對訴外人簡命誇應另有4,667,838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遺產範圍。
據此,被繼承人吳清福尚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有待分配。
㈣承上,被繼承人吳清福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因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割方法,經多次商談,僅就前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達成共識,並辦妥分割、出售完畢,但就吳清福所留現金、存款部分,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清福尚未分割之遺產。
㈤又被繼承人吳清福早年曾出售名下土地,並欲將所得價金分配贈與予兒子即吳連德、吳進德、吳龍德、吳源德,而吳俱德因另有受贈土地,故吳清福遂未再贈與其金錢。
其中吳龍德、吳源德及原告吳進德,均已取得吳清福所贈與之現金,惟吳清福允諾贈與原告吳連德之200 萬元,則迄今尚未履行,此事眾人皆知,而被告等8 人於前揭原證7 吳桂香手寫字條亦載明:吳清福之遺產應先分配200 萬元予吳連德,並經被告8 人親自簽名其上以表認同,系爭字條具備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是以就吳清福對原告吳連德所負200 萬元之贈與義務,於分配吳清福之遺產時,應列為吳清福之債務而先為履行。
故本件吳清福遺產之分割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對原告吳連德之200 萬元贈與義務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10分之1 之比例各分配取得。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難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吳清福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
㈦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清福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吳龍德等8 人答辯則以:㈠被告吳龍德等8 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吳清福所遺留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編號2 之土地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不列入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遺產範圍。
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吳清福所遺之動產除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所示之存款餘額外,另有訴外人簡命誇保管中之現金5,152,011 元,均尚未分割。
原告固主張訴外人簡命誇於被繼承人吳清福生前即有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吳清福之存款,被繼承人吳清福對訴外人簡命誇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4,667,838 元云云,然被繼承人吳清福雖年事已高,但頭腦清晰,個人之金融存摺、印章均自己保管並鎖在居住的房間抽屜,如有需要則委託媳婦即訴外人簡命誇洽辦銀行業務時,才會交付存摺跟印章,108 年5 月左右,大姊吳桂英決定返回家中照顧父親,家中抽屜放有存摺及印章,吳桂英為避嫌,被繼承人因而決定將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均交給簡命誇保管,其認為媳婦簡命誇不是繼承人且可信任,可杜絕子女的爭議,此均為兩造子女所知悉,簡命誇提、轉存款均依被繼承人吳清福指示辦理,並提出存摺向被繼承人吳清福報告,被繼承人吳清福及被告等人均信任訴外人簡命誇,被繼承人吳清福生前開銷由吳桂香負責記帳,且記帳本放在家中,任何子女都可以翻閱,原告指控被繼承人吳清福生前存款遭訴外人簡命誇不當提領,顯非事實。
㈡原告吳連德為兩造之長兄,本應克盡長子之責,與手足共同協力照顧雙親,未料原告吳連德僅因母親去世時,父親未在姑嫂發生爭執時替吳連德之配偶說話,憤而在母親去世之後十餘年不再返家探視父親吳清福,甚且年節、掃墓祭祖均不曾出現,對被繼承人吳清福毫無聞問,被繼承人吳清福早已對其失望至極。
吳清福數年前出售土地,將所得款項贈與身旁之其他兒子即吳龍德、吳源德、吳進德等人每人各200萬元,另希望被告吳俱德能在老家(桃園市○○區○○路00號)後面蓋房子就近照顧被繼承人吳清福,故將老家後面之土地贈與吳俱德,被繼承人吳清福晚年生病住院達三個星期,吳連德僅探視二次,父親出院返家,吳連德亦未回家探視,直到吳清福109 年11月28日去世才返回老家,父親吳清福生前從未有允諾贈與其200 萬元之情形。
嗣兩造在吳清福去世當天返回老家共同商議喪葬事宜,達成由簡命誇至相關金融機關提領遺產來支付喪葬費並保管遺產,待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再予分配之決定,吳清福於000 年00月00日出殯,原告二人於治喪完畢隨即離開,並未留下與被告等人一起討論遺產分配事宜,被告等人當時均希望手足能和諧妥善處理父親身後財產,並誤認吳俱德取得之土地面積出售後能獲得較多之價金,故繼承人提出由吳俱德將父親贈與的土地歸還併入遺產計算,土地售出價值連同父親的遺產暫以1050萬元來計算,扣除喪葬費後,先由吳連德、吳俱德各取得200 萬元後,餘額再按繼承人數分配,吳龍德於次日(即12月20日)將上開遺產分配方法告知吳連德之妻,即遭吳連德拒絕,上開方案只能作廢。
嗣110 年3 月14日掃墓時,吳連德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其要求妹妹們(即被告李吳桂英、吳桂香、吳桂雲、吳俐瑩、吳蘋庭)不得繼承父親遺留之不動產,僅能分配現金,眾人因不滿吳連德過往行為及上開提議,兩造不歡而散,吳連德更進而否認有共同推由簡命誇提領父親遺產之事實,並對簡命誇、吳蘋庭提出刑事告訴,撕裂手足情感。
吳連德十餘年期間未曾返家探視或關心父親,其行徑早已造成吳清福内心長期之痛苦與傷害,足堪認有重大虐待之情形,現稱被繼承人吳清福生前有承諾贈與之事,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贈與,實無理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清福生前贈與契約之存在,應有舉證之必要。
㈢綜上,被繼承人吳清福所留之遺產,應僅剩5,152,132元尚未分割,且無原告所述附表三編號6 對訴外人簡命誇之債權4,667,838元存在。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遺產,其分割方案應為現金及存款遺產5,152,13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吳清福於109 年1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吳清福與配偶吳李阿鳳(已於87年5 月1 日死亡)育有子女十人即原告吳連德、吳進德及被告李吳桂英、吳桂香、吳龍德、吳桂雲、吳源德、吳俐瑩、吳蘋庭、吳俱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清福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
㈡應自被繼承人吳清福遺產中扣除之相關費用為喪葬費630,800元、繼承登記規費6,207元、代書費41,000元。
㈢訴外人簡命誇、被告吳蘋庭(下稱簡命誇等二人)於被繼承人吳清福死亡後所提領吳清福之存款乃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830,018 元),經原告吳連德對簡命誇等二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吳清福尚未分割遺產如下:⒈訴外人簡命誇保管中之現金5,152,011 元。
(計算式:5,830,018 元-喪葬費630,800元-繼承登記規費6,207元-代書費41,000元=5,152,011元)。
⒉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⑴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6元。
⑵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21元。
⑶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2元。
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遺產,另有包括吳清福對簡命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4,667,838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證7 吳桂香手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見本院卷第20頁)已記載:簡命誇計算出被繼承人吳清福所遺現金為1050萬元,並經被告吳龍德等8 人確認後簽名於其上,故扣除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款餘額89,444元、大園區農會存款餘額餘額18,784元、大園區農會存款餘額4,960,356元、渣打銀行存款餘額56,028元、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餘額70萬元、老農津貼7,550元後,所剩餘金額4,667,838 元為簡命誇於被繼承人吳清福生前未經授權所盜領之存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繼承人吳清福雖年事已高,但個人之金融存摺、印章均自己保管,有需要委託簡命誇洽辦銀行業務時才會交付存摺印章,簡命誇均是依照被繼承人吳清福之指示提領,家中亦有帳本供吳清福及其子女核閱等語。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簡命誇「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取得原告所主張之4,667,838 元存款」,且係「出於未經授權而盜領」等節。
經查:⑴依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函覆內容,被繼承人吳清福係自109年10月始無法自我表達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日馬院醫內字第1120002543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吳清福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214頁背面),且查被繼承人吳清福在109年10月之前並無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事;
參以,被告吳桂香經行當事人詢問程序具結稱:被繼承人108年末開始坐輪椅,他的意識是清楚的,可以與他人正常對話,109年住院時也是蠻清楚的,他都知道是誰去看他,沒有失智,被繼承人之前存摺一直都是自己保管,印象中是108年5月交給吳源德,因為吳源德比較忙,所以很多事情都是簡命誇在處理,也可以說後來就是簡命誇在保管,我回家有看到一本記帳本等語(見本院卷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病歷資料及被告吳桂香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吳清福在109年10月之前,意識尚屬清楚,亦能與他人正常對話,被繼承人生活多能自主決定,其會請媳婦簡命誇代為辦理事務,此外,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知悉有一本被繼承人生活開銷記帳本置於家中可以翻閱,足見簡命誇代為處理被繼承人吳清福之財務時,有以記帳方式提供帳本供他人監督。
反觀原告就其所主張簡命誇盜領4,667,838 元之歷次盜領時間、被盜領之帳戶、歷次盜領金額,均語焉不詳,僅泛稱:依照被繼承人之大園農會、中華郵政帳戶的交易紀錄,不符合被繼承人生活所需的大額提款,總額加起來就有上千萬元,原告僅知道被繼承人還在世時其帳戶有多次被提領,但無法直接精準地核對出4,667,838 元是在何時間遭到提領等語,準此,原告顯係以臆測方式認為「不符合被繼承人生活所需的大額提款總額加起來就有上千萬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簡命誇在被繼承人生前有何盜領存款4,667,838 元之行為,自無從僅以簡命誇曾保管被繼承人吳清福之存摺印章一事,即遽認簡命誇曾盜領被繼承人吳清福之存款,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字條有記載「現金10,50,000」之數字(註:字條上書寫之原數字為「10,50,000」,惟兩造均不爭執此係「1050萬元」之誤繕,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本判決以下均以「1050萬元」作論述),以系爭字條上所載1050萬元,扣除附表一之各金融帳戶在被繼承人往生時的餘額,剩餘之款項即為4,667,838 元,該金額應認係簡命誇在被繼承人生前盜領之金錢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字條上記載「1050萬元」之原委為:被繼承人告別式翌日,除原告二人外之其餘繼承人聚在一起討論分配遺產事宜時,論及吳俱德在被繼承人生前單獨獲贈很大的土地,如吳俱德將該土地歸還併入遺產計算,「預計該土地售出之價值連同被繼承人的其餘遺產」合計暫以1050萬元估算,此方為當時在場者之真意,並非意指簡命誇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等語。
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辯,惟觀諸系爭字條上確實記載有「俱德土地歸回」等文字,另佐以書寫系爭字條之被告吳桂香具結稱:討論時大家起閧說吳俱德單獨受贈被繼承人的土地那麼大,吳俱德則說連伊自己都不知道土地有多少,並說如果有那麼大,就拿出來給大家,如土地賣掉後,吳俱德願意給吳連德二百萬元,吳桂香因此才會在系爭字條上記載「俱德土地歸回」「大哥(吳連德)、俱德各兩佰萬」之文字,其證詞核與系爭字條記載之內容相符;
參以原告自承其二人並未參加前述家族會議,顯見原告稱「1050萬元」係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不包括土地出售價值)云云,亦屬原告就系爭字條望文生義自行臆測而為推論,難以憑採。
從而,系爭字條上現金1050萬元之記載,既非真正存在之遺產,自難將之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計算基礎。
⒊綜上,被繼承人吳清福於109年10月之前尚具意思表示能力,其生前不論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存款,所提領之款項不論是作為支付自己生活開銷或轉贈他人,均屬被繼承人吳清福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而綜觀本件卷附之被繼承人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55頁),均無法拼湊出原告所主張之4,667,838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簡命誇有何盜領被繼承人吳清福帳戶存款4,667,838元的行為,則其主張被繼承人對簡命誇有4,667,8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併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即屬無據,本件被繼承人吳清福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遺產,應先履行(扣除)被繼承人對原告吳連德之200 萬元贈與義務後,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有無理由?⒈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為契約行為,須贈與人一方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受贈人一方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清福早年曾出售名下土地,並表示將所得價金分配贈與予兒子即吳連德、吳進德、吳龍德、吳源德,而吳俱德因另有受贈土地,故吳清福遂未再贈與其金錢,其中被告吳龍德、吳源德及原告吳進德,均已取得吳清福所贈與之現金各200萬元,惟吳清福允諾贈與原告吳連德之200 萬元,迄今尚未履行等語,並以系爭字條記載「大哥、俱德各兩佰萬,俱德土地歸回」為據,另亦主張系爭字條具備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被告等人亦承諾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先前欲贈與原告吳連德之200 萬元等語。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字條上「大哥、俱德各兩佰萬,俱德土地歸回」係被告吳俱德誤認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較高,方表示如土地返還作為遺產,分割時,吳俱德願意分給吳連德200 萬元等語,系爭字條並未載明原告吳連德可分得之200 萬元係基於何種關係而來,且依系爭字條上之文義觀之,前提應為「吳俱德歸還土地」,又其後被告吳龍德將系爭字條內容告知原告吳連德之妻時,即遭吳連德拒絕,上開方案只能作廢,系爭字條既未經原告二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無任何約束繼承人之效力。
經查: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原告堂兄)吳博章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吳清福有在伊面前講說要給吳連德兩百萬元,當時吳連德不在場,伊有聽吳清福講過3次,但是吳清福都沒有給,吳連德早就知道父親有給其他兒子兩百萬元,伊沒有問過吳連德是否知道吳清福要給他兩百萬的事,吳連德沒有回去跟吳清福要這兩百萬元,因為事情很明顯,吳清福早就不給;
吳清福有說要另外給吳進德一百萬元,因為他常常回家務農,要貼補給他工錢,在吳清福生前,吳進德就已經拿到這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吳博章之陳述,可知證人吳博章雖知被繼承人曾說過要給原告吳連德200萬元之事,但其並未見聞被繼承人與原告吳連德之間就系爭200萬元何時曾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參以證人吳博章尚證稱:吳清福事後早就不給等語,而原告吳連德亦具狀稱:於其母親過世作法會時,被繼承人與被告吳俐瑩之前夫各拿一隻刀要砍殺原告吳連德,父子因此產生不快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繼承人縱曾對外宣稱欲贈與原告吳連德200萬元,然在其與吳連德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前,被繼承人其後已與吳連德產生不快而不願贈與200萬元給原告吳連德,亦屬合於情理;
再斟諸其他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欲贈與金錢或土地時,均早已即時受領被繼承人所贈與之標的,兩相對照之下,堪認被繼承人吳清福若欲贈與財產予子女,其均會立即交付或移轉而無拖延之情事,反觀原告吳連德時隔多年遲遲未獲被繼承人吳清福交付系爭200萬元,足認證人吳博章稱:「吳清福早就不給」等語,應屬實在。
⑵另據被告吳桂香稱:吳連德跟他的配偶回去老家,吳連德的配偶單獨向被繼承人要兩百萬,被繼承人回答『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239頁背面),可見即使原告吳連德之配偶代為向被繼承人吳清福索討該200萬元,被繼承人吳清福亦未予肯定答覆,益難認原告吳連德與被繼承人就原告吳連德所主張之贈與契約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清福與原告吳連德間有成立贈與契約,自應由原告對此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吳連德並未舉證證明其何時與被繼承人吳清福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時隔多年原告吳連德亦遲遲未獲被繼承人吳清福交付系爭200萬元;
又證人吳博章亦證稱:「吳清福早就不給」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尚未成立。
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被繼承人對其負有200萬元之贈與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該2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⑶原告吳連德雖主張:系爭字條已記載「大哥、俱德各兩佰萬」等文字,且系爭字條為被告八人所親簽,故系爭字條具遺產分割協議性質,因此,依此協議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該200萬元予原告吳連德等語。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討論作成系爭字條,係因希望手足和諧妥善處理父親身後財產,惟於系爭字條作成次日,被告吳龍德將系爭字條內容告知原告吳連德夫妻時,即遭吳連德拒絕,上開方案只能作廢(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
經查,被告吳桂香稱:大家當時估算吳俱德受贈的土地有一、兩百坪,吳俱德說如果有,土地賣掉之後伊會給大哥(吳連德)兩百萬,是吳俱德私下要拿出來的,因為大家都說吳俱德你拿太多,又因為男生都有分到兩百萬,所以吳俱德願意給大哥兩百萬,當時討論的内容是大哥也有一份(兩百萬),吳俱德也有兩百萬,但是後來代書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出來,結果是沒有一、兩百坪,只有四十幾坪,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觀上情,原告二人既未於系爭字條作成當時在場同意系爭字條之內容,且依被告所述原告吳連德於次日即反對系爭字條之協議,衡情,系爭字條本即係為分配被繼承人「除不動產外」之遺產而討論,如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字條已達成合意,本件訴訟當不致於產生,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字條之內容事後已得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一致合意,自難認系爭字條具備遺產分割協議效力。
⒊綜上,被繼承人吳清福與原告吳連德間並未成立有效之生前贈與契約,故原告吳連德自無從依其主張之贈與契約請求給付。
又系爭字條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合意,不具遺產分割協議效力,從而,原告吳連德亦不得請求自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遺產中優先分配現金200 萬元。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被繼承人吳清福遺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因前述爭議而不能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非不能分割,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故被繼承人吳清福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公平,且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之債權亦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如述),故而未於主文諭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五、原告原僅聲請訊問證人吳博章欲證明被繼承人曾允諾贈與原告200萬元之事,經本院訊問證人吳博章,其證述如前述證詞後,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吳博章之妻吳何清妹,欲證明相同之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必要再調查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3,077,464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59,934元 3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60,356元 4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6,028元 5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00,000元 6 其他 老農津貼 7,550元
附表二:訴外人簡命誇與被告吳蘋庭「在被繼承人往生後」所提領之被繼承人吳清福存款
編號 提領日期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30日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 109年12月2日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900,000元 3 109年12月8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55,718元 4 109年12月29日 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71,000元 5 109年12月31日 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18,500元 6 109年12月31日 桃園市○○區○○○○號號00000-00-00000-0) 68,100元 7 109年12月31日 桃園市大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 16,700元 總計 5,830,018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吳清福的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現金 訴外人簡命誇所保管之現金餘額(訴外人簡命誇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5,830,018元,扣除喪葬費630,800元、繼承登記規費6,207元、代書費41,000元後所保管之餘額) 5,152,011元 履行吳清福贈與原告吳連德200萬元之債務後,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元 3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21元 4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92元 5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6 債權 被繼承人吳清福生前存款遭盜領而對訴外人簡命誇之不當得利債權 4,667,838元 總計 9,819,97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吳清福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現金 訴外人簡命誇所保管之現金餘額(訴外人簡命誇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5,830,018元,扣除喪葬費630,800元、繼承登記規費6,207元、代書費41,000元後所保管之餘額) 5,152,01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元 3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21元 4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92元 5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總計 5,152,132元
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連德 10分之1 李吳桂英 10分之1 吳桂香 10分之1 吳龍德 10分之1 吳桂雲 10分之1 吳源德 10分之1 吳俐瑩 10分之1 吳進德 10分之1 吳蘋庭 10分之1 吳俱德 10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