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沛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周勵萍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72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2年8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06,322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均訴請離婚,被告先於111年5月31日(下稱基準日)起訴,兩造於同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716號、868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兩造婚後皆由原告操持家務,更協助被告打理其蔬果批發事業,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得以累積財產,於110年8月27日兩造共同購入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將婚前財產773,000元借貸予被告,以供被告購屋,是原告對被告有債權773,000元。
而被告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贈與原告,並已交付,故均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範疇,自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因此,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784,761元,婚後債務如附表1之1所示,共479,898元,因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04,863元。
被告雖抗辯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存款350,000元為其婚前財產,作為臺北市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之保證金,然在未清償欠費前,保證金應足額退還,故質權人於基準日仍未行使權利,自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因此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5,256,719元,婚後債務共3,536,213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20,506元,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15,64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半數706,322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原告情緒陰晴不定,無端大發脾氣或破壞家具物品,屢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告不堪忍受而訴請離婚。
被告買車時,原告陪同被告去,表示幫被告填寫資料,竟將自己填寫為買受人,被告並無購買汽車贈送原告之意,且原告侵占被告系爭汽車、機車及行照、房地權狀、印鑑等財產,拒不返還,業經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告,開庭時檢察官已命原告將系爭汽車、機車之行照當庭返還被告,益徵原告非所有權人。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4,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然向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貸款3,590,000元,故實際價值僅1,210,000元。
又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自被告新竹東門郵局(下稱東門郵局)帳戶盜領622,301元,又於同日自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盜領765,054元,共計1,387,355元,並匯予原告之前夫吳文雄,嗣唯恐被告發現而將1,300,000元匯還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卻誆稱對被告有1,300,000元之債權,實屬荒謬。
而被告曾因其帳戶內款項遭原告莫名揮霍,且因蔬果生意急需現金周轉,而於111年4月1日向其胞兄甲○○借貸600,000元,故負有債務600,000元。
然考量原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並無貢獻或協力,且時常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甚至結婚半年即拋夫棄家於不顧,婚後又無工作,浪費成性,原告婚前自95、96年起即積欠銀行或資產公司本金及利息,直至與被告離婚,均未清償分毫,倘若持續計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自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消極債務479,898元,故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適用,方符公平。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所示,共計5,984,021元,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2之2,共5,688,491元,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95,530元。
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53,043元,消極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153,04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1,241元,惟原告對家庭無貢獻,自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金額,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卷卷三第61頁背面):㈠兩造於110年2月21日結婚,兩造均於111年訴請離婚,被告先於111年5月31日起訴離婚,嗣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716號、868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見本院卷一地30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之財產,原告婚前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利息如附表1之1,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至7之財產,及附表2之2編號1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215至218頁)。
㈢兩造同意原告名下之鑽石、耳環、24K手環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分配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
㈣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之婚前財產(本院卷三第8頁)。
㈤兩造同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準日之價值以300,000元計算、系爭機車於基準日價值以58,000元計算、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以535,000元計算(見本卷二第197、卷三第4頁背面、第15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自被告先訴請離婚之日即111年5月31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761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4,761元:①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4月13日、000年0月00日間被告名下東門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均分別為原告所使用,於110年農曆原告中頭彩1,000,000元,將剩餘600,000元給被告代保管,於同年4月8日被告遂連同被告所有之60,0000元,以跨行匯款,從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入1,200,000元至被告東門郵局內,嗣因兩造屢生爭執,被告方於110年8月3日將600,000元均轉匯至其母洪月招之銀行帳戶內,原告則於同年8月30日將裡面所有剩餘悉數轉出,待兩造言歸於好時,原告始將其所有款項1,300,000元匯至被告富邦銀行,是以000年0月間被告富邦銀行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且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因此原告對被告有債權77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盜領被告之存款並匯至原告前夫吳文雄帳戶內,因此被告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等語置辯。
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東門郵局、富邦銀行之帳戶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4月13日、110年8月30日均為原告所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又銀行開戶之帳戶為開戶者自己使用為常態,原告就被告之東門郵局、富邦銀行之帳戶為原告使用之變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主張以其婚前財產60萬元存入被告新竹東門郵局帳戶內,再使用其他借名使用之其前夫吳文雄郵局帳戶一併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做為購屋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佐以原告婚前已積欠多筆信用卡等債務,又未提出其以婚前財產60萬元存入被告東門郵局之資金流向紀錄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日提轉東門郵局內600,000元至被告之母洪月招之銀行帳戶,惟與證人甲○○所提出周洪月招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卷一第117頁)不符,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至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12日刮中彩券1,0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兩造一起購買彩券中獎,實領796,000元,但只存600,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供家庭生活所用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發函詢問迅利彩券行遭退件(見本院卷二第8、64至65頁),難認原告主張自己刮中彩券一節為可採。
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原告既無法舉證係由何人出資及何時刮中彩券,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推定為婚後所共有。
又被告抗辯將刮中彩券之60萬元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供家庭生活之用,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而原告自認於110年8月30日將被告新竹東門郵局存款622,301元轉匯至其前夫吳文雄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三第83頁),又對被告抗辯原告於同年8月30日轉匯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765,084元至其前夫吳文雄帳戶一事,迄未否認(見本院卷三第83頁),因此原告於同年9月10日匯1,300,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見本卷一第118頁),實為原告將其提領被告東門郵局款項600,000元及富邦銀行帳戶款項765,084元匯還被告1,300,000元。
嗣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同年9月27日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匯款480,000元、29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118頁)至中國信託銀行受託帳戶,實屬被告以自己之存款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因此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773,000元,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773,000元一節,並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贈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予原告,故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贈與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予原告之意,被告要買車時,原告聽聞後稱也要去看車,並說要幫被告填寫資料,不知道為何買受人會填原告,惟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亦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可證明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為被告所贈與並已交付原告等語,無非以買賣契約、離婚協議書及訂購資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205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達成贈與之合意一節為舉證,而被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雖記載車子貸款由乙○○繳納,惟離婚協議書乃兩造為離婚而簽署離婚條件,實以登記離婚為停止條件,然最終兩造仍各別訴請離婚,因此該離婚協議書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失效,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有贈與原告之意。
又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原告代被告簽署購買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或留原告之電話為聯絡電話,甚至於婚姻期間將車輛交付對方使用,均與常情無悖,倘被告果有贈與原告系爭汽車或系爭機車之意,理應在購車之初即逕將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因此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實為被告婚後財產,僅交付原告使用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為被告無償贈與一節,即非可採。
③基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價值為14,761元。
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為0元: ①原告主張原告婚前所積欠之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利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婚後之消極財產,故附表1之1之債務共479,898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為原告婚前債務所生之利息,並非婚後債務等語置辯。
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由此可知,新法定財產制以夫妻分別財產為前提,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為婚前財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而婚後財產並非全部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或慰撫金,仍不在剩餘財範圍內。
又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以確保夫妻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杜絕爭議。
夫或妻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究應列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易滋疑義,如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則其增值難謂他方配偶未與協力,因此,宜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利,因此明文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參林秀雄註親屬法講義,2020年修訂5版第131頁),此觀立法理由:「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足認民法第1017條第2項明定限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始列入日後剩餘財產分配,以保障配偶之協力,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婚前所積欠如附表1之1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利息,應列入婚後債務,顯與立法理由有悖,而難以憑採,因此被告抗辯原告附表1之1之債務為婚前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債務,即於法有據。
⑶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14,761元,又無婚後債務,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761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099,081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
惟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為被告婚後所購買,並未贈與原告,離婚後遭原告侵占,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又原告雖主張婚後被告贈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予原告,惟未能證明兩造係何時達成贈與合意,故無可採,業如前述,參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27頁)並由被告繳納貸款,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及系爭機車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
又兩造就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合意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535,000元、58,000元計算,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②又被告婚後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兩造合意於基準日之價值以300,000元計算,自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刮中彩券之事實,當時適逢農曆年期間,原告將中獎彩金交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從事蔬果批發,農曆初一至初五多未營業,卻可於春節期間存入多筆現金,顯見兩造於110年2月21日登記結婚前已有金錢相互流通之情形,是自應將被告所提供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存款350,000元作為臺北市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之保證金,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否認原告刮中彩券而係兩造一起購買並刮中彩券,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兩造婚後共有財產,業如前述。
復經新光銀行函覆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有1筆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定存3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又觀諸被告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共4筆100,000元及1筆9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在存入前開款項前尚有998,676元,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21日結婚前之財產,至少已有該筆定存350,000元及活期存款998,676元,原告雖抗辯兩造婚前即有資金流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因此,被告以其婚前新光銀行定期存款350,000元供作從事臺北市蔬果批發市場承銷人之保證金,縱尚存在,惟其性質既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合計為6,099,081元(計算式:4,861,150元+288元+202,544元+29元+23,294元+104,987元+13,789元+300,000元+535,000元+58,000元=6,099,081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4,634,746元:①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有如附表2之2編號1之債務。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期間多次盜用被告帳戶內款項,導致被告經營蔬果批發資金出現缺口,臨時無法周轉,於無可奈何下於111年4月1日僅能向其胞兄甲○○借款600,000元,以度過資金缺口因而負有債務60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甲○○到庭證述:幾年前被告有打電話說沒有錢繳納貨款,要向伊借錢,隔天伊就搭車去被告萬華公司找被告,伊借了60萬給被告。
伊原本有想要寫借據,但後來想一想就算了,被告每次回來有拿孝親費給伊母,伊母再轉給伊,這樣也算是有還伊,去年被告也有還,有拿2萬到4萬,今年已經拿了2次,一次10萬,一次20萬,都是拿給伊母,伊母再轉給伊,伊母的錢也都是伊在管理。
伊沒有刻意去記,不清楚被告還完沒有。
伊當時借給被告,就想沒有還就算了,以後也不會再借錢給被告。
這借據是伊拿現金600,000元給被告時寫給被告簽的,筆跡是伊字跡,原本被告說要影印,伊說不用印,原本給被告。
伊退休了,沒有工作在家。
當時伊母年紀大,伊將她的錢領出來放在家裡,存摺交給伊母,現在伊母年紀大,伊母存摺都在伊身上,伊從105年就領了,1次提450,000元,1次提400,000元,還有1次提120,000元,總共提了3次。
後來伊母於106或107年生病住院開刀,就花了不到100,000元,其餘現金伊都沒有動,伊本來錢是想用來買車,錢就放著,因伊母的錢也都是伊在管,伊跟伊母的錢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至18頁),惟證人甲○○對於有無簽署借據前後供述不一,況借據乃係證明借貸之用,由出借人保管為常態,待還款完畢始返回,詎證人甲○○逕將借據交付被告,實與常情有違,且借款資金來源究係證人或證人之母所支出亦有出入,顯有迴護被告之虞,難認可採。
因此被告抗辯於基準日有向甲○○借款債權600,000元尚未清償,尚無可採。
③又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貸,於基準日之剩餘貸款金額381,287元(見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另被告辦理系爭汽車之車貸,於基準日之未清償債務金額為63,9210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另被告購買系爭機車辦理分期付款,於基準日尚餘78,036元(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又原告主張前開貸款餘額僅應計算至基準日尚未清償之本金,不應計算未到期之利息等語,然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金融貸款,均以收取利息為原則,如提前清償,均需有契約事前約定始得提前清償,因此原告主張基準日之貸款餘額不應計入未到期之利息,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④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2之2編號1至4所載,合計為4,634,746元(計算式:3,536,213元+381,287元+639,210元+。
78,036元=4,634,746元)。
⑶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6,099,081元,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4,634,746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64,335元(計算式:6,099,081元-4,634,746元=1,464,335元)。
㈡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⒈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婚後經常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甚至結婚半年即拋夫棄家於不顧,婚後又無工作,浪費成性,原告婚前即積欠銀行或資產公司本金及利息,直至與被告離婚,均未清償分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經查,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告施暴,並辯稱:已經過去,沒在爭吵,在倉庫時被告也對原告施暴,被告用菜籃撞原告,原告也有驗傷單,況夫妻吵架在所難免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0年11、12月間至被告工作場所砸毀傳真機、辦公室家具等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佐以兩造前開陳述,足認兩造婚齡僅1年餘,又無子女,婚後不久,原告即至被告工作場所與被告發生爭吵,兩造即互相有肢體衝突,原告砸毀被告辦公室傳真機及家具,影響被告之工作及收入,參以原告婚前即積欠如附表1之1之債務婚後均未清償,可見原告對家庭付出貢獻較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於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雖難謂全無貢獻,但貢獻程度較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為差額之4分之1,因此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761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64,335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49,574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為4分之1,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362,394元(計算式:〈1,464,335元-14,761元〉×1/4=362,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362,394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39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備註 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761元(計算式: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01,208元-結婚前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864,47元=14,761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合計 14,761元
附表1之1(原告之債務):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貸款日/催繳日 金額 備註 1 汽車貸款債務 新光商業銀行 95年2月9日 13,766元 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 2 信用卡債務 元大商業銀行 95年7月2日 28,177元 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3 信用卡債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95年7月21日 35,759元 本院卷二第19頁 4 信金卡債務 板信商業銀行 95年2月9日 10,319元 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 5 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 凱基商業銀行 95年6月22日 24,180元 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 6 信用卡債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5年5月26日 103,936元 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 7 信用卡債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5年5月14日 31,978元 本院卷二第46至53頁 8 信用卡債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7年5月9日 26,391元 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 9 信金卡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5年4月5日 3,654元 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10 信用卡債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96年2月9日 3,749元 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74頁及背面 11 信用卡及授信貸款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5年8月24日、同年月29日 49,687元 本院卷二第92至98頁 12 信用卡債務 永豐商業銀行 95年10月4日 12,806元 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 13 信用卡、現金卡及電信等債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28日、100年8月18日 80,288元 本院卷二第77至91頁 14 信用卡債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月28日 28,365元 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 15 信用卡及電信費等債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年3月19日、101年12月1日 26,753元 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 合計 479,898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 4,861,150元 本卷卷二第120頁及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2 存款 東門郵局 288元 本院卷一第152頁 3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 202,544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4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9元 本院卷一第179頁 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7,366元(計算式:基準日價值130,693元-結婚前1日價值123,327元=3,310元),以下類推 本院卷一第150頁 15,928元(計算式:866,412元-850,484元=15,928元) 合計:23,294元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105,814元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3,310元(計算式:基準日價值7,757元-結婚前1日價值4,447元=3,310元),以下類推 19,833元(計算式:105,357元-85,524元=19,833元) 26,728元(計算式:134,789元-108,061元=26,728元) 以-50,698元計(計算式:198,646元-249,344元=-50,698元) 合計:104,987元 7 存款 龜山區農會 13,789元 見本卷一第139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汽車 300,000元 見本院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3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 10 車輛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58,000元 見本院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 合計 6,099,081元
附表2之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原告主張之金額 備註 1 房屋貸款 龜山區農會 3,536,213元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2 汽車貸款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81,2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70至71頁 3 汽車貸款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9,2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三51、73頁(於基準日尚餘55期,每期11,622元) 4 機車貸款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8,036元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三第77至78頁 合計 4,634,746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