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消債清,13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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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士秤(原名:林俊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秤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703,520元,分72期、每期還款16,7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1期、每期還款83,520元之更生方案。

嗣於108年間因收入減少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後,又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就尚未清償之1,603,320元變更為分90期、每期還款12,243元(第90期為12,573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1期、每期還款62,644元之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按期清償至111年2月後,當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卻根本不足支應111年3月須增額還款之62,644元,再加計原須還款之12,243元後,資金缺口不斷擴大,終至無力負擔。

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之履行有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

至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是否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視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105年6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案件進行之。

嗣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額1,703,520元,分72期、每期還款16,7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1期、每期還款83,520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13日裁定認可,並於同年4月22日確定;

嗣聲請人以收入減少為由,於108年12月5日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並就尚未清償之1,603,320元變更為分90期、每期還款12,243元(第90期為12,573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1期、每期還款62,644元之清償方案,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執消債更卷第1-2、233-235、253頁、消債聲卷第51-52、65頁)。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經裁定認可及延長履行期限確定,復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清算聲請之可否准許,即須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延長後之更生方案仍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履行上開更生方案至111年2月止,其後因資金缺口不斷擴大,以致無力負擔而中斷繳款等情,業據提出其勞保與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

依該投保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原自108年12月9日起於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最後投保薪資為33,300元;

然嗣於111年3月1日退保,改至經營人力派遣工作之享青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則驟降為25,250元(消債清卷第31-34頁)。

堪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確有收入顯著降低之情事。

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有6,078元(計算式:25,250-19,172=6,078),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期應清償金額。

自足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現在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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