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監宣,86,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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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柳志宏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柳志堅
關 係 人 柳育璇

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內文之二、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監護部分:㈢之第二段「上開郵局專用帳戶由聲請人柳志宏及關係人柳志達共同管理,柳志宏與柳志達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共同至郵局辦理變更印鑑為『共同監護人柳志宏及柳志達之雙印鑑』,由柳志宏、柳志達各自保管各自印鑑,郵局專用帳戶之存摺由柳志達保管。」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郵局專用帳戶由聲請人柳志宏及關係人柳志達共同管理,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柳志宏與柳志達各負責刻一顆受監護宣告人柳志宏之印鑑章(兩顆柳志堅之印鑑章應不相同),柳志宏與柳志達兩人再共同至郵局辦理變更上開郵局專用帳戶印鑑為受監護宣告人『柳志堅之雙印鑑』,由柳志宏、柳志達各自保管一顆柳志堅之印鑑,郵局專用帳戶之存摺由柳志達保管」。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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