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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林雅娟
相 對 人 林高明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高明美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相對人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土地所有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依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相對人於上開地號土地出售時有相同條件優先購買權,又因該優先承購權行使上涉及時效,故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需由監護人代替其行使權利,而相關所需金錢由聲請人代為支付。
為此,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許可聲請人在支付買賣價款範圍內代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林欽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聲請人前以「為籌措相對人日常生活養護所需」為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房地(下稱西藏路房地)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景新街房地),經該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5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西藏路房地,而駁回處分景新街房地之聲請,而據聲請人與買方簽定出售西藏路房地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景新街房地,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51號、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查閱無訛。
㈢是聲請人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51號裁定許可處分西藏路房地,並認西藏路房地價值不斐,足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至少30年。
復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計算相對人每月醫療、生活、看護費用後,認該西藏路房地出售所得最少足以養護相對人21年,是可認聲請人處分西藏路房地之總價金,足供受監護宣告人終老前之看護、醫療所用;
且相對人另有景新街房地可供使用,難謂有何購置系爭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另就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應該不夠這個錢,我要幫她籌這部分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既相對人無現金資力可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益徵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並非有利於相對人。
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欲代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土地,現階段無此必要性存在,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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