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17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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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曾楷岳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上訴人 邱鎮宇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孫魁
複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萬8,01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加以調整(詳如後述),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準備期日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於111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75頁),核以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之網狀線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於系爭路段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與被上訴人同向之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安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而撞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23萬元、預期醫療費70萬元、車損7萬9,760元(含拖吊費1,100元)、增加支出15萬元、薪資損失5萬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萬元(合計共186萬1,360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1,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係驟然迴轉,上訴人對此狀況根本無法反應,故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始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另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正常咬合、咀嚼,生活亦無法自理,確須支出看護費用及購買流質營養品。

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須多次進出醫院,就醫時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又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順利就讀軍事學校,且耳側毛髮、下顎歪斜均無法恢復,受有常人無法體會之苦痛,而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其餘請求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原審答辯對於上訴人請求之車損金額7萬8,660元、拖吊費用1,100元、手機、眼鏡、手錶毀損各受有6,000元、3,591元、3,000元損失部分不爭執,然上訴人亦有過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等情,應按其過失比例分擔,其餘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等語(詳如附表所示)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⒈就上訴人所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牙齒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據以看出上訴人所選擇者是最為適當且具因果關係之修補方式,故該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另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亦為過高。

⒊上訴人未提出缺勤紀錄,且上訴人並非正職員工,每月薪資所得並非固定,故無法據以判斷上訴人真正薪資所得之損失數額。

⒋上訴人所提出其他相關用品或營養品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且為必要相關,上訴人應提出醫療相關說明。

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還要兼顧傷害程度及對被害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加以判斷。

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查看後照鏡看有無前後來車,並請乘坐於副駕駛座上之配偶注意有無來車,並在確認並無來車後,才開始進行迴轉之動作,可認被上訴人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又案發後現場有遺明顯之煞車痕,足認上訴人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而有與有過失,故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確有瑕疵。

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基礎。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4,224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萬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註:起訴聲明186萬1,360元-原審判決33萬4,224元-上訴聲明131萬2,956元=已確定21萬4,180元),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前之網狀線起步,並於系爭路段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龍安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造成顏面骨多處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與正中門齒及左則正中門齒因外傷缺失,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與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因外傷斷裂,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再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㈡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系爭刑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前之網狀線起步,並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避煞不及而撞上,並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5頁),已如上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審認無誤。

⒊再參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①監視器晝面時間108年3月19日22時36分45秒:被上訴人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街00號前方之路面邊線外,開始打左方向燈。

②監視器晝面時間22時36分49秒: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頭往左方切後停止,其左前車輪壓至路面邊線。

③監視器晝面時間22時36分52分:被上訴人將其車頭再往左方切入後停止,其車身左前方更為突出路面邊線,此時有一機車(A車)自其左後方經過。

④監視器晝面時間22時36分57秒:被上訴人仍停留在原地,此時又有第二輛機車(B車)自其左後方經過,上訴人此時尚在被上訴人後方之斑馬線後方。

⑤監視器晝面時間22時36分58秒:被上訴人開始將車往左方切入車道,此時可見上訴人通過斑馬線。

⑥監視器晝面時間22時36分59秒:被上訴人繼續將車往左方切入車道進行迴轉,上訴人繼續往前行駛。

⑦監視器晝面時間22時37分00秒:被上訴人繼續進行迴轉,其車輛已呈現偏斜橫切於道路之情形,上訴人則繼續往前行駛並通過黃網線後兩造仍繼續廻轉、直行,均無暫停、減速之情形,上訴人之機車即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處發生撞擊,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明顯向右搖晃,並駛至對向兩車道中間之黃網線處始停車。

上訴人之機車倒地,上訴人並旋即自行起身,至原車道處機車碎片處蹲下。」

(本院卷第397-398頁)、系爭車禍之現場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查案卷第14-23頁),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然被上訴人並未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即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自路邊起步後直接橫越車道欲迴轉,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確認並無來車始進行迴轉之動作云云,顯無足採。

再依道路通事故調查表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仍疏未注意,致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系爭路段,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就上開勘驗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此等突自路邊起步並旋即橫跨車道欲迴轉之駕駛行為,非上訴人所可及時反應,自非屬上訴人可注意之車前狀況。

再者,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上訴人復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時之時速為每小40至50公里,應認並無超速之情形,至案發現場有無遺留明顯煞車痕,要與上訴人是否有超速部分間無直接關聯;

再依上開勘驗結果,雖認上訴人在靠近事故發生處,並無暫停、減速之情形,誠如前述。

然上訴人於案發時,既於規定之速限內騎乘系爭機車,且案發處復非交岔路口、行人穿越等處,而須依法減速慢行,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

是綜上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肇事責任。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6月2日所為桃交鑑字第1120004398號函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而認「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原因」(參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

是以,足認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迴轉一節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部分,應屬可認,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度過快」之與有過失部分,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是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7萬8,468元。

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請領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5萬6,2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2頁),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

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5萬6,225元之理賠金後,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32萬2,243元(137萬8,468元-5萬6,225元=132萬2,24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該書狀於108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2,243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兆品美學牙醫診所及悅翔牙醫診出具之資料、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暨上訴人因持續治療而衍生之相關費用等,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就33萬4,224元以外,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132萬2,243元-33萬4,224元=98萬8,019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之主張 原審判決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原審主張之損害額 二審主張之損害額 主張理由 1. 醫療費 23萬元 19萬2,746元 上訴人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9日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於108年3月20日住院,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持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進行門診追蹤及治療,並已支出相關門診及醫療費用。
17萬4,730元 上訴人有提出相關單據之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餘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9日送往長庚醫院急診,並於108年3月20日住院,於108年3月20日接受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於108年3月25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持續前往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進行門診追蹤及治療,並已支出相關門診及醫療費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附原審卷第33、35頁、第43至85頁、第191頁、第257至263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自108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長庚醫院(108年3月28日至111年8月5日止)提供上訴人到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上訴人於桃園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萬8,405元(本院卷二第113-121頁),於長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7萬3,591元(本院卷一第173-329頁),再加計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114年5月10日所陳報於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21日、4月15日、4月29日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各為150元、150元、150元、100元、100元、100元,總計爲750元(參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69頁,總計為19萬2,746元(1萬8,405元+17萬3,591元+750元=192,746元,總計為19萬2,746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萬2,746元部分,確屬有據,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19萬2,746元】部分,均有理由。
2. 預期醫療費用 70萬元 53萬8,500元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多為牙齒之外傷及缺失,經長庚醫院建議接受矯正治療,並於矯正治療完成後,再以人工植牙方式進行修復,後經上訴人諮詢牙科診所評估相關費用,並經兆品美學牙醫診所預估相關費用為53萬8,500元,是上訴人據此請求預期醫療費用53萬8,500元。
0元 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與正中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因外傷缺失,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與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因外傷斷裂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第107、109頁可參,已如上述。
復依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函文所載「依病歷所載,病人因骨性三級咬合、前牙錯咬,於108年8月12日由本院義齒補缀科轉診至顱顏矯正牙科並接受全口矯正治療,治療結果符合預期,後續建議病人針對前牙區域以3顆植牙重建,此部分係針對病人上顎右側側門齒與正中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因外傷缺失之牙齒,有關可能所需醫療費用部分,一般植牙單顆醫療費用約為8萬至14萬元不等,需依個別病人之骨頭缺損狀況、有無配合手術需求及治療結果而定,故以上費用初估僅供參考,尚難一概而論」;
「有關前牙區域以3顆植牙重建,係針對病人上顎右側側門齒與正中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因外傷缺失之牙齒而言;
其餘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與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因外傷斷裂之牙齒,仍需待矯正完成後,始得評估矯正後情況以決定採用假牙或植牙重建,有關可能所需醫療費用部分,如以假牙牙套重建,一顆約為2萬至3萬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41頁),可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分別包括牙齒缺失部分(即上顎右側側門齒、正中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及牙齒斷裂部分(即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與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經長庚醫院進行相關治療後,後續確有以植牙或假牙重建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請求預期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二、再查,上訴人後續以植牙或假牙重建之醫療費用,分別經上訴人至兆品美學牙醫診所及悅翔牙醫診進行評估,並經評估上開醫療費用約為53萬8,500元、48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兆品美學牙醫診所諮詢紀錄表及悅翔牙醫自費評估表附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植牙費用有越來越高之趨勢,故認以上開2間牙醫診所評估之醫療費用平均即50萬9,250元【(53萬8,500元+48萬元)/2=50萬9,250元】,為上訴人未來可預期醫療費用支出之計算,認上訴人請求預期醫療費用50萬9,250元部分,尚屬妥適,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預期醫療費用【50萬9,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3. 美容植髮 未主張 5萬5,000元 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及上下頜間定手術,並於109年11月2日接受疤痕切除手術,致無法生長頭髮,尚須以美容植髮治療,是請求美容植髮費用5萬5,000元。
未受判決 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耳朵兩側鬢角處留有傷口,傷口雖已癒合然無法生髮,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兩耳鬢角處之照片附本院卷一第139頁可參,是上訴人請求以美容植髮之醫療方式為外觀之改善,自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惟上訴人雖主張其美容植髮費用約為5萬至6萬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復考量上訴人未來縱未為上開醫療行為,亦不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爭執,是本院無法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即認上訴人本項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綜上,上訴人請求美容植髮費用部分,應屬無據,無法准許。
4. 看護費用 2萬2,000元 7萬2,000元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需再休養二個月,基此,上訴人請求2個月共計60天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請求7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
0元 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
另對長庚醫院之回函及內容,均無意見。
本院之判斷 一、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上訴人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在家休養兩個月,期間必須定期門診追蹤復建」(本院卷二第85頁),及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21日函覆本院上訴人之病情,說明內容記載「依其出院時及歷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因病人術後有顏面腫脹不適及進食不便情形,建議由他人半日看護照顧(協助口腔清潔)約二週,另約休養二個月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本院卷一第107頁)等語,是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即於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計8日,均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於出院後二週共計14日,均有受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以一般看護行情費用尚未過高,應屬合理,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萬8,000元(1,200×8日+1,200×14日/2=1萬8,000元)。
三、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術後須流質進食6週,且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宜休養兩個月,上訴人於該兩個月期間內皆應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惟上開醫囑所指休養應僅為建議上訴人倘非必要,不宜為不必要之活動,以利其所受傷害盡早恢復,尚非指上訴人喪失自理生活能力,需有旁人全程照護之情形,且倘該等期間上訴人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長庚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本院之函文,亦應會詳加記載,而非有所區別,是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5. 薪資損失 5萬1,600元 2萬2,990元 上訴人原於迪卡農公司任職,擔任時薪工讀生,因系爭車禍而需休養2個月,期間均無法排班,因而受有該2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
3,648元 上訴人非全職員工,並非每日均需上班之人,應以其實際請假日數為計算。
(原審卷第272頁) 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宜在家休養兩個月,期間必須定期門診追蹤復建」(本院卷二第85頁),及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21日函覆本院上訴人之病情,說明內容記載「依其出院時及歷次回診之病情研判…約休養二個月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本院卷一第10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出院後尚需休養二個月而無法工作,是認上訴人請求因無法工作,受有二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應屬合理。
二、再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臺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任職,依迪卡儂公司函覆本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即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單所示,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實領薪資總計為6萬9,371元(見原審卷第283至297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1,562元(6萬9,371元/6月=1萬1,562元),是認應以上開薪資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故上訴人薪資損失總計應為2萬3,124元(1萬1,562元×2月),惟另依迪卡儂公司於110年1月19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上訴人於出院後2個月內期間即108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止,尚領有108年3、4月份薪資7,811元及7,760元,合計共1萬5,571元(見原審卷第169-174頁),是認上訴人該部分薪資損失應已受填補,而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總計為7,553元(2萬3,124元-15,571元=7,553元,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7,55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7,55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65萬元 65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尚須治療長達半年以上,致原預定報考軍校之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且時常疼痛難耐,致上訴人不僅身體上,精神上亦受有強烈苦痛。
50萬元 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再考量上訴人為大學在學生,目前任職於服務業,未婚,父母健在;
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室內裝修公司,已婚,育有子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二、綜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7. 就醫交通費 1萬1,120元 8萬6,200元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自住家前往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接受治療。
長庚醫院部分,共計58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900元,共支出5萬2,200元;
桃園醫院部分,共計136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250元,共支出3萬4,000元,總計上訴人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為8萬6,200元。
0元 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
惟對上訴人住家前往長庚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450元部分,沒有意見。
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需定期由其住家往返醫院看診,因此支出來回計程車費用共計8萬6,200元,並提出相關計程車單據附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可參。
經查,依上訴人所分別提出之長庚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經診斷為顏面骨多處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與正中門齒及左側正中間門齒因外傷缺失,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與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因外傷斷裂(見原審卷第107頁)及桃園醫院109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經診斷為下頜骨骨折,下頜骨關節活動度受限(見原審卷第113頁)等受傷內容,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均位於口腔及臉部,再參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21日回函內容記載「依其出院時及歷次回診之病情研判……約休養二個月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上訴人於出院休養二個月後即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依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程度,認上訴人於出院後二個月內期間即10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始有以計程車代步回診之必要,逾此期間,尚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搭乘相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作為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二、再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除出院時所支出單趟計程車費用外,尚前往長庚醫院回診治療8次,共計支出單趟計程車費17次(8×2+1=17),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上訴人住處至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450元(本院卷一第233頁),是以上訴人自住家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為7,650元(17次×450元=7,650元)。
另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有前往桃園醫院回診治療11次(本院卷一第197頁),依桃園市計程車收費方式為,起程1,250公尺90元,每續程200公尺5元(本院卷一第235頁),上訴人住家距離桃園醫院約為2.5至2.7公里,單程交通費用應約為121至126元,來回約為242至252元,是上訴人以來回250元計算計程車費用,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自住家往返桃園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750元(11次×250元=2,750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400元(7,650元+2,750元=1萬400元)。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萬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以認定上訴人有支出之必要。
8. 牙套費用 未主張 4萬1,000元 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全口矯正治療,需支出牙套費用共4萬1,000元。
未受判決 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依長庚醫院於112年9月2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50號函覆本院上訴人自108年3月28日至111年8月5日期間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說明內容記載「上訴人自108年8月12日起陸續至本院顱顏矯正牙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擁擠齒列、外傷後牙齒缺失及顳顎關節髁頭斷裂並接受全口矯正治療及後續膺復治療,病人因有接受全口矯正(牙套)治療,目前療程並未完成,尚須繳付3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上訴人確有接受牙套治療之必要,而需支出牙套費用。
再截至於111年8月5日止,上訴人尚須繳付3萬8,000元之牙套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牙套費用3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另逾此部分,應係經長庚醫院計入醫療費用中計算,而經上訴人於醫療費用項目中(參本附表編號⒈部分)請求,為免重複計算,應予以扣除。
二、綜上,上訴人請求牙套費用【3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 其他支出費用 9萬2,351元 9萬2,351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拖吊費、手機、眼鏡、手錶維修費,合計9 萬2,351元。
9萬2,351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機車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7萬8,660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鈺婷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二、機車拖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拖吊費用1,1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三、手機、眼鏡、手錶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手機、眼鏡、手錶均有毀損,並因此分別支出6,000元、3,591元、3,000元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米色桔通訊維修單、OWNDAYS桃園ATT店商品兌換券/保證卡、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寶島鐘錶公司送修錶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其他支出費用【9萬2,351元】(機車維修費7萬8,660元+機車拖吊費1,100元+手機維修費6,000元+眼鏡維修費3,591元+手錶維修費3,000元=9萬2,351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 增加生活上支出 1萬168元 1萬168元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額外購買住院治療相關之醫療衛生用品及修復疤痕、清潔傷口、預防感染等必需品,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萬168元。
1萬168元 上訴人有提出相關單據之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餘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購買柔濕巾、塑膠杯、貼布、口罩、漱口水、冰溫兩用敷袋、紙膠、滅菌棉棒、免縫膠帶、防水透氣敷料、海綿、解痛加強錠、保麗淨假牙清潔錠、牙刷、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毛巾、珍珠面盆、衛生紙、站立式男用尿壺、彈膚麗護膚霜等物品,共計支出1萬168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123至135頁),衡諸上訴人所購買之用品多屬住院治療之衛生用品及耗材,且為修復疤痕、清潔傷口、預防感染所必需,認上訴人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增加必要支出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二、綜上,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萬1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總計: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7萬8,468元】(醫療費用19萬2,746元+預期醫療費用50萬9,250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薪資損失7,55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交通費用1萬400元+牙套費用3萬8,000元+其他支出費用9萬2,35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萬168元=137萬8,468元)。
二、附註: 上訴人後因將部分已支付之牙套費用及附隨之自負額、掛號費用併計入醫療費用,而於113年1月30日、113年5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參本院卷二第345頁、365頁),主張長庚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更正為18萬9,341元【173,591元+3,150元(3,000元+150元)+3,150元(3,000元+150元)+3,150元(3,000元+150元)+3,100元(3,000元+100元)+3,100元(3,000元+100元)+100元】,至牙套剩餘費用則更正為2萬6,000元等情,然長庚醫院已就牙套剩餘費預估一定額金額,誠如前述,為免混淆,應先將原告上開主張再增加之醫療費用中之自負額及掛號費(150元+150元+150元+100元+100元=750元)與已支付之牙套費用(3,000元×5=1萬5,000元)加以分開,再以上訴人原來聲明請求之醫療費用加計750元之自費及掛號費(173,591元+18,405元+750元=192,746元)、原來之牙套費用(4萬1,000元)之聲明為本院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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