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23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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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劉建志 (住居詳卷)
被 上訴人 吳洪銘 (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3431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上訴人應得主張撤銷。

且兩造間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

爰依上開事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經訴外人楊采薇之介紹與上訴人結識,因上訴人向其推薦「AVC帝盛世界」之境外投資案並保證獲利,遂出資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參與之。

然其參與未久,該投資案隨即於000年0月間宣布倒閉,AVC公司為此指派代表「Vincent」來臺與投資人協商,請求寬限2年再償還投資款。

惟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故於107年8月6日與上訴人、楊采薇、Vincent另行協議,由其上線即上訴人、楊采薇先行代償被上訴人各半數之投資款即各91,000元,嗣後再由AVC公司還款予該二人,被上訴人同意後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此代償協議之履行。

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基於代償協議自願簽發,上訴人以受脅迫及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343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惟上訴人否認該等票據債權之存在。

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情形,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於107年8月6日發票後,迄於111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並自承因不知法律之期間規定,此前未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表示等語(簡上卷第8、29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以被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無證明義務,是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雖為上開規定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純粹係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原因法律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系爭本票係基於前開代償協議而簽發,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證人汪海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兩造及楊采薇均是透過AVC投資案認識,上訴人是此投資案在臺灣的最上線,其與楊采薇均是上訴人的下線,二者為平行關係,被上訴人則是楊采薇的下線;

於000年0月間,AVC公司指派Vincent來臺與投資人會談,請求投資人等待2年後償還投資款,其與被上訴人都有參加8月6日下午於臺北市青島東路某址舉辦的協調會;

因被上訴人在會中發言較多,但沒有結論,上訴人及楊采薇希望於會後繼續討論,其與兩造、楊采薇、Vincent便於同日晚間更換地點至其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磋商後達成上訴人與楊采薇各負擔一半金額,簽本票還款的協議,依其認知,應是簽完本票就要開始還款,而非擔保AVC日後還款等語(簡上卷第138-140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會談時間、地點、參與之人、磋商經過、達成協議之內容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簡上卷第63頁)。

2.上訴人固提出其與汪海鋒通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審卷第40-41頁),主張汪海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然觀諸二者往來對話之狀況,多係以上訴人陳述其主張、汪海鋒消極應和之方式進行,顯有誘導之嫌,汪海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時常夾在兩造之間,為兩造處理情緒,該等對話係為安撫上訴人所回答等語(簡上卷第142頁),自難認該等對話有較上開具結證述更為可信之情形。

至於卷附被上訴人與楊采薇間、上訴人與汪海鋒間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0頁、簡上卷第151-161頁),均係系爭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及楊采薇清償票款期間所為,亦難認與訂定代償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情形有何關聯。

從而,被上訴人陳述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汪海鋒之證述可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其以兩造間未曾成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被脅迫、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8月6日 劉建志 30,000元 107年11月5日 TH0000000 2 107年8月6日 劉建志 30,000元 108年2月5日 TH0000000 3 107年8月6日 劉建志 31,000元 108年6月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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