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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葉水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冉妹
法定代理人 鄭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國清為被上訴人鄭陳冉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國清為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989號卷宗核閱屬實,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鄭國清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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