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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迪元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著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禧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至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8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被上訴人公司曾於76年1月22日以簡便通知函證明,上訴人截至76年1月22日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800股之股份(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上訴人迄今未曾出售或轉讓系爭股份,然30年餘間,上訴人未曾出席任何一次董事會,亦未股利或盈餘分派,上訴人於109年2、3月間曾去電被上訴人公司,詢問股份是否存在並傳真上開簡便通知函影本,但對方僅回應會轉告董事長,至今無下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有1,800 股之股份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向會計師調閱近20年來歷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75年迄今,股東名簿已歷經至少9 次的更迭,且期間歷經增資發行新股,亦曾辦理減資,股權結構變動複雜,而上訴人於80年5 月4 日前,就將其所持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股份轉讓他人,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是上訴人現已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自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況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共計500,000 股乃為現任4 名股東分別所有,無多餘股份可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退步言,上訴人長達33年間不行使股權已足使被上訴人公司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嗣後再為主張,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800 股之股份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
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
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份至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上開股份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其股份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股東權,該股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6年1 月22日簡便通知函(見原審110 年度補字第268 號卷第7 至11頁)證明其持有系爭股份,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至76年1 月22日前仍持有系爭股份。
⒉上訴人另援引證人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錄上記載之紀錄徐明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6頁,有無參與製作會議紀錄?)伊對於上開臨時會決議錄沒有印象,伊從來沒有到場開過會」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偽造、內容不實,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係遭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移轉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公司75年間增資為700 萬元分為7,000 股,上訴人於75年6 月20日繳納股款10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至75年12月23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800股;
於77年4月23日,被上訴人公司舉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任董事即上訴人、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三人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法當然解任,並補選董事」等情,此觀諸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宗(卷號:00000000)即明,是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堪予認定。
而依據一般股份轉讓及變更董事之流程,應備具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以及股東資格、身分證明文件,苟上訴人未出具上開文件,其持有之系爭股份何以能被輕易轉讓?況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始終並未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僅係因原任董事即上訴人、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三人持有股份全部轉讓而就「補選董事」之議案進行表決,縱證人所言屬實,而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欠缺股東會之成立要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係遭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移轉。
⒊況倘上訴人確實有繳納100萬元股款而持有系爭股份,而非掛名股東,然於75年間,100萬元並非小數目,其豈有長達30餘年未過問股東權利之情事,亦未維護自己權利提起相關訴訟,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目前仍持有系爭股份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於77年間遭移轉之1,800 股股份,係併同陳文中、陳穆等股東之持股共計5,500 股(即1,800股+1,800 股+1,900 股),而分配移轉予徐明炎、葉明煜、徐陳桃妹等3 人名下,有股東名簿可佐(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然徐明炎、葉明煜、徐陳桃妹等3 人究係何人取得上訴人之股份?各自取得多少持股?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縱令上訴人主張:伊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1,800 股股份於77年間未經其同意遭移除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嗣後輾轉受讓其股份之後手,其受讓取得股份不生效力。
況且,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1.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
2.資本維持原則:公司存續期間應力求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
3.資本不變原則:公司增、減資須經一定程序)。
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自己之股份(原審卷第30至32頁),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77年間遭移除之股份係移轉至何人名下,則其率予請求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將其登記為持有1,800 股份之股東云云,顯有違上開資本三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目前仍持有系爭股份及77年間遭移除之股份係移轉至何人名下,也未訴請將該人股份移除,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股東權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股份權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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