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28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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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志添

被 上訴人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壢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過失未注意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駛入車道,致同路段後方車道向前直行由上訴人所騎乘神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下背、骨盆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97,77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勝訴確定242,968元(醫療費用179,048元、停車費13,9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此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然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所示,上訴人自108年9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0年5月11日後之4至6週間需持續休養,無法工作,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少21個月不能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共受有1,470,000元之損失,扣除上訴人於109年2、3、4月及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11個月,有上班各半個月,每月領有半薪35,000元共計385,000元,上訴人尚受有1,08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原審僅判准455,000元,上訴人仍受有630,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計算式:1,085,000元-455,000元=630,000元)。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0,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擦挫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一)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處,於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因過失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神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70,000元。

(三)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2月4日、109年3月24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2月2日、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11日等日期至聯新醫院中醫科門診就診,經醫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建議需續休養4到6週」等文字。

(四)上訴人於109年2、3、4月及同年11月起至110年6月,共11個月有於每月上班各半個月,每月受有半薪35,000元,共385,000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上訴人主張於108 年9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共21個月均無法工作,受有每個月7 萬元之工作損失共108 萬5000元,原審僅判准45萬5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63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並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於108 年9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共21個月均無法工作,受有每個月7 萬元共1,470,000元工作損失,扣除上訴人於109年2、3、4月及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11個月,每日工作半日領有半薪35,000元共385,000元外,上訴人仍受有1,085,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及如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壢交簡卷)第167-197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3-57頁、第58-59頁】。

觀諸聯新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需休養4到6週,勿進行負重工作」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確實需休養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然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自108 年9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21個月均無法工作,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雖上訴人提出之聯新醫院分別於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2月4日、109年3月24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2日、110年3月30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卷第167-197頁、壢簡卷第53-57頁)醫囑上均記載:「建議需續休養四到六週」等語;

然上訴人對於其違反上開醫囑於109年2、3、4月及同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每日工作3、4小時,且上訴人所從事之廠務工作內容為更換、製作模具,需敲打、運用手臂鎖緊等肩負重力量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新醫院,詢問為何該院於108年9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持續記載「建議需續修養4到6週」等情形,聯新醫院於112年2月6日以聯新醫字第2023010095號函覆表示「病患以超音波診斷肩周肌腱炎後,多次回診,期間仍反覆發炎,負重疼痛反射明顯,故判斷需減少局部負重使用。

一般需負重關節韌帶發炎,需評估4至6週恢復時間。

病患109年12月15日有跌倒,手撐地後又病情反覆;

病患可能因長時間工作需肩負重,另年紀也較高,恢復狀況不理想」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50頁、第53頁)。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9月25日時起,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引發肩鎖關節炎及周邊筋肌膜炎,確實需要休養4至6週以觀察復原情況,而本件上訴人因工作性質,長時間需肩負重且年紀較長,故上訴人陸續回診至109年2月4日,聯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持續記載「建議需續休養4至6週」等語(見壢交簡卷第185頁),然上訴人明知其工作內容需運用肩負重力量,足以影響系爭傷害之復原期,竟違反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自109年2月起自行恢復工作且每日工作達半日,致延緩系爭傷害之痊癒期間,則於109年2月4日後聯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持續記載「建議需續休養4至6週」等情,然此已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無關,準此,本院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25日起算,至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重行恢復上班時止共5個月,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縱認上訴人當時傷勢仍尚未痊癒,惟若按聯新醫院10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卷第185頁)醫囑所載,再加計6週之休養痊癒期間(即1.5個月),足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為6.5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55,000元(計算式:70,000元×6.5個月=455,000元),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應計算至110年5月11日後4至6週,共21個月云云,然依聯新醫院112年2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3010095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一般約4至6週即可恢復,然上訴人因個人年紀、工作性質之影響,遲至109年2月4日仍未能復原;

況上訴人未遵醫囑指示減少負重使用、按期休養,仍於尚未痊癒之情況下持續從事需肩負重之工作,足徵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後該傷勢仍久不能癒之情況,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又因跌倒導致病情反覆,此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後續看診、休養之期間自不應加計於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2月4日後6週,共6.5個月,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前每月工作薪資70,000元計算共受有455,000元之工作損失,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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