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36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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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王宸依(原名: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佳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本裁定之意旨提出準備書狀,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前往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就醫29次(如上證2、3所示),來回58次,以單趟公車、捷運票價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共計2,320元;

另將來預計支出醫美整型手術項目至少8次(如上證1所示),每次來回計程車資230元(如上證4所示),共計3,680元,此部分交通費合計6,000元等語。

2.然上訴人於原審4次表明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如附表所示),與上證2、3所列就醫日期相符者,僅有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見證23表格編號1、22、25、37,原審卷第247頁)、111年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7日(見證28表格編號1、13、14、22、26、27、34,原審卷第326頁),是不是只有這5次的交通費在原審已為請求,其他24次及將來預計支出8次部分,都是上訴後才追加的?3.承上,上訴人此項交通費之請求,在原審已為請求部分是否為400元、其餘5,600元均為上訴後始為追加?

(二)上訴人前往世貿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世貿牙醫診所就醫35次(如上證5所示),來回70次,以單趟公車、捷運票價40元計算,共計2,800元等語。

2.然上訴人於原審所表明關於交通費之請求,與上證5所列就醫日期相符者,僅有109年8月6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0日(見證5表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5頁,編號132至135、142、143)、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9日、110年4月1日、110年6月18日、109年7月9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13日(見證15表格編號1至8、11、12、19、20、32、33、53、54、76、114至116、140、141、149、150、197、218、257、266、270、271、275、277、278、280、285,原審卷第128至133頁)、110年11月24日(見證23表格,編號6、16、21、28、39、41、42、44,原審卷第247頁)、111年1月12日(見證28表格編號10,原審卷第326頁),是不是只有這19次的交通費在原審已為請求,其他17次都是上訴後才追加的?3.承上,上訴人此項交通費之請求,在原審已為請求部分是否為1,520元、其餘1,360元均為上訴後始為追加?

(三)上訴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就醫支出交通費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林口長庚主張就醫48次(如證1、上證6、11所示),來回96次,以單趟計程車資625元計算(如上證7所示),共計60,000元等語。

2.然上訴人於原審所表明關於交通費之請求,與上證6、11所列就醫日期相符者,有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7日(見證5表格編號4、5、11至16、19、20、25、44至59、64、67、77、79、83至85、90、100至106、136至140,附民卷第107至115頁)、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26日(見證15表格編號13至18、21、22、25、28至33、43至47、57、58、67至75、79、81至88、100至113、122至125、127、128、167、171、172、175、176、179至181、183、188、189、192至195、197、199、213至215、226、227、232、233、257、264、266、268、270、271、275、279、280、285、289至294、296,原審卷第128至133頁)、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8日(見證23表格編號3、8、9、13、27、33、45、47、49,原審卷第128至133頁)、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8日(見證28表格編號6、11至16、22、25、33至35,原審卷第326頁)共41次,則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是不是只有這41次在原審已為請求,其他7次都是上訴後才追加的?3.承上,這個金額當中,在原審已為請求部分是否為51,250元、其餘8,750元均為上訴後始為追加?

(四)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土城醫院就醫6次(如原證1所示,見附民卷第29頁),來回12次,以單趟計程車資235元計算(如上證8所示),共計2,820元等語。

2.然土城醫院乃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所載院長、診治醫師也都是同一人,則上訴人已就其於109年2月7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支出之交通費請求被告賠償,復主張其於同日前往土城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是否為重複請求?是否仍要請求?3.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表明關於交通費之請求,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列就醫日期相符者,有前揭疑似重複請求部分,以及109年5月5日部分(見證5表格編號69、75,附民卷第111頁),共計6次業於原審提出,是否僅有109年6月16日就醫之交通費(來回合計470元)在上訴後始為追加?

(五)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狀「訴之聲明」欄表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38,08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2.上訴人在同一份書狀表示,將提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後來上訴人也確實就醫藥費、交通費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48至52頁;

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本院卷第110至115元)。

不過,上訴人的訴之聲明,表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28,71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3頁)這是上訴聲明的寫法,追加之訴的訴之聲明不能這樣寫,因為追加之訴是上訴之後才追加的,未經原審判決,無從請求廢棄改判。

3.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上訴補充理由(一)狀稱追加起訴部分合計金額1,371,787元,此部分主張,是否在原審判決的範圍內?如果沒有,為什麼上訴人就這部分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以:「沒有在原審範圍內。

聲明部分再補正。」

(見本院卷第137、138頁)4.然而,上訴人另以上訴更正聲明狀提出的上訴聲明是:「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57,00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判決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28,794元,其中新台幣1,357,007元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另新台幣1,371,787元,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9頁)這仍然是上訴聲明,不是追加之訴的訴之聲明,光格式就不對了。

更難以理解的是,既然第1項聲明求為廢棄的部分,只有1,357,007元本息,為什麼第2項聲明請求給付的金額是2,728,794元?超過求為廢棄的1,357,007元的部分,難道上訴人是在請求本院訴外裁判嗎?5.請容本院提醒,追加之訴的訴之聲明應該長這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XXXX元,及自XXX年XX月X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跟在第一審起訴的訴之聲明一樣,只不過現在既然是在第二審,當事人稱謂不是原告、被告而是上訴人、被上訴人,而且既然是上訴,上訴人仍應依法表明上訴聲明。

6.換句話說,上訴人提起上訴,本應表明上訴聲明(就是「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的聲明);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則應另行提出追加之訴的訴之聲明(就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的聲明),兩個聲明分開寫、兩個聲明都要有,爰裁定命上訴人一併具狀補陳。

(六)本件因有前開情事,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表明請求之日期 請求金額 相關表格 1 109年8月28日起訴(見附民卷第9頁) 31,620元 證5(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 2 110年12月10日追加請求(見原審卷第86頁) 27,024元 證15(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 3 111年2月24日追加請求(見原審卷第247頁) 4,116元 證23(見原審卷第247頁) 4 111年5月25日追加請求(見原審卷第312頁) 3,777元 證28(見原審卷第3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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