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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楊富瑤
潘碧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文雄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0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於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程式,又依第436條之2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載楊富瑤、潘碧蘭、楊珮淇三人為上訴人,然第二審並未對楊珮淇為不利益之判決,是楊珮淇本不得上訴;
且楊富瑤、潘碧蘭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並無楊珮淇之簽名,該書狀第6頁亦已記載「另原審未載明被上訴人楊珮淇之部分,應認維持第一審判決」等語,即係在說明楊珮淇並無上訴第三審之意。
是本院認欲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僅有楊富瑤、潘碧蘭二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惟第二審判決僅有對上訴人為部分不利益之判決,故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真意應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萬9,792元【包括上訴人楊富瑤部分為275萬5,083元(5,789,600元-3,034,517元)及潘碧蘭部分為56萬4,709元(1,561,130元-996,421元,合計為331萬9,7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02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如係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釋明)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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