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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許義雄
被 上訴人 許俊豪
許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桃簡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5日蘆地測字第1110010355號函所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4-95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曾繁賦出售予上訴人,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目前系爭建物因屋頂破損而無人居住;
系爭土地則係上訴人於86年向訴外人郭罔市購買後,於88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許金傳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許金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約150坪面積(下稱系爭區域),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100多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是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也沒有說好誰用哪邊,故系爭建物之建造無須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系爭建物沒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區域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區域,被上訴人基於全體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
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許金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抗辯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權源,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而上訴人與許金傳間另案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0號),於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足認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係因許金傳指定上訴人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將許金傳所買受之權利範圍分割出系爭區域之特定部分此一契約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未占用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提出其他新事證,是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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