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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馮文毅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芷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系爭4 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上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600 元(含天花板、燈具、櫥櫃及地磚等修復費用173,600 元、侵害居住安寧之慰撫金100,000 元、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至4頁);
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報暫定漏水修繕費用為10萬元,俟鑑定後確定金額,再行補繳未繳足部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第68頁)。
而其訴之聲明㈠之修繕費用,經原審委託鑑定結果為「(從5樓向下修復)所需經費為417,599 元」(見原審卷外附鑑定報告書第11頁),而上開㈠、㈡聲明之標的、訴訟目的並不相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1,199元(即417,599元+303,600元=712,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4,41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0元。
茲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110年12月10日109年度壢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系爭4 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上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7至38頁)。
嗣在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⑵、⑶變更為「⑵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系爭4 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17,599元,及其中修繕費用417,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⑵、⑶,就其中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給付修繕費用417,599元,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7,599元,另與聲明⑶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為合併計算,是其上訴利益為617,5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且上訴人既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自應補繳10,08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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