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112號
原 告 簡莉芸
訴訟代理人 廖宜田
被 告 黃有妹
黃玉寶
黃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文
被 告 黃秀英
陳菊
黃政昇
黃思婷
黃思語
黃怡蓁
黃慧子
黃淑妹
黃梅芳
黃雅惠
陳馨裕
陳馨銘
陳秀珠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第一頁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4行中關於「黃義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義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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