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士良、黃士瑋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良、黃士瑋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黃士良、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黃士良等2人係與原告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
-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之拆除工程,係由黃士良等2人委由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係原告所有;3
- (三)黃士良等2人辯稱被告房屋拆除工程係由其等發包予葉護銓
- (四)至原告主張展昇公司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部分,無非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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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朱智翠
何素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士良
黃士瑋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士良、黃士瑋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所受如附件1所示之損害,按附件2所示方法予以修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良、黃士瑋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黃士良、黃士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士良、黃士瑋如以新臺幣9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黃士良、黃士瑋(下稱黃士良等2人)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所受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之毀損回復原狀。
2.被告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應將原告房屋於108年6月22日所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毀損回復原狀。
3.上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回復原狀,其餘被告於回復原狀之範圍內免其義務。
4.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1.黃士良等2人應連帶將原告房屋所受如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後鑑定)結果所示之毀損回復原狀。
2.展昇公司應將原告房屋所受如後鑑定結果所示之毀損回復原狀。
3.上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回復原狀,其餘被告於回復原狀之範圍內免其義務。
4.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9-120頁)。
核其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黃士良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根據鑑定結果就請求回復原狀之事項為事實上之補充,均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士良等2人係與原告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其等於000年0月間,委由展昇公司拆除舊有之原告房屋並建造新屋。
因原、被告房屋均已老舊且互相貼合,兩造遂於被告施工前達成協議,約定就兩屋貼合處之拆除工程應以人工切割方式為之,不得使用怪手拉扯鋼筋,以避免原告房屋之結構損壞。
然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實施拆除工程時,卻仍使用怪手拉扯鋼筋混凝土,以致原告房屋於過程中劇烈震動,產生嚴重龜裂、破損,甚至於同年7、8月颱風過境後發生嚴重漏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回復損壞前之原狀。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之拆除工程,係由黃士良等2人委由訴外人葉護銓施作,並非展昇公司所承攬之房屋新建工程範圍;
且黃士良等2人均係不具營建工程知識經驗之定作人,對於葉護銓之施工方法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或能力;
是葉護銓之拆除工作縱有致原告房屋損害,被告等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其次,被告本已於109年間僱工準備進行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甚至已經採購修繕材料並搭建鷹架完畢,卻遭原告拒絕,要求待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之另案訴訟確定後一併處理;
而該訴訟事件現仍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繫屬中,尚未終結,應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不得預為請求。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損壞,性質上均屬既有瑕疵之擴大,此或係原告拒絕而未能即時修繕之結果,或係房屋自然老化所致,難認與上開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
縱認有關,亦應認為原告之拖延修繕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另上開拆除工程於108年6月22日實施後,原告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10年6月21日即已完成,其迄於110年9月6日始為起訴,係時效完成後所為,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
衡其性質,應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法律,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違反此項規定者,當可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且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縱係將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係原告所有;300、302號房屋原本則係黃士良等2人所共有,嗣於108年6月22日,經黃士良等2人發包由營建業者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於被告房屋拆除前,黃士良等2人曾委任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對原告房屋實施施工前之現況鑑定,經該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前鑑定)。
嗣於本件訴訟中,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之目前狀況與前鑑定報告進行比對,鑑定有無其他損害情形發生後,該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後鑑定報告,結果顯示:原告房屋除前鑑定所示損害以外,又於附件編號01所示位置之牆壁、編號28所示位置之地坪新增裂縫,編號04、26、49、50、A01、A02、A05所示位置新增牆面滲水、白華、油漆剝落、平頂水漬、外牆粉刷層剝落,編號A03、A04所示位置新增磚牆破損之損害,另於編號08、10-12、14、15-17、19、57、66、68、79、86、98、99所示位置,既有之之白華、油漆剝落、水漬、裂縫有擴大之情形。
就此等損害之發生原因,鑑定意見則研判係:(1)房屋拆除作業使用怪手等施工機械,產生碰撞、震動,造成鑑定標的物產生裂縫;
(2)原有之被告房屋拆除後,造成原告房屋外牆裸露,引致雨水等滲漏至室內等語,有前、後鑑定報告書、怪手施工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55-158、190、203、228、269-271頁、外置鑑定書第12、25-29、38、51、77、100、125-130頁)。
被告固辯稱該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原告拒絕而拖延修繕所致等語,惟此情業據原告所否認,依兩造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僅見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議「土地事宜解決了,鄰損修繕再一併處理也不遲,兩件事(蓋新房,鄰損修繕)同時進行,事半功倍,一舉兩得,不就更完美」,及黃世良於同日質問「你到底要怎麼樣?要給我修繕?還是不要給我修繕?」等語(本院卷一第289、377頁),尚難以此寥寥數語得知兩造協商修繕事宜之完整狀況,及未據修繕之原因為何。
從而,上開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以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
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使用怪手等機具實施拆除,又未將拆除後裸露之外牆實施適當之防護,始致發生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三)黃士良等2人辯稱被告房屋拆除工程係由其等發包予葉護銓承攬施作一節,固經葉護銓以受訴訟告知人之身分到庭陳述一致(本院卷二第22頁),然依上述,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謂定作人之指示有過失,本不限於積極為不當指示者,如定作人依法負有適當指示以防範危險之義務,卻消極不作為,亦應包括在內。
建築物為拆除或建造時,其開挖、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本為一般人皆知之事,黃士良等2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就葉護銓之能力及工程進行之安全已盡必要之注意,自應推定其指示有過失,就原告房屋因此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
至其等辯稱兩造已合意將本件損害修繕事宜延後至另案訴訟確定後一併處理一節,固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但該對話中所謂「土地事宜解決」究係以訴訟、調解或其他何等方式進行,其等嗣後有無就此達成具體之合意,均無從得知,黃士良等2人以此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屆清償期,應非可採。
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黃士良等2人於109年間,已雇工準備修繕原告房屋,甚至已經採購修繕材料並搭建鷹架完畢,而為履行之具體準備等情,業據其等自陳在案(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其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情事,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黃士良等2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等語置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共同定作上開拆除工程之黃士良等2人連帶將上開裂縫、破損修復,以資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展昇公司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部分,無非係以施工現場告示所載,展昇公司為原告房屋新建工程之承造人(本院卷一第13、379頁),及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9月間辦理鄰損會勘時,均係由展昇公司出面並出具安全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35-359頁)等為證。
惟舊有房屋之拆除與新房屋之建造,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於行政管理上,通常亦應係由建管機關分別核發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而予列管,尚無從僅因展昇公司為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及於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參與處理先前拆除工程所致之鄰損,遽而推論展昇公司必為拆除工程之承攬人。
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葉護銓為展昇公司之使用人,或與展昇公司間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原告請求展昇公司修復上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士良等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展昇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黃士良等2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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