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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劉正禧
視同上訴人 劉正倫
被 上訴人 張瓊文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5,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土地部分(上訴利益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編號 土地 面積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上訴利益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72平方公尺 44,500元 6分之1 534,000元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 起訴時課稅現值 上訴利益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41,600元 541,600元 合計 1,0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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