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085,2023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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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蘇偉隆
徐秀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子軒
被 告 楊順興
謝淑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雁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丁○○、己○○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原告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原告丁○○、己○○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依序為原告戊○○、丁○○、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戊○○起訴時係列乙○○、丙○○、甲○○、段思承為被告,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79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乙○○、丙○○、甲○○、段思承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⑵不得再以榔頭等物品敲擊牆面、天花板刻意製造噪音;

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屋主段思承出面約束乙○○、丙○○、甲○○;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同住家人丁○○、己○○為原告,另就對段思承之請求,追加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復撤回對段思承之起訴,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房屋,被告則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

原告於民國109年初,應被告之請求而於下午5時過後盡量不要發出聲響以免干擾被告因夜班工作前之休息時間,惟被告自109年3月起,竟常常在不合理的時間敲打原告住家大門,質問原告為何有聲響,甚堅持他人製造之聲響為原告所發出,並長期在傍晚至清晨間以榔頭等物品敲擊被告住家牆面、天花板以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被告甚有在原告住家上層頂樓折返跑或跳繩,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致精神受有極大壓力及心理恐慌,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戊○○、丁○○、己○○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戊○○、丁○○、己○○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再以榔頭等物品敲擊牆面、天花板刻意製造噪音;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之噪音,或係肇因兩造房屋屋齡老舊,隔音效果不佳,一有聲響,全體住戶均能聽聞及感受,或僅係被告於白日或晚上9時前日常活動發出之聲響,惟並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至於乙○○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30日在住處頂樓運動發出之噪音,業已繳納行政罰鍰,丙○○、甲○○則無發出噪音之情事;

退言之,原告究受有如何之損害、與被告間之關聯為何,均未見其舉證,且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時效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云云,然原告主張的加害行為,有錄影畫面為證的,最早的是109年4月5日,而戊○○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丁○○、己○○並於同年月28日追加為原告(見起訴狀及陳報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23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38頁),從109年4月5日起算,還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2年時效期間內,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侵害行為之認定:1.原告主張被告以敲擊天花板的方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等語,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檢送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資所示,乙○○前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該分局以109年12月2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4139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至217頁)。

該處分書所載事實略以:「一、時間:109年12月2日20時45分許(持續迄今快一年)。

二、地點: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8樓。

三、行為人(按:指乙○○)住○○○區○○里○○街000○0號7樓,經常拿棍棒類物品敲擊天花板,持續迄今快一年,每次敲擊次數、時間都不固定,甚至有時候在凌晨的時候也會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鄰居長期受其滋擾已無法忍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頁),其裁罰的依據有丁○○、訴外人即同棟大樓8樓住戶呂榮峰、6樓住戶高若薇的指訴、原告所住社區109年6月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190、197至203頁),與該處分書所載事實核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認。

2.再按卷附八德分局檢送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資所示,乙○○復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該分局以110年3月3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100009120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9至239頁)。

處分之依據,包括戊○○、訴外人即同棟大樓8樓住戶韋家苓、呂榮峰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在警詢其中,戊○○陳稱:我於11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聽到7樓住戶敲擊天花板5聲,又於110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聽到對方敲擊天花板約5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230頁);

韋家苓陳稱:我平時都有聽到類似戊○○所錄到的蹦蹦蹦的聲音,但我以為是戶外施工之類的聲音而不以為意,現才知道原來這個聲音是有人故意造成的;

我於11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聽到7樓住戶敲擊天花板5聲,又於110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聽到對方敲擊天花板約5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234頁);

呂榮峰則稱:我於11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聽到7樓住戶敲擊天花板2至3聲,又於110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聽到對方敲擊天花板約2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頁)。

至於是5聲還是2聲,雖略有出入,仍不妨其指訴之可採。

3.呂榮峰另於同次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1月24日4時許在住家頂樓抽菸時,看到乙○○在頂樓跳跳繩,當時他所站的位置,正是原告的屋頂,我就把這件事情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6頁),其指訴並有側錄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7、239頁),堪可採認。

本院另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錄影光碟所見,戊○○於109年5月19日傍晚,因認乙○○敲擊天花板,而在7樓門口門口與乙○○、丙○○爭吵,乙○○否認發出噪音之餘,對戊○○稱:「部要講了,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這個人不想,你問隔壁就好了啦」等語,戊○○問:「你要不要也請問我們的隔壁?」乙○○答以:「不用不用不用講,你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戊○○追問:「我怎樣做?」乙○○再答以:「你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見本院卷第1宗第264頁)4.此外,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錄影光碟,乙○○於110年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頂樓原告家正上方的位置做折返跑動作,戊○○上去查看,見狀詢問:「你到底要故意到什麼時候?」乙○○說:「什麼叫故意,我不能運動哦?」戊○○又問:「可以啊,你要繼續這樣是不是?」乙○○又回應:「對」、「我聽不懂」。

戊○○質問:「你再裝嘛!」乙○○就說:「我老人家,我現在有一點癡呆,我要運動,就像那個以牙還牙。」

(見本院卷第1宗第262頁)明擺著故意要製造噪音,既要「以牙還牙」,還要以「我聽不懂」、「我現在有一點癡呆,我要運動」等語佯裝不知。

5.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錄影光碟裡也有拍到,在109年11月6日夜間8時許,被告住處持續傳出敲擊聲,戊○○、丁○○,還有一群鄰居都到了被告住處門口,而被告住處仍持續發出敲擊聲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58頁)。

其他錄影檔案裡,亦可見原告住處於109年11月6日夜間8時許、7日夜間9時45分許、110年12月31日夜間10時37分許、111年1月5日夜間10時47分許、111年2月4日夜間8時12分許、6日夜間9時53分許、8日夜間8時20分許、16日夜間11時56分許、17日凌晨2時13分許、25日夜間8時24分許、26日下午3時44分許,有持續或零星的敲擊聲(見本院卷第1宗第257至261頁)。

被告固然否認聲音來自於被告當時的住處云云,但審酌原告在敲擊聲發生當下的反應,還有乙○○前揭「你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以牙還牙」等語,應可推認這些聲音就是乙○○敲擊天花板所致,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堪可採認。

6.至於原告對丙○○、甲○○的請求,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敲擊天花板的,除了乙○○還有別人。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的錄影光碟,戊○○與乙○○於109年5月19日爭吵時,雖曾質問「那請問上次你女兒往上敲,不是有這件事嗎?」乙○○答以:「我知道嗎?我晚上做夜班,已經被你們吵到夜班沒有做了,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1宗第272頁),這個對話內容,不能推認甲○○也有敲擊天花板。

本院另勘驗原告提出的錄影光碟,甲○○雖於109年12月26日對原告表示:「我媽整個爆掉,就是整個理智線沒有控制好,就是這樣子…」等語,然後就被丁○○打斷,並質問被告為什麼一直在敲、理智線爆了之後做了什麼動作(見本院卷第1宗第256頁),甲○○始終沒有說出,理智線爆掉之後發生了什麼事,就連這是在講哪一天發生的事情,都不清楚。

這些證據,都無從認定丙○○、甲○○有敲擊天花板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的行為。

7.被告雖否認前開侵害行為,並抗辯原告所稱噪音或有其他原因、或僅係被告於白日或晚上9時前日常活動發出之聲響,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新聞剪報及甲○○上班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至137、283至291頁)。

然查:⑴被告所舉屋齡老舊、隔音效果不佳、水錘效應、冷縮熱脹、共振等噪音發生的原因,都是抽象的可能性,原告既已就其具體主張的事實提出前開證據,被告再去訴諸那些抽象的可能性,自無可採。

⑵前揭傳票所載乙○○應到案日期是11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原告主張其最後一次聽到7樓的噪音,則是111年3月15日(見桃簡卷第1宗第57頁背面),當時乙○○還沒入監;

至於上班班表,甲○○什麼時候因為工作不在家,並不影響乙○○前開侵害行為之認定。

⑶噪音管制標準所設噪音管制標準值,是基於行政管制的目的所設一般性的標準,就私法上居住安寧權的侵害而言,固然可資參考,卻也不是絕對的標準,而在本件,乙○○的噪音,有在夜間9時以後,有在上午6時許,鄰居為此相互詢問有沒有聽到,甚至找來保全,聚集在乙○○家口,無論有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這都已經不是公寓大廈住戶的日常活動會發出、並應容忍的噪音。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7.據此,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

丙○○、甲○○並無原告所稱侵害行為,原告無從請求丙○○、甲○○賠償。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的審酌: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乙○○前述侵害居住安寧權的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又精神慰撫金填補的是非財產上的損害,這種損害本來就不像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的損害,有肉眼可見的表象,但住在樓下的乙○○持續發出噪音,甚至擺明了「你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以牙還牙」,原告在這種狀況下、在這種惡鄰居樓上生活了至少一年餘,本院不曉得為什麼被告還要問「原告究受有如何之損害」。

3.本院審酌乙○○上開侵害行為的樣態、發生時間、持續期間,加以乙○○那種「以牙還牙」、「我聽不懂」、「我現在有一點癡呆,我要運動」的嘴臉,講都講不聽,誰還能好好過日子?原告因此成天提心吊膽,不知道什麼時候又會開始敲,日常生活受到持續且嚴重的干擾等情,應可想見;

兼衡兩造的年齡、職業、性別及家庭生活功能角色等一切情狀,認戊○○、丁○○、己○○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20萬元,金額妥適,應予准許。

(四)關於不得製造噪音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榔頭等物品敲擊牆面、天花板刻意製造噪音云云,但被告已經搬走,這件事情原告也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9頁)。

被告既然已經不住在原告樓下,沒有再以任何方式敲擊天花板製造噪音的可能,從而再也沒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虞,與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原告再為這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戊○○、丁○○、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乙○○給付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戊○○自111年3月18日起、丁○○自、己○○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人格權侵害預防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榔頭等物品敲擊牆面、天花板刻意製造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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