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10,2024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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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判決,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具狀請求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3,6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並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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