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92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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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徐毅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謙
被 告 簡文煌(簡文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淑美(簡文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2.51平方公尺,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一)地號223部分面積1018.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張素娥、被告簡淑美、被告簡文煌取得,由被告林張素娥、被告簡淑美、被告簡文煌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地號223(1)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張素娥、被告簡淑美、被告簡文煌取得,由被告林張素娥、被告簡淑美、被告簡文煌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地號223(2)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區段土地以地號稱之)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見桃司調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按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桃測法字第1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繪原告徐毅分割共有物方案」(下稱附圖A)。

核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查被告簡文興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5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稽,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簡淑美、簡文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系爭土地現況為虎頭山環保公園旁附連圍繞之土地,其上並有前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公廟),而被告林張素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拆遷,然該土地公廟於環保公園建設前即已存在,原告為保留並祭祀系爭土地公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由林張素娥、簡淑美分得附圖A地號223部分,面積為1018.01,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由簡淑美、被告簡文煌分得附圖A地號223(1)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由原告單獨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A地號223(2)部分,面積為127.25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張素娥:⒈訴外人允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上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之虎頭山環保公園整建工程,原告則受僱於允上公司擔任該整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允上公司前於進行該整建工程時,於毗鄰之226地號土地挖掘到土地公神像,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以簡易木板搭建系爭土地公廟,嗣林張素娥於110年12月10日巡視系爭土地時發現上情,原告向林張素娥表示系爭土地公廟僅為暫時放置,整建工程完成前就會將系爭土地公廟遷移他處。

豈料,該整建工程完成後,原告不僅未遷移系爭土地公廟,甚於石塊上以水泥改建,林張素娥遂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要求允上公司及原告將系爭土地公廟遷移他處,然原告竟以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由拒不遷讓。

⒉又原告所主張分歸由其單獨所有之附圖A地號223(2)部分,為系爭土地中地勢較為平坦且為公園用地,土地利用價值較高,原告顯係利用系爭土地公廟占用該部分土地,再向法院請求分割而獲取該部分土地,而被告等人所分歸維持共有之附圖A地號223部分,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用以設置高壓電塔,且地勢較高之保護去及道路用地,土地利用價值較低,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並損害其餘共有人之權益,且因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僅有東側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之道路可供通行,西側鄰地則為風管處所有,設有圍牆分隔兩地,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形狀更加不完整,且使地號223(2)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仍需藉由地號223部分對外通行,原告方案顯非適切。

從而,林張素娥請求分割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桃測法字第1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繪被告林張素娥、簡淑美等2人分割共有物方案」(下稱附圖),由林張素娥、被告簡淑美、被告簡文煌分得附圖地號223及地號223(1)部分,面積各為1018.01平方公尺、127.25平方公尺,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由原告分得附圖B地號223(2)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以此分割方案,將使各該土地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資通行,且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符合全體共同人之利益。

並聲明:如上開分割方案。

㈡簡文煌、簡淑美:同意被告林張素娥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分割限制,非屬耕地,尚無最小分割單位面積之限制,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桃司調卷第8至10頁、第26至30頁;

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第187至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直,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正方形藍框所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設置高壓電塔;

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A地號223(2)則有原告所設置之系爭土地公廟,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公廟係設置於泥土地上之可移動石座。

又系爭土地兩側為綠色圍欄圍住,其中西側鄰地為風管處所有之虎頭山環保公園,而有約80公分之落差;

東側鄰地則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道路,兩地亦有落差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3頁、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3頁、第101至106頁、第149至157頁),復經本院113年1月12日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61至163頁)。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原則上係依照系爭土地之形狀及使用現況,酌量各共有人得受分配面積、聯外道路方位及寬度等客觀情狀而繪製,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且高壓電塔之設置均由兩造分得之土地所共同承受,亦較為公平。

且斟酌各土地均可利用現有道路聯絡成功路三段,對外交通並無不便,而就分割後之223、223(1)地號土地仍由簡文煌、簡淑美、林張素娥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亦據其等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2、139頁),應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尚稱妥適。

⒊至原告主張為避免系爭土地公廟於分割後被拆除,應依附圖A所示應按照系爭土地公廟所在位置為原物分割等語。

然查,依附圖A說明欄第2點:「現場原告指示噴漆點與圖面上223(2)地界址點因面積固定因素已不相符,惟經原告確認223(2)地號界址點A需與右側地籍線垂直距離約50公分」等語,可知此附圖A分割方案為了顧及系爭土地公廟所在位置,將使223(2)呈現極不規則的「ㄈ字狀」土地,且從中割裂223地號土地,造成223地號土地破碎難以利用。

參以附圖甲方案之高壓電塔所在位置均位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對於被告亦有不公,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公廟,僅以簡易水泥搭建,並設置於泥土地上之石座上,且該石座非定著於土地上而屬可移動,仍非不可遷移至他處供人繼續參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149頁),是無僅因系爭土地公廟暫時安放之位置,而害及其他被告受公平分配之權益。

是原告主張之附圖A,顯非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 應有部分 223 1018.01 林張素娥 簡淑美 簡文煌 14/18 3/18 1/18 223(1) 127.25 林張素娥 簡淑美 簡文煌 14/18 3/18 1/18 223(2) 127.25 徐毅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張素娥 7/10 2 簡淑美 3/20 3 簡文煌 1/20 4 徐毅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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