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07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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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陳彥嘉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陳阿福就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地上權一(權利範圍為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地上權一、二均准予終止。

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㈠、附表二之二外部編號2至40、63-66所示為陳阿福繼承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地上權一登記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㈡、附表二之二外部編號41至62所示為陳水殘繼承人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地上權二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地上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原地上權人陳阿福之數繼承人為被告,就陳水殘部分因尚未能特定其繼承人為何人,僅記載以「陳水殘之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列為被告之陳光坪(即陳阿福之繼承人),於起訴前即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嗣經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訴訟,並追加陳水殘之每一繼承人及陳光坪之繼承人陳耀仁、陳耀義、陳莉娟3人為被告,然因陳光坪之所有繼承人後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裁定選任鄭仁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乃於112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陳耀仁、陳耀義、陳莉娟3人之訴訟,並追加鄭仁壽律師即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後原告再於112年9月18日再具狀追加陳阿福之繼承人即黃政忠、黃月琴、黃月蘭為被告,且因原告亦身為陳水殘之繼承人,故已自行就繼承陳水殘系爭地上權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請求陳水殘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僅餘請求陳阿福之繼承人應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就請求陳水殘繼承人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部分,加上應偕同原告共同辦理;

另因被告陳美雲、陳桂美、陳金蓮、陳秀雲、陳桂花後已拋棄對陳楊鳳嬌、陳光湧(陳阿福之繼承人)之繼承、被告黃教穀亦拋棄對黃正淵(陳阿福之繼承人)之繼承,故原告乃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該等被告之訴訟,此等追加、撤回被告,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26分之20,而被告楊愛珠(應有部分比例為378分之32)、陳阿專(應有部分比例為378分之16)、陳虹蓁(應有部分比例為504分之16)、陳國宏(應有部分比例為378分之96)、陳銀行(應有部分比例為126分之10)、陳正誠(應有部分比例為126分之10)亦同為土地共有人,總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28人。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而提起本案訴訟部分,業經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楊愛珠、陳阿專、陳國宏、陳銀行、陳正誠及訴外人陳耀星(應有部分比例為63分之4)、陳耀鈞(應有部分比例為63分之4)、陳耀主(應有部分比例為63分之4)等8人認系爭地上權顯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同意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有其等所出具之同意書附本院卷二85頁至第89頁可參,而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達378分之271,加計原告之應有部分後,已達378分之331,已逾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以上,是可認原告提起本案之訴,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項之規定,而毋需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起訴,故原告之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阿專等其他共有人所有,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而66-2地號土地係由同段6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至66地號土地除分割出66-2地號外,另有分割出66-1地號土地,另關於66-1、66-2地號土地上均有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意即重測前社子段66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12月3日即經訴外人陳阿福、陳水殘就其中面積55坪2合6勺(即182.68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地上權詳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時為訴外人陳阿福及陳水殘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及3分之1,即為系爭地上權一、二)。

再前開社子段6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社段691地號土地,而691地號土地又分割出691-1及691-2地號,目前均已無地上權登記;

至前開社子段6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社段608地號土地,而608地號土地又分割出608-1地號,該2筆土地均已屬國有。

㈡再原告及其他多數共有人已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但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一、二之登記存在。

再系爭地上權一、二之原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陳阿福及陳水殘均已過世,而原告亦為陳水殘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地上權二之地上權人,已單獨辦理地上權二之繼承登記完畢,惟就陳水殘之繼承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陳阿福之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地上權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地上權一、二均未定有存續期限,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初應係在系爭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系爭土地目前已無訴外人陳阿福、陳水殘或其繼承人所興建之建物留存,足認系爭地上權當初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為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更何況系爭地上權係約定免租且屬無定期,自設立登記迄今已逾70餘年,原告亦得請求鈞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原告亦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應有部分比例已逾3分之2)提起本案訴訟,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訴訟經濟,請求陳阿福、陳水殘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一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一、二。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所示。

二、被告鄭仁壽律師即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曾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建物,且均完好使用中,故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仍存在且合理,故原告訴請終止地上權,顯無理由。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上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該地上權自登記迄今已逾70年,而系爭地上權設立之初應係在系爭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陳阿福、陳水殘或其等之繼承人所興建之地上物存在,而被告等人分別為陳阿福、陳水殘之繼承人,原告亦為陳水殘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已就系爭地上權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訴外人陳阿福之繼承人即系爭地上權一之地上權人,尚未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一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而除被告鄭仁壽律師即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及邱碧珠以外之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鄭仁壽律師即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具狀辯稱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故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等語,然其並未說明其所謂之地上物係何地上權人所興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原告就此已說明系爭土地上雖有4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其中一戶(如院卷一第209頁上方無門牌號碼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一)已與共有人達成和解同意拆除,其餘3個地上物(如院卷一第20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11頁上方照片所示無門牌號碼之地上物、下方照片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下稱地上物二、三、四),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本案被告陳正誠訴請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35號案(下稱另案訴訟)加以審理中,至系爭地上權原始登記資料中於備註欄上所註記「建號13號」部分,亦經確認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語。

經查,此所謂建號13號之建物,乃係坐落於重測前67-6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王效先之建物部分,有該登記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可參,該權利人亦非原始地上權人陳阿福、陳水殘或現地上權人即被告等人,則可認該建物應與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均無相關。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訴訟案卷,可知系爭地上物二、四確為另案訴訟訴請拆除之標的,地上物之權利人分別為訴外人姚開泰、楊傳蚵,而於該案訴訟中之爭執點似為該等地上物是否係基於分管契約書所興建,並無任何人提及系爭地上權一、二(參該案卷第191頁、第193頁、第211頁及筆錄),由此可認該等地上物要與系爭地上權無任何相關;

至上開地上物一、地上物三並無設置門牌號碼,且似以矮牆及鐵皮加以搭建,實難以追查該權利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地上權人基於地上權而為興建之地上物;

況縱該等地上物確為地上權人所興建,然以該地上物之建材、興建狀態及現狀,本院亦認無繼續保留而以之使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之必要。

從而,應認被告鄭仁壽律師即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是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均未定存續期間,且該等地上權原始登記日期乃於38年間,迄今均已逾70年以上。

另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應係為供建築建物之用,而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以供地上權目的所建築之建物,亦如前述,是可認前開土地現今確無任何地上物,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確屬有據。

六、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一尚未經陳阿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一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一之繼承登記後,被告與原告應將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系爭地上權一、二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 、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地上權一、二之登記分別予以塗銷,且就地上權二登記部分應偕同原告一同塗銷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外部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陳彥嘉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2 1. 被告 楊愛珠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2. 被告 陳心玫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4 3. 被告 陳心茹 桃園市○○區○○○街00號 5 4. 被告 陳韻婷 桃園市○○區○○路000號 6 5. 被告 陳阿專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7 6. 被告 陳徐阿梅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8 7. 被告 陳光汶 桃園市○○區○○路000號 9 9. 被告 陳奕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0 10. 被告 葉南宏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 11 11. 被告 葉逢霖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 12 12. 被告 葉勻青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13 13. 被告 葉映華 桃園市○○區○○街00號 14 14. 被告 葉映緋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15 15. 被告 陳虹蓁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6 16. 被告 陳寶玲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17 17. 被告 陳淑芬 桃園市○○區○○里○○○村00號 18 18. 被告 陳國宏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9 24. 被告 邱清偉 桃園市○○區○○街00號 20 25. 被告 邱清潭 桃園市○○區○○街00號 21 26. 被告 邱靜怡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22 27. 被告 陳邱阿米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23 28. 被告 邱玉嬌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24 29. 被告 邱玉蘭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5 30. 被告 邱玉琴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26 31. 被告 謝禎榮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27 32. 被告 謝禎泉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28 33. 被告 謝禎華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29 34. 被告 謝禎富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30 35. 被告 謝秀春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8 31 36. 被告 謝秀菊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32 37. 被告 謝艾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3 38. 被告 黃教習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4 40. 被告 黃教米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5 41. 被告 黃教齊 台東縣○○鎮○○里○○00○0號 36 42. 被告 張靜蘭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7 43. 被告 黃佳慧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8 44. 被告 黃宣穎即黃佳儀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9 45. 被告 黃莉軒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0 46. 被告 黃秋容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1 50. 被告 林容葳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42 51. 被告 陳一慶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43 52. 被告 陳柏翰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44 53. 被告 陳筱婷 桃園市○○區○○街00號 45 54. 被告 陳莉婷 桃園市○○區○○路00○0號 46 55. 被告 陳銀行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47 56. 被告 陳正誠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48 57. 被告 陳春香 桃園市○○區○○路0000號 49 58. 被告 陳春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50 59. 被告 陳文鶯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51 60. 被告 陳文化 新竹縣○○鄉○○街○段000巷0號 52 61. 被告 陳光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3 62. 被告 陳金蘭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54 63. 被告 陳俞臻 桃園市○○區○○○街00號 55 64. 被告 陳秀蓉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56 65. 被告 陳玉珠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57 66. 被告 王忠德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58 67. 被告 王雲鳳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59 68. 被告 邱顯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 69. 被告 邱奕基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 70. 被告 邱碧珠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9樓 62 71. 被告 邱月珍 桃園市○○區○○路000號 63 72. 被告 鄭仁壽律師即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64 73. 被告 黃政忠 住○○市○○區○○路000號 65 74. 被告 黃月琴 住○○市○○區○○街00號7樓 66 75. 被告 黃月蘭 住○○市○○區○○街00號3樓
附表二:系爭地上權內容
土地標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登記內容: 一、收件字號:中字第000671號 二、收件日期:38年 三、登記日期:空白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陳阿福(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地上權一) 陳水殘(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地上權二) 六、存續期間:無定期 七、權利價值:無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182.68平方公尺。
十、證明書字號:038桃中字第583號 十一、設定義務人:空白 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之一:系爭地上權權利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 地上權權利人為基準
編號 起訴時登記地上權權利人 (地上權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審判時地上權人 (地上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陳阿福 (分3分之2) (系爭地上權一部分) 1. 楊愛珠(公3分之2)【土地共有人】 2. 陳心玫(公3分之2) 3. 陳心茹(公3分之2) 4. 陳韻婷(公3分之2) 5. 陳阿專(公3分之2)【土地共有人】 6. 陳徐阿梅(公3分之2) 7. 陳光汶(公3分之2) 9. 陳奕融(公3分之2) 10. 葉南宏(公3分之2) 11. 葉逢霖(公3分之2) 12. 葉勻青(公3分之2) 13. 葉映華(公3分之2) 14. 葉映緋(公3分之2) 15. 陳虹蓁(公3分之2)【土地共有人】 16. 陳寶玲(公3分之2) 17. 陳淑芬(公3分之2) 18. 陳國宏(公3分之2)【土地共有人】 24. 邱清偉(公3分之2) 25. 邱清潭(公3分之2) 26. 邱靜怡(公3分之2) 27. 陳邱阿米(公3分之2) 28. 邱玉嬌(公3分之2) 29. 邱玉蘭(公3分之2) 30. 邱玉琴(公3分之2) 31. 謝禎榮(公3分之2) 32. 謝禎泉(公3分之2) 33. 謝禎華(公3分之2) 34. 謝禎富(公3分之2) 35. 謝秀春(公3分之2) 36. 謝秀菊(公3分之2) 37. 謝艾真(公3分之2) 38. 黃教習(公3分之2) 40. 黃教米(公3分之2) 41. 黃教齊(公3分之2) 42. 張靜蘭(公3分之2) 43. 黃佳慧(公3分之2) 44. 黃宣穎即黃佳儀(公3分之2) 45. 黃利軒(公3分之2) 46. 黃秋容(公3分之2) 72. 鄭仁壽律師即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 (公3分之2) 73. 黃政忠(公3分之2) 74. 黃月琴(公3分之2) 75. 黃月蘭(公3分之2) ㈡ 陳水殘 (分3分之1) (系爭地上權二部分) 50. 林容葳(公3分之1) 51. 陳一慶(公3分之1) 52. 陳柏翰(公3分之1) 53. 陳筱婷(公3分之1) 54. 陳莉婷(公3分之1) 55. 陳銀行(公3分之1)【土地共有人】 56. 陳正誠(公3分之1)【土地共有人】 57. 陳春香(公3分之1) 58. 陳春鳳(公3分之1) 59. 陳文鶯(公3分之1) 60. 陳文化(公3分之1) 61. 陳光日(公3分之1) 62. 陳金蘭(公3分之1) 63. 陳俞臻(公3分之1) 64. 陳秀蓉(公3分之1) 65. 陳玉珠(公3分之1) 66. 王忠德(公3分之1) 67. 王雲鳳(公3分之1) 68. 邱顯訓(公3分之1) 69. 邱奕基(公3分之1) 70. 邱碧珠(公3分之1) 71. 邱月珍(公3分之1) 1. 陳彥嘉(原告)(公3分之1)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附表二之二:地上權權利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編號 內部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1. 陳彥嘉(原告)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2 1. 楊愛珠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 2. 陳心玫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4 3. 陳心茹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5 4. 陳韻婷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6 5. 陳阿專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7 6. 陳徐阿梅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8 7. 陳光汶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9 9. 陳奕融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0 10. 葉南宏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1 11. 葉逢霖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2 12. 葉勻青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3 13. 葉映華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4 14. 葉映緋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5 15. 陳虹蓁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6 16. 陳寶玲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7 17. 陳淑芬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8 18. 陳國宏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19 24. 邱清偉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0 25. 邱清潭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1 26. 邱靜怡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2 27. 陳邱阿米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3 28. 邱玉嬌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4 29. 邱玉蘭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5 30. 邱玉琴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6 31. 謝禎榮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7 32. 謝禎泉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8 33. 謝禎華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29 34. 謝禎富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0 35. 謝秀春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1 36. 謝秀菊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2 37. 謝艾真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3 38. 黃教習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4 40. 黃教米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5 41. 黃教齊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6 42. 張靜蘭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7 43. 黃佳慧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8 44. 黃宣穎即黃佳儀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39 45. 黃利軒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40 46. 黃秋容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41 50. 林容葳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42 51. 陳一慶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43 52. 陳柏翰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44 53. 陳筱婷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45 54. 陳莉婷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46 55. 陳銀行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47 56. 陳正誠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48 57. 陳春香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49 58. 陳春鳳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0 59. 陳文鶯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1 60. 陳文化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2 61. 陳光日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3 62. 陳金蘭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4 63. 陳俞臻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5 64. 陳秀蓉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6 65. 陳玉珠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7 66. 王忠德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8 67. 王雲鳳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59 68. 邱顯訓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60 69. 邱奕基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61 70. 邱碧珠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62 71. 邱月珍 (公3分之1)(陳水殘之繼承人) 63 72. 鄭仁壽律師即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64 73. 黃政忠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65 74. 黃月琴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66 75. 黃月蘭 (公3分之2)(陳阿福之繼承人) 6766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附表三: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 (地上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㈠ 陳阿福 (分3分之2) 1. 楊愛珠(公3分之2) 2. 陳心玫(公3分之2) 3. 陳心茹(公3分之2) 4. 陳韻婷(公3分之2) 5. 陳阿專(公3分之2) 6. 陳徐阿梅(公3分之2) 7. 陳光汶(公3分之2) 9. 陳奕融(公3分之2) 10. 葉南宏(公3分之2) 11. 葉逢霖(公3分之2) 12. 葉勻青(公3分之2) 13. 葉映華(公3分之2) 14. 葉映緋(公3分之2) 15. 陳虹蓁(公3分之2) 16. 陳寶玲(公3分之2) 17. 陳淑芬(公3分之2) 18. 陳國宏(公3分之2) 24. 邱清偉(公3分之2) 25. 邱清潭(公3分之2) 26. 邱靜怡(公3分之2) 27. 陳邱阿米(公3分之2) 28. 邱玉嬌(公3分之2) 29. 邱玉蘭(公3分之2) 30. 邱玉琴(公3分之2) 31. 謝禎榮(公3分之2) 32. 謝禎泉(公3分之2) 33. 謝禎華(公3分之2) 34. 謝禎富(公3分之2) 35. 謝秀春(公3分之2) 36. 謝秀菊(公3分之2) 37. 謝艾真(公3分之2) 38. 黃教習(公3分之2) 40. 黃教米(公3分之2) 41. 黃教齊(公3分之2) 42. 張靜蘭(公3分之2) 43. 黃佳慧(公3分之2) 44. 黃宣穎即黃佳儀(公3分之2) 45. 黃利軒(公3分之2) 46. 黃秋容(公3分之2) 72. 鄭仁壽律師即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 (公3分之2) 73. 黃政忠(公3分之2) 74. 黃月琴(公3分之2) 75. 黃月蘭(公3分之2) 備註: 1.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2.「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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