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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施宗漢
被 告 施淑燕
施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淑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淑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淑燕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施淑蓮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施淑燕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被告施淑蓮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施松於民國93年2月6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施游寶玉為全體繼承人,嗣後施松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9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書成立後全體繼承人均應本於誠信無條件提供辦理分割所需之文件及用印,且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所需之一切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參系爭協議書第8條),有關祖先及施松之祭祀撿骨等民俗必要支出均由兩造分擔(參系爭協議書第9條),又因兩造就遺產登記事宜意見不一致,導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遭地政機關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3,720元,另施松之喪葬、祭祀、撿骨相關費用支出共計30萬8,550元,以及施松所遺遺產自93年起至110年止共18年間之地價稅支出27萬2,528元及房屋稅支出2萬2,352元(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介壽路房屋)、20萬0,227元(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長興西街房屋),上開罰鍰及支出款項(共100萬7,377元)均由原告墊付。
綜上,原告就上開墊付款項,於82萬7,172元之部分(計算式:罰鍰20萬3,720元+祭祀費30萬8,550元+介壽路房屋房屋稅22,352元+長興街房屋房屋稅2萬0,022元+地價稅27萬2,528元),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認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故兩造每人應負擔27萬5,724元(82萬7,172元/3人),且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墊付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施淑燕、被告施淑蓮應各給付原告27萬5,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原告請求中所列上開罰鍰20萬3,720元、施松喪葬及撿骨祭祀等費用30萬8,550元、93年至110年施松遺產土地地價稅27萬2,528元及房屋稅2萬2,352元(介壽路房屋)、20萬0,227元(長興西街房屋),被告二人對於該等數額及由原告所支付一節並不爭執。
惟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二人要分擔的是祭祀撿骨等費用,不包含施松的喪葬費,所以原告所列上開30萬8,550元支出,僅其中26,960元、36,100元撿骨、祭祀費用及3 萬元塔位費用,屬施松之祭祀撿骨費用,此部分共9萬3,060元應由被告二人各分擔三分之一即3萬1,020元,且被告施淑燕應分擔部分前已給付3萬2,000元清償完畢外,其餘21萬5,490元支出均屬施松之喪葬費,此部分亦係由全體繼承人默契交由原告自行取走施松之農保死亡給付15萬元及親友致贈喪家之白包奠儀以為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含被告二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㈡又93年施松死亡後,被告二人取得介壽路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分配及使用,僅須負擔該房屋及該等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至長興西街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施松死亡後,為原告與訴外人施游寶玉所取得並使用,該部分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該二人負擔。
又其餘施松所遺留之土地,由訴外人施游寶玉所取得,應由施游寶玉負擔相關地價稅。
㈢上開罰鍰20萬3,720元之產生,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感到後悔,而不願配合辦理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而導致被罰,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與施游寶玉為施松之全體繼承人,施松死亡後原告支出上開罰鍰20萬3,720元、施松喪葬及撿骨祭祀等費用30萬8,550元、93年至110年施松遺產土地地價稅27萬2,528元及房屋稅2萬2,352元(介壽路房屋)、20萬0,227元(長興西街房屋)及有兩造與訴外人施游寶玉有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持,且據原告提出施松除戶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罰鍰暨委託地政士代繳收據、地政士辦理相關不動產過戶服務費用明細、喪葬及撿骨祭祀費用收據、桃園市庫收入繳款書(施松塔位費)、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影本(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0頁至第70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又原告自承施松死亡後,長興西街房屋即由其與訴外人施游寶玉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被告二人亦表示施松死亡後介壽路房屋歸被告二人所分得,願負擔該屋及所坐落基地部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及第93頁),復參酌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長興西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施游寶玉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介壽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二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應將出租租金作為扶養費交予訴外人施游寶玉等情,可徵被繼承人施松死亡後,長興西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歸由原告與訴外人施游寶玉管領使用而享有使用收益利益;
介壽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歸由被告二人管領使用而享有使用收益利益,此部分情事亦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為被告二人代墊上開各項費用,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27萬5,724 元及相關利息,則為被告二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1.罰鍰20萬3,72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罰鍰20萬3,72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稽諸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所需之一切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均由乙、丙、丁三方平均分擔,絕無異議。」
(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2頁)並未約定罰鍰部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事務之地政士事務所助理陳秀珍,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原告於111年5月底來我任職的地政士事務所,拿系爭協議書說要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我聯絡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明確說要按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且逾期登記被罰20倍登記費之罰鍰要原告負擔,被告二人才願意簽立在地政事務所登記用的協議書,讓我們能夠辦理不動產分割。
我就直接把被告二人意思轉達給原告,轉達內容也是表示這20萬餘元的罰鍰要原告承擔,原告也沒有跟我表示反對的意思,約於翌日就告訴我他同意這樣的內容,並把罰鍰的預收款繳給我任職的事務所,接著我任職的事務所就辦理後續的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兩造已另有達成協議,上開罰鍰20萬3,720元均應由原告承擔繳交,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負擔該罰鍰數額之三分之一,乃屬無據。
2.施松喪葬及撿骨祭祀等費用30萬8,55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上開施松喪葬及撿骨祭祀等費用30萬8,55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查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繼承人施松逝世後,有關祖先及施松之祭祀、撿骨等民俗必要之支出,均由乙、丙、丁三方平均分擔,絕無異議。」
(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2頁)是上開30萬8,550元支出,其中26,960元、36,100元撿骨、祭祀費用及3 萬元塔位費用支出(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固屬該條約定之祭祀、撿骨等民俗必要之支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二人對於該部分為原告所墊支,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亦不爭執,是該部分共計9萬3,060元平均分擔後,原告就被告二人應負擔部分為墊支,本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各給付3萬1,0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惟被告施淑燕就該部分債務,於109年間已給付原告3萬2,000元而清償完畢,此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是原告僅得向被告施淑蓮請求給付3萬1,0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⑵至其餘21萬5,490元支出,參酌卷內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8頁),屬於施松之喪葬費用支出,尚非上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費用,而喪葬費用支,出於常情上固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若有繼承人代其他繼承人墊支時,固得就他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範圍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被告二人有辯稱:施松之喪葬費,係全體繼承人默契交由原告自行取走施松之農保死亡給付15萬元及親友致贈喪家之白包奠儀以為給付等語,原告亦自承施松過世相關白包奠儀及農保死亡給付15萬元是其取走以用於喪葬費用的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足徵原告上開21萬5,490元施松喪葬費支出,應係用施松農保死亡給付15萬元及親友致贈喪家之白包奠儀以為給付,又農保死亡給付及親友致贈喪家之白包奠儀倘無特殊情事或約定,應屬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所共有,是原告以此全體繼承人應按應繼分共有之財產清償上開喪葬費此全體繼承人應按應繼分分擔之債務,而非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難認有何以自己財產或可分得利益為他繼承人清償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是原告主張此部分21萬5,490元支出,被告二人應各負擔三分之一數額而各應給付原告分擔數額之金錢,乃屬無據。
至原告雖另又陳稱:我所收取之施松15萬元農保死亡給付及白包奠儀,係用於給付一些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亦無收據之喪葬費用支出,且白包奠儀都是我的友人致贈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未敘明具體之情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舉證,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3.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⑴原告就上開其所繳交93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雖主張按系爭協議書,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各分擔三分之一云云,然稽諸系爭協議書影本,顯示系爭協議書內並無有關此部分稅捐分擔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分擔方式及分擔比例之主張尚不可採。
⑵又房屋稅及地價稅乃係以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主體,於公同共有之情況下,其內部分擔額原則固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然斟酌房屋稅及地價稅本質乃係針對房屋及土地潛在使用收益利益作為課稅標的之財產持有稅,是倘若房屋及土地係由部分共有人管領使用而享有相關使用收益利益時,按其稅捐本質,即應由該有管領使用之共有人負擔相關稅捐,始屬合理公平。
是施松所遺之房屋、土地雖於94年間即由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方式,然迄111年間始辦理相關分割繼承登記,業據證人陳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上開罰鍰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93年至110年間所繳施松遺產之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27萬2,528元及房屋稅2萬2,352元(介壽路房屋)、20萬0,227元(長興西街房屋),所涉該等土地及房屋固於111年間始經分割登記,此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上開稅費原則固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惟其中長興西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施松死亡後即歸由原告與訴外人施游寶玉管領使用而享有使用收益利益迄今,已認定如前,是就該部分93年至110年間原告所繳之房屋稅共20萬0,227元及地價稅共13萬5,879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42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明細表,各年度該坐落基地之地價稅,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元之方式計),即應全數歸由原告與訴外人施游寶玉分擔,而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分擔,原告不得就該部分支出對被告二人為請求。
⑶至介壽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被繼承人施松死亡後即歸由被告二人管領使用而享有使用收益利益迄今,已認定如前,是就該部分93年至110年間原告所繳之房屋稅共2萬2,352元及地價稅共4萬7,631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42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明細表,各年度該坐落基地之地價稅,採加總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元之方式計),即應全數歸由被告二人分擔,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墊付,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該部分房屋稅1萬1,176元(計算式:2萬2,352元/被告二人)及地價稅2萬3,816元(計算式:4萬7,631元/被告二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⑷又其餘原告所繳93年至110年間地價稅8萬9,013元(計算式:地價稅總額27萬2,528元-長興西街房屋坐落基地地價稅13萬5,879元-介壽路房屋坐落基地地價稅4萬7,631元),雖系爭協議書顯示全體繼承人就除上開介壽路及長興西街房屋所坐落基地外之其他施松所遺土地,約定部分應抵繳遺產稅,若有剩餘則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則全部分割歸訴外人施寶玉單獨所有(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於111年分割登記前,該等土地仍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開93年至110年間地價稅共8萬9,013元之相關土地,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於111年分割登記前即已歸由特定繼承人管領使用而享有相關使用收益之利益,是該部分8萬9,013元之地價稅,即應歸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是被告二人應各負擔2萬2,253元(計算式:8萬9,013元*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墊付,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該部分地價稅2萬2,253元,其餘部分則不得對被告二人為請求。
⑸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墊付地價稅27萬2,528元及房屋稅2萬2,352元(介壽路房屋)、20萬0,227元(長興西街房屋)部分,於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各給付5萬7,245元(計算式:1萬1,176元+2萬3,816元+2萬2,253元)予原告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27萬5,724 元,於請求被告施淑燕給付5萬7,245元及請求被告施淑蓮給付8萬8,265元(計算式:3萬1,020元+5萬7,24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施淑燕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5萬7,245元債務,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施淑蓮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8萬8,265元債務,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7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淑燕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施淑蓮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各得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二人之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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