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313,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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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廖思婷
被 告 詹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6萬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擴張追加慰撫金請求86萬3,200元(原慰撫金請求1萬6,800元,擴張追加後總共請求88萬元)、已支出醫療費用7,180元及將來醫療費4,020元,共追加請求87萬4,400元及相關利息,而擴張其原訴之聲明第1項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535號房之錢櫃KTV,因遭被告丟擲酒杯及酒瓶、盤子,致原告受有左臉、左手、左腳前脛骨、側小腿,右膝、右手及右手臂,後背到腰部有多處挫傷、右臉眼睛下方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8公分併伸肌腱斷裂、左側足部撕裂傷1公分伴有玻璃異物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實際支出㈠醫療費用11萬4,679元及7,180元,共計12萬1,859元及㈡交通費用2萬5,750元。

原告並因系爭傷害一年不能工作,受有㈢薪資損失99萬1,1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並需專人看護183日,每日以1,000元計,此部分雖實際由原告親屬負擔照顧,然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㈣看護費用共18萬3,000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續治療,將來預計需再支出㈤將來傷口除疤治療費25萬元、㈥將來醫療費2萬4,000元、4,020元及㈦將來交通費6萬2,640元。

再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得向被告請求㈧精神慰撫金88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54萬2,369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爭執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原告所舉111年4 月13日支出5萬9,009元之醫療費,依該收據只有實際支出1萬0,259元,另原告所舉5月6日醫療費用3萬2,339元,其中頭等病房七天支付費用1萬5,400元不合理,其餘醫療費用原告不爭執。

㈡依據GOOGLE地圖路程測距,原告住所距離聯新國際醫院約1.3公里,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費收費標準,乘車費為100至150元,而原告所提乘車證明所列費用皆超出該標準而不可採;

另原告所列所有乘車費支出,並非全部與其所提醫療收據日期均可對應。

又原告所提111年10月18日乘車收據影本上並無駕駛簽名,亦不可採。

㈢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薪資損失計算方式為受傷前一年薪水收入,與原告所提供其任職之興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禾豐公司)之薪資給付時間不符,且興禾豐公司為住商房仲業者,員工既無底薪,收入係以成交房屋獎金為主,若無成交應無任何固定薪資,屬於非固定薪;

另被告於原告傷後1年內曾請友人即訴外人莊永祺聯絡原告仲介帶看房,原告仍有帶訴外人莊永祺去看房,足認原告在此段期間實際上應有在興禾豐公司任職。

又原告所提於桂森實業社兼職,僅有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並無相關投保資料,無法證明其任職及薪資之真正性。

㈣至於原告請求將來傷口除疤治療費25萬元部分,依其所提診斷書載明為預估費用,並應非必要費用。

又原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因未來不一定會接受其所述的相關治療,相關費用仍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20日、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即應就其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全部具合理性或必要性,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本金數額: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4,679元及7,180元,共計12萬1,859元,稽諸卷內相關收據影本,除其中111年5月6日支出3萬2,339元部分,因該次支出已另有一般病房費用9,393元之支出,是其中另列頭等病房(計7天)支出1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部分,及112年4月2日至錢櫃PARTY WORLD消費1,000元、2,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該業者收據影本)部分難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難認原告就該部分1萬5,400元、1,000元、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9萬6,279元及7,180元,共計10萬3,45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業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計算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61頁及第185頁至第187頁),‬可認此部分費用支出為合理必要,原告此部分10萬3,459元請求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111年4月13日醫療費用支出5萬9,009元,只有實際支出1萬0,259元云云,然稽諸卷內該次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其上尚有記載預收款4萬8,7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已提出先前預付4萬8,750元之收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2.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2萬5,75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相關交通費用計算表及乘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為佐,然與原告所提該段期間就醫醫療費用計算表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互核,除111年4月20日、23日、25日、5月6日、18日、27日、6月2日、20日、7月29日、10月18日原告主張支出乘車費共4,765元,可認各該日原告確有前往醫療機構就醫,且有相關乘車收據影本可證明有該等支出,而為合理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原告主張2萬0,985元之乘車費支出,因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其合理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依據GOOGLE地圖路程測距,原告住所距離聯新國際醫院約1.3公里,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費收費標準,乘車費僅為100至150元,故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數額不可採;

又原告所提111年10月18日乘車收據影本上並無駕駛簽名,亦不可採云云,然原告為成年人,有其日常正常生活、社會活動,至醫療機構就醫未必均從住家出發,就醫後亦未必均會立刻返回住家,何況計程車乘車費會隨不同時間、不同交通狀況而出現差異,未能一概而論,是被告上開有關乘車標準費用所辯尚不可採;

又原告所提111年10月18日乘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上雖無駕駛簽名,然該次乘車證明上已記載車號及消費金額,且原告確實有於該日赴聯新國際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33頁醫療費用收據),自不因駕駛在該收據上漏未簽名而失其證明性,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傷害後一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9萬1,100元一節,固有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20日及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於興禾豐公司自111年1月5日起至9月6日止受領獎金69萬1,100元之入帳存摺頁影本及其於兼職之桂森實業社任職,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55頁至第57頁及第141頁),欲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於傷後一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9萬1,100元(興禾豐公司部分)及30萬元(桂森實業社部分),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傷後一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9萬1,100元(興禾豐公司部分),然衡酌原告自承於興禾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員,並未領有底薪,只受有成交案件之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70頁),可知其於該公司任職係擔任房仲業務員工作,應非屬每日固定時間須至辦公室工作之型態,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導致無法為相關業務工作,尚欠缺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何況原告所提上開存摺頁影本,顯示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之111年4月20日、6月20日及9月6日尚有17萬1,853元、24萬9,846元及2萬6,087元之獎金收入,雖原告陳稱:我受傷後只有將先前承接之受託案件處理完,受傷後即無法再承接新案件云云,然未見其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獎金收入確實均係受系爭傷害前承接案件之獎金收入,且原告亦自承於112年1月2日有帶訴外人莊永祺看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萬1,100元(興禾豐公司)部分,尚難認可採。

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不足採,且其亦已自承於112年1月2日有帶訴外人莊永祺看房,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證人莊永祺到庭作證,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傷後一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桂森實業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其上明確記載:「宜休養復健6個月,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後續須進行6到12個月復健治療與肌力訓練回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後至少6個月不能從事固定受薪工作,惟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否有到傷後1年,上開診斷證明有關之評估內容僅有:「後續須進行6到12個月復健治療與肌力訓練回復。」

等語,本院衡酌原告於112年1月2日已有仲介帶客戶看房之事實,顯示其於傷後9個月左右應已可初步行走,復衡酌原告上開所提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記載:「因右腳踝反覆腫脹發炎,建議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續休養三個月,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傷後一年後,原告右腳掌仍有時而腫脹發炎之情況,且醫囑仍建議其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從事固定受薪工作期間應以10月計為合理。

又本件原告就其於受傷前本有在桂森實業社兼職,擔任會計工作,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期間,每月受有固定薪資2萬5,000元一節,已提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為佐,其上明確記載原告於該段期間在該實業社擔任會計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情,並蓋有該實業社及負責人印章及該實業社發票章之印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該實業社從事業務之人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倘若有登載不實,將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故衡情應無甘冒此風險而偽作之虞,是該證明書記載內容應可採信。

則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傷後一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桂森實業社)部分,於25萬元(計算式:桂森實業社兼職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不能工作期間10月)之請求部分尚屬合理有據,餘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被告雖請求調取原告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之勞保投保紀錄,並認若原告未在桂森實業社投保,應傳喚商號負責人到庭證明被告薪資數額,然原告既已自承其勞保投保在職業公會,未在兼職之桂森實業社投保(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之文書,應無偽作風險,已敘述如前,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4.看護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傷後須6個月即183日(111年5、7、8月為31日之大月)受有專人看護,且該段期間雖係親屬照護然仍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又參酌目前看護市場上每日全日看護費用已逾2,000元,縱使是半日看護費用亦已逾1,0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應屬適當。

是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18萬3,000元之賠償,應屬有據。

5.將來傷口除疤治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傷後有接受除疤治療而有支出費用25萬元之需,固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為佐,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該病患由於上述病因(即系爭傷害)造成疤痕增生,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門診接受治療,建議使用疤痕凝膠及疤痕貼片6-12個月後,再視疤痕狀況,考慮針劑治療或雷射除疤或接受手術除疤,整體治療時間3-12個月,預估費用約20-25萬元」等語,然該醫療評估係建議原告就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疤痕先以疤痕凝膠及疤痕貼片治療約6個月至1年,並非確定其後原告就系爭傷害所造成疤痕一定需要接受針劑治療、雷射或手術除疤,原告亦未提出日後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接受進一步針劑治療、雷射或手術除疤之需,是其此部分25萬元之將來傷口除疤治療費請求,即難認有據。

6.將來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將來醫療費需再支出2萬4,000元、4,020元,然並未見其提出具體醫囑評估或診斷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後續治療需自費花費該數額,是其此部分2萬4,000元、4,020元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7.將來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有請求將來就醫交通費支出需6萬2,640元,然未具體敘明該數額之計算基礎,又原告於起訴後新提出之就醫收據,顯示其於本件起訴後有7次因系爭傷害而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最後2次為112年5月16日、6月28日就醫),又其所提上開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記載:「因右腳踝反覆腫脹發炎,建議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續休養三個月,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就醫評估系爭傷害復原狀況,醫囑其至少需休養3月,且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又本院衡酌原告於上開醫囑建議休養3月後,尚須回診接受進一步復原狀況評估,而可能後續仍有相關就醫之需,是除上開起訴後7次就醫外,後續推估其接受治療之次數應至少為10次,是就此部分共17次就醫,衡情原告應有相關乘車費之交通費用需支出,而參酌被告所稱依據GOOGLE地圖路程測距,原告住所距離聯新國際醫院約1.3公里,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費收費標準,乘車費約為100元至150元等詞,未見原告就此住家至醫院之乘車費計算標準為否認,是原告上開17次乘車費支出,於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較高數額費用須支出前,應以其住家至聯新國際醫院單趟乘車費125元(計算方法:100元至150元,取其平均中間數),1次就醫來回需250元計為合理,是其於起訴時所列將來就醫交通費支出6萬2,640元之請求,於4,250元(計算式:250元*17次)之請求部分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8.慰撫金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正值青年,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右側足部撕裂傷8公分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勢結果傷及原告韌帶,已嚴重影響其行走能力,傷勢嚴重,且於傷後逾1年,原告尚因該傷勢而有右腳踝反覆腫脹發炎之傷情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嚴重之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以原告、被告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慰撫金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9.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本金,於總額99萬5,474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3,459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76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萬元+ 看護費用18萬3,000元+起訴時所列將來就醫交通費用4,250元+慰撫金4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本金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其請求有理由即99萬5,474元部分,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審酌其中55萬5,094元部分為其起訴時即請求,相關計息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為起算日,其餘44萬0,380元部分(即判准慰撫金45萬元中逾原起訴請求1萬6,800元之43萬3,200元部分及擴張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7,180元部分),屬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擴張追加請求,相關計息日應以該部分擴張追加請求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69頁及第173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收受書狀記載)為起算日,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即99萬5,474元部分,訴請另計利息部分,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為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准其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分別詳如主文第4項本文及但書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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