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326,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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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鈦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凱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潤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苗長青
追加被 告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告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商品儲存在百及公司所營倉庫,百及公司並負責將原告商品上架之各大通路,然百及公司未依約提供自有倉庫儲存原告商品,而係將商品轉委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代為儲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詎系爭倉庫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因電氣走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百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6,423元(起訴狀誤載為4,16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欣展公司應給付原告5,159,164元(起訴狀誤載為5,19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院卷第13至14頁)。

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追加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可公司)為被告,主張僅以被告曾透露系爭倉庫之起火點亦有可能位於信可公司之倉庫,聲明請求信可公司應給付原告5,159,164元(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5,195,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北院卷第138至140頁),復於111年12月9日主張以本件斟酌卷內資料,對信可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有待釐清而具狀撤回對信可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於112年5月25日再次具狀追加信可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信可公司應給付原告5,159,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理由則依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之另案中位於信可公司之消防設備開關關閉及線路被剪斷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三、經查,原告所追加信可公司未妥善管理維護電氣設備導致電氣走火,及信可公司切斷消防設備開關及線路,致系爭火災無法及時發現並撲滅火源,使火災損害擴大,認信可公司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與原告對百及公司、欣展公司起訴主張之失火責任、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不同一,且權利內容、構成要件事實、待證事項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更於本件訴訟2次追加信可公司為被告,足認原告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且原告追加之訴所為主張,與原訴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若准許原告追加,亦將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7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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