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管理之733-1地號土地曾主張確認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
-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
- (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733-1地號土地
- (三)104年11月30日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5號確定判
- (四)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提出建造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
-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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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林陳春霞
林永鴻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A1、B1、B2、C1部分(面積分別為14.74平方公尺、65.07平方公尺、22.97平方公尺、6.21平方公尺、19.82平方公尺、9.73平方公尺、10.5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9.06平方公尺)土地內,開設5公尺寬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3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此係涉及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等,則依上開說明,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是本件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等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73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部分寬度1.5公尺,面積25.88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依實測為準)、編號E部分寬度1.5公尺,面積20.88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依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733之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14.74平方公尺、65.07平方公尺、22.97平方公尺、25.88平方公尺、20.88平方公尺)土地內,開設5公尺寬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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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12212號函所附733-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1頁,下稱附圖),調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73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73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A1、B1、B2、C1部分(面積分別為14.74平方公尺、65.07平方公尺、22.97平方公尺、6.21平方公尺、19.82平方公尺、9.73平方公尺、10.5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9.06平方公尺)土地內,開設5公尺寬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
(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依112年8月25日本院現場履勘後,就原告主張通行之具體範圍,依據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為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之733-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認兩造間就733-1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之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周圍鄰地即同段751 地號、753地號土地因均已蓋滿大樓,系爭土地被包圍在733-1地號土地、同段751、753地號土地中間,僅能經由733-1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之公路等情,前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業經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欲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為集合住宅使用,乃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惟因系爭土地經由733-1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經計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長度為20.297公尺,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設5 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前案確定判決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僅3.5 公尺,明顯不符上開規定,即不符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5 公尺,自屬必要。
上開事實係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733-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5公尺寬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管理之733-1地號土地曾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經前案確定判決勝訴確定,已有既判力。
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為確認與形成通行733-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訴,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應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袋地建築之需要,須增加通行範圍,並非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可作建築使用,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主張通行範圍須符合建築法定之道路寬度,卻不為主張,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拘束,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屬桃園市政府102 年12月18日所發布之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
(二)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即733-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733-1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三)104 年11月30日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75號確定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就73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74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5.07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2.97 平方公尺)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四)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5號),是否屬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告請求確認就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74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5.07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2.97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共149.06平方公尺土地內開設5 公尺寬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原告就被告管理之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14.74 平方公尺,B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65.07 平方公尺,C 部分寬度3.5 公尺面積22.97 平方公尺等土地,合計面積102.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本院查遍前案全卷,並無任何訴訟資料提及系爭土地需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惟本件原告主張為符袋地建築基本需要,起訴請求增加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C1部分土地,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B、C、A1、B1、B2、C1部分土地開設5 公尺寬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況系爭土地有建築之需求一情,亦為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因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則原來之小路自不足以因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車輛載運產品,而需汽車車道之故;
故有無通常使用之必要,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
且土地之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
2、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現僅能經由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之公路等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兩造同須受前案確定判決上開既判力客觀範圍及爭點效之拘束。
而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733-1地號土地有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3.5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即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其理由係以足供車輛進出系爭土地,讓原告得以處理系爭土地的雜草,以避免遭清潔隊裁罰等情,此有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陳述為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2275號卷第108-109頁),且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並無任何訴訟資料提及系爭土地需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詳如前述。
顯見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通常使用」,僅係就系爭土地供車輛通行之用而與公路聯絡為目的,其當時所主張「通行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僅以車輛足以通行之3.5 公尺寬度為已足。
換言之,倘原告當時即主張超過3.5 寬度之道路通行權,該超過之部分自無從准許。
惟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欲興建集合住宅使用,並經原告委任訴外人即利嘉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5日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協助審查建照執照申請書,惟該建照執照申請書遲未經核准,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月4日以桃建施字第1100092766號函函覆利嘉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法院判決之私設通路免檢附該私設通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惟該基地申請執照時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道路之寬度規定,其寬度大於法院判決範圍,仍應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同意書文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案件掛號單、建照執照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91-193頁、第27頁)在卷可參;
而經原告向被告聲請於733-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通行,被告雖同意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袋地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惟被告以原告申請於733-1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已逾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通行範圍,不同意原告聲請一節,亦有被告所屬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10月3日回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5日有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欲興建集合住宅使用,卻因前案確定判決准許通行733-1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不足,而尚未經核准建築等語,堪信屬實。
3、另觀系爭土地現況與前案確定判決時大致相同,土地上並未興建有任何建物,亦有本院11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及733-1地號土地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1-21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2275號卷第58-62頁)。
又袋地之「通常使用」,既應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陳明於110年3月25日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使用,足認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內涵,亦應隨之變動,而為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通行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以連接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即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得通行733-1地號土地至公路,該通行長度為20.297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為集合住宅使用,其通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之聯外道路逾20公尺,依上開規定,即應設5 公尺寬之私設通路。
而前案確定判決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僅3.5 公尺,明顯不符上開規定,自不能謂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為通常使用,故應認系爭土地仍屬袋地,始得在調和兩造利害之同時,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前案確定判決准許通行之道路寬度由3.5公尺拓寬為5公尺,應屬有據。
4、另原告主張增加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C1部分之道路,以符合系爭土地袋地建築對於私設道路須寬5公尺之要求等語,參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已提供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共102.78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使用,而本件原告主張增加通行之範圍,僅係按前案確定判決核准之通行範圍由3.5公尺拓寬至5公尺寬,因而增加附圖所示編號A1、B1、B2、C1部分之面積共46.28平方公尺;
參以被告就733-1地號土地並未有其他利用計畫,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範圍,對被告733-1地號土地之利用,亦不致產生重大損害,反而能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準此,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於本件再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C1部分之通路,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及對被告就733-1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等一切情況後,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B2、C、C1部分,面積共149.06平方公尺土地內開設5 公尺寬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為有理由: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須藉由733-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須於附圖所示編號A、A1、B、B1、B2、C、C1部分部分需開設5公尺寬道路以利載運機具設備至系爭土地,及後續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均須被告同意使能通過733-1地號土地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衡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同時必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堪信原告為建築之需要,於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申報開工、申請使用執照,均需被告同意始能於733-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之需要,自有一併為上開請求之必要,且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A1、B、B1、B2、C、C1部分部分土地既已有通行權存在,則允許原告於前開通行733-1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當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得於附圖所示編號A、A1、B 、B1、B2、C、C1部分部分部分土地內,開設5 公尺寬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之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7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74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5.07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2.97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共149.06平方公尺土地內開設5 公尺寬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線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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