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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隆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永吉、張福榮、張建隆、張麗雪、張政順間因本院111年訴字第2364號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張永吉、張福榮、張建隆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6,666元,被上訴人張麗雪、張政順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99,998元【計算式:166,666×3+250,00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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