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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呂慶光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王美惠
被 告 鍾○○ (年籍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鍾松秦
詹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被告鍾松秦、詹麗娟部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提起訴訟時原僅列己○○、戊○○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二人(即己○○、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持物件往地板丟擲、敲擊及搥打,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機器設備發出低頻聲音、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類似行為等,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㈡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
嗣經認定被告己○○、戊○○之子鍾○○(民國000年生)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之一,故於112年3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鍾○○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7頁),並於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被告戊○○、追加被告00(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不得在其所有被告房屋,持物件往地板及牆面為丟擲、敲擊及搥打,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類似行為等,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鍾○○及陳明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係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訴之聲明第㈠項提及「以機器設備發出低頻聲音」之行為,然最終訴之聲明則無述及此行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被告房屋之住戶,而原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
惟原告及其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下逕稱其名)自110年4月起,發現於原告房屋內即可聽見被告不定時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聲響,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㈡本件己○○、戊○○為鍾○○之法定代理人,而鍾○○實為主要製造噪音之人。
申言之,鍾○○係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8月前為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行為,發出惡意敲擊地板、以重物重擊地板、奔跑跳動、丟擲物品落地、拖拉物品等聲響振動,使原告及丁○○飽受噪音干擾,為時已久。
針對前情,丁○○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及登門向被告告知受噪音所擾等情,嘗試與被告溝通請求改善,然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亦透過時任社區管理中心經理即訴外人甲○○介入協調亦仍未果,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反自110年8月起變本加厲,刻意製造噪音,於如附表一「編號27至3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7至35」所示之行為,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聲響,致原告及丁○○不堪其擾,產生長期失眠、耳鳴、耳道發炎、落髮、恐慌症及精神耗弱等症狀,原告及丁○○甚至分別因而受帶狀皰疹及唇瘡所苦。
又被告每每針對原告及丁○○於原告房屋內所在之位置,發出足以影響原告生活起居之噪音,使原告心理壓力倍增,亦因噪音頻繁無法妥善處理日常及工作事務,已侵害原告本應享有之居住安寧,因而使原告人格利益受有損害。
㈢又鍾○○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行為時,年齡已達3、4歲左右,應已具有識別能力,故可合理期待鍾○○於受己○○、戊○○為指示、勸導、施以限制性指令等管教方式後,將生減少上開製造噪音等情再次出現之效。
惟己○○、戊○○卻無有效勸阻或制止,反而放任鍾○○一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行為製造巨大聲響,致原告及丁○○受有上開不法侵害。
因此,己○○、戊○○既為鍾○○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鍾○○對原告及丁○○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被告所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及丁○○之身體及精神健康,致原告及丁○○飽受折磨且承受精神壓力及睡眠不足而生之巨大痛苦,並使原告及丁○○身心健康權,以及就原告房屋本應享有之居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等就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即原告指稱伊等於被告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且就此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禁止伊等於被告房屋內製造震動及低頻噪音等情,認原告所稱並無理由。
且伊等於111年6月底時得知原告有意就前開情事提出訴訟後,為了保障自身權益,即於被告房屋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記錄伊等活動情形,以作為後續自證清白之用。
伊等並於檢視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伊等裝設之錄影設備所錄畫面後,以如附表一「被告檢視錄音、錄影後辯稱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否認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
㈡伊等稱,就原告所指伊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發出之聲響而言,均無法確認該等聲響係由何人發出、以何物製造,亦無法排除該等聲響係由原告家中成員自行發出之可能,故無法僅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遽認該等聲響確係由伊等所製造。
縱使伊等確有為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部分行為,除自原告所提供之錄影檔可判斷該等聲響分貝值均介於2、30分貝左右,尚未逾越一般居家活動所產生聲響之合理範圍,屬未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程度之聲響外,亦可就錄音內容及伊等所設監視器記錄之錄影畫面判斷,原告主張所感受之聲響均屬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常見活動、合理起居行為,如非持續性走路、浴室刷牙、水杯撞擊、跑步及日常交談等所生之聲響而致,實為居住於集合式住宅中難以避免發出並為鄰人聽聞之通常情形,且此部分應屬伊等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自應同受保障,原告不得就單方面對聲音之主觀感受限制伊等合理起居自由。
再者,雖伊等偶有因搬動家具、拖拉、翻動物品、使物品掉落等行為而製造聲響,然僅為少數情形而非常態,且因兩造居住於上下層緊密相鄰之空間,依當地環境、建築物狀況本難期待各自起居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於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自難僅憑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逕認伊等於從事合理日常生活之情形下所生之聲響、震動有何不法性。
㈢另就鍾○○遭原告指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部分,伊等主張鍾○○為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時年僅4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且衡以4歲至5歲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難認其有正常認識能力認知「製造出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係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更無法意識該等行為係社會所不許之事,自難認定鍾○○為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時,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等情有所認識。
就原告所稱,「鍾○○應已具有識別能力,故可合理期待鍾○○於受己○○、戊○○為指示、勸導、施以限制性指令等管教方式後,將生減少上開製造噪音等情再次出現之效」等情,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認定鍾○○已具有識別能力之理由,故本件原告同列鍾○○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顯非適法。
㈣是以,伊等除就原告列鍾○○為被告之主張認為不合法外,另就原告指稱伊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辯稱既原告無法確認所謂噪音係由伊等所製造,且原告亦未指出本件錄音、錄影內容可得之聲響,何以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之程度,自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係恣意妄為、毫無根據之指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已有向時任社區管理中心經理甲○○反應遇有噪音等情,並請甲○○協助介入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7至96、300頁)。
㈡原告已於111年7月12日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25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切勿再發出聲響而影響原告及丁○○居住安寧」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2、300頁)。
㈢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格局如鉑金苑社區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1、300頁)。
㈣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係為被告房屋內部空間(見本院卷㈠第30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致原告及丁○○身體、精神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均受侵害,故請求被告應除去渠等就居住安寧之影響,且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房屋內,以持物件往地板及牆面為丟擲、敲擊及搥打,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類似行為,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房屋內,以持物件往地板及牆面為丟擲、敲擊及搥打,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類似行為,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有妨害所有人就其所有物之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力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故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是於相鄰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⒉第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
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即測定之標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
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第2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第4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此有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環噪字第1100078121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
再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第2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間,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間、晚間、夜間依序為57、52、42分貝;
低頻音量於日間、晚間、夜間依序為37、32、27分貝。
又可自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9日桃環噪字第1110106264號函可知,住宅區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即以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本件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建物用途皆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3頁),自屬住宅區而應受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所示,以「第2類噪音管制區」定其噪音標準值,自不得於判斷被告有無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時,僅以原告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而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等音量管制相關規定為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及丁○○身體、精神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之事實,即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固提出錄音檔案為證,然該錄音檔所錄製之音量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
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音量、分貝數為何;
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源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錄音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尚難單憑上開錄音檔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即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節重大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錄音、錄音檔案內容,欲證明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所生之聲響,已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身心健康權等情,要無足取。
⒌又原告稱,時任社區經理甲○○、時任社區保全即訴外人乙○○、友人即訴外人丙○○等人,皆就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等情知之甚詳,故甲○○、乙○○、丙○○可證明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等語。
茲分述如下:⑴證人甲○○部分。
①甲○○於本院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聽聞何聲響?當下是否知悉聲響來源?是否記得音源位置在何處?如何確認聲響自何處傳來?)我當時進入原告房屋內,有聽到類似撞擊的聲音,我只知道原告屋內天花板有發出聲響,但是音源位置在何處我不是很確定,聲響是斷斷續續,並非持續,我在原告房屋內有待了7、8分鐘左右,這段時間類似撞擊的聲音斷斷續續地出現;
(問:證人稱有去過兩三次原告家中,有無印象曾聽到原告房屋內天花板有無發出聲響?)的確有一些斷斷續續的聲音,是類似撞像撞擊、拖拉的聲音;
(問:證人稱有去過兩三次原告家中,有無聽到小孩哭鬧的聲音或有人走路大聲或奔跑的聲音?)沒有。
我聽到的應該是硬物撞擊的聲音,都是斷斷續續。」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
②就甲○○所述,雖於原告房屋內確有聽見類似撞擊聲響之情,惟僅為「類似」等推測意思之描述,無法辨別該聲響係由何人、何物所製造,亦無法於原告房屋內即論斷該聲響來源為何,且聲響出現之頻率僅為「斷斷續續」,並無原告所稱持續未間斷之情形。
⑵證人乙○○部分。
①乙○○於本院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聽聞何聲響?當下是否知悉聲響來源?是否記得音源位置在何處?如何確認聲響自何處傳來?)我無法明確記得次數,但原告向我反應的事情而請我去原告房屋應該有超過一次。
我有聽到敲擊牆壁的聲音,但是無法判斷是以何物敲擊牆壁,我當時是站立在客廳及房間的位置,我只知道聲音來源是在原告住處天花板上方;
(問:證人是否記得聲音持續多久?)不久;
(問:證人是否記得該聲音非常大到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這我不敢說,因為每個人的聽力不同;
(問:證人有無攜帶分貝儀或測量聲音大小聲之工具?)沒有;
(問:證人稱至原告家中有聽到聲音來源是來自天花板上方,有無打電話向被告反應?該次有無至被告住處門口查看狀況?)我不清楚。
該次我是站在原告房屋房間聽到敲打牆壁的聲音,但因為該聲音對我而言還好,所以我就沒有再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查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②就乙○○所述,雖於原告房屋內確有聽見敲打牆壁之情,惟無法辨別該聲響係由何人、何物所製造,亦無法於原告房屋內即論斷該聲響來源為何,且該聲響並未持續過久,再者,乙○○稱並未以分貝儀或測量聲音大小聲之工具測量該聲響分貝數,故無法判斷該聲響是否已達「非常大到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⑶證人丙○○部分。
①丙○○於本院11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到原告家中作客時,是否有聽到來自原告家中天花板所發出的噪音?);
有聽到小朋友奔跑的聲音,還有聽到小朋友摔東西的聲音;
(問:噪音大概持續多久?)我印象中可能30分鐘左右;
(問:你是否能明確確認噪音是發自被告家中?)可以,因為我們是沿著樓梯間上去,在離該原告家門口就聽到聲音更大聲,我們就開始由樓梯間往上爬,到被告家中門口確認聲音來院是從被告家中發出;
(問:當你按被告家門鈴,和被告家中小孩及戊○○通話時當下,是否還有聽到噪音持續)就沒有聽到聲音了。
之後下樓也沒有聽到聲音了;
(問:你當時在原告家中聽到的吵雜聲有無以科學儀器測量音量分貝大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②就丙○○所述,110年9月27日晚間確有於原告房屋內聽見自被告房屋內傳出之「小朋友奔跑聲」、「小朋友摔東西所造成之聲音」等聲響,且該聲響固然持續約30分鐘之久。
然丙○○稱並未以科學儀器測量該等聲響之分貝數,且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及證人丙○○所自承,經彼等向戊○○反應前開情形後,該等聲響即獲改善,當日晚上後續即未再聽見該等聲響。
⑷從而,就甲○○、乙○○證述可知,雖確實可於原告房屋內聽見「類似撞擊聲」、「敲擊牆壁造成之聲音」等聲響,惟甲○○、乙○○皆無法確認該等聲響之成因及來源為何,故無法論斷原告所稱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是否為真。
至丙○○證稱於110年9月27日晚間確有聽見自被告房屋內傳出之「小朋友奔跑聲」、「小朋友摔東西所造成之聲音」等情,然原告於112年2月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暨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一259至269頁)並未提及「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製造噪音」之主張,被告戊○○則否認證人丙○○所述,答辯稱當日一家三口在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則證人丙○○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置疑。
況且,原告及證人丙○○刻意在家聽取樓上被告家中發出之聲音,依一般常情,極其容易將聲量放大,而原告亦坦承並未以科學儀器測量該等聲響之分貝數,尚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苟有如原告所述發出聲響,亦無證據證明所生之聲響已逾噪音管制相關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
⒍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所生之聲響是否逾噪音管制相關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或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更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確係由被告所生,即難謂被告有何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實,或將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虞等情。
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房屋內,以持物件往地板及牆面為丟擲、敲擊及搥打,或於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類似行為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判斷之,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及丁○○居住安寧,致其飽受折磨,須承受精神壓力及睡眠不足而生之巨大痛苦,並造成長期失眠、耳鳴、耳道發炎、落髮、恐慌症、精神耗弱、帶狀皰疹、唇瘡等症狀等情。
惟審酌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旨在維護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受,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影響原告生活起居,致原告及丁○○身心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等情,惟原告既未能就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所生之聲響是否有逾噪音管制相關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或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更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確係由被告所生,已如前述。
是認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侵害其身心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然經上開證人甲○○、乙○○所述,聲響並未持續過久,且僅以斷斷續續之頻率發出,衡諸我國一般社會上集合式住宅居住情形,緊密相鄰上下層之住戶本難期待各自起居行為完全寂靜無聲,部分合理日常生活行為所生之聲響、振動實難避免,自不應以鄰人主觀感受而拘束該等合理日常生活行為。
且鍾○○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期間僅係年齡3、4歲左右之無行為能力人(見本院卷㈡第78、266、270;
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衡以未滿7歲之幼童多尚處於學習社會準則之階段,應難期待鍾○○理解何謂「噪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社會觀念尚所不許」等意義,原告亦未舉證何以判斷鍾○○「應已具有識別能力」,自不得據以論斷鍾○○為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時,有何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故意。
再者,觀諸丙○○上開證述及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可知(見本院卷㈡第268頁),鍾○○製造噪音等情經己○○、戊○○制止後即可收明顯減少之效,與原告所指「己○○、戊○○卻無有效勸阻或制止,反而放任鍾○○一再製造巨大聲響」之主張相悖,更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期間製造聲響等行為,僅係偶一為之,而非原告所稱「長期持續性不定時發出噪音」 之情形。
⒌是認,倘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聲音,亦應屬合理日常生活行為所生難以避免之聲響,該等聲響,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噪音管制相關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已如前述,且鍾○○就其行為既缺乏識別能力,己○○、戊○○接受原告等反應亦已制止鍾○○製造聲音之行為,且證人丙○○證述及原告自稱反應確實已有改善,衡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難認被告己○○、戊○○所為具有何不法性存在,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情之實。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如附表一「原告指稱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製造噪音侵害其身心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於被告房屋內,以持物件往地板及牆面為丟擲、敲擊及搥打,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拖拉物品摩擦地板及其他類似行為,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抗辯內容(見本院卷 ㈡第108至122、252至256頁)。
編號 日期 時間 原告指稱行為內容 被告檢視錄音、錄影後辯稱內容 1 110年8月4日 10時22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主臥室持續丟擲玩具至地板及奔跑,聲音持續半小時。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 110年8月21日 18時28分許 原告房屋天花板頻繁傳出類似玩具車於地板摩擦而致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 110年9月17日 20時32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內跑跳並發出聲響,至同日晚間近21時許,經社區經理告知後始停止。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4 110年9月24日 11時20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次臥房內向地板丟球發出聲響。
並未聽到丟球的聲音,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有逾法律規定或屬於令人難以忍受。
5 111年6月9日 10時41分許 鍾○○發出嬉鬧聲及玩具球的彈跳聲。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0時43分許 被告於原告房屋書房正上方持續丟持類似玩具球之物品,發出球於地板上彈跳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6 111年6月14日 8時36分許 自原告家中聽見樓上有持硬物丟擲至地板、硬物於地板上彈跳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9時24分許 被告房屋發出以重物撞擊次臥地板之聲響,且感受到震動感。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7 111年6月18日 22時19分許 被告於被告房屋主臥房製造諸多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21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大力丟擲物品、物品於地板上彈跳數下等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41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或客廳下方聽見大力撞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43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大力撞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8 111年6月27日 8時40分許 自原告房屋主臥房聽見上方有人走動,並隨即發出向地板丟擲物品、物品彈跳數下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9 111年6月30日 18時13分許 自原告房屋飯廳、客廳上方聽見被告家中有人大力走動,並發出丟擲物品至地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15分許 自原告房屋客廳上方聽見被告家中有人大力行走及跑動。
除原告拉窗簾造成之聲響外,無法確認其餘聲音係從被告房屋內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58分許 自原告房屋飯廳上方聽見被告家中有人故意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38分許 自被告房屋飯廳下方聽見丟擲物品至地板之聲響,隨即於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大力於地板上跳躍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0 111年7月1日 11時52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飯廳奔跑。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2時31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書房附近奔跑。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6時45分許 自原告房屋書房上方聽見被告家中有人以物品持續摩擦地板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12分許 鍾○○於被告房屋飯廳、書房各處奔跑。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1 111年7月4日 9時36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奔跑、大力走動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25分許 自被告房屋持續聽見類似撞擊地板而發出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2 111年7月6日 0時3分許 自原告房屋客廳上方聽見腳步聲,隨即聽見撞擊地板而發出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人走動。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3 111年7月7日 10時38分許 自原告房屋書房上方聽見以硬物敲擊地板而發出之聲響,共兩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客廳休息,僅有鍾○○不慎將黏土玩具掉落至地面之聲響,並無原告所稱「以硬物敲擊地面之聲響」。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6時51分許 自原告房屋客廳、飯廳上方聽見鍾○○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4 111年7月9日 15時17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或飯廳下方聽見重物掉落滾動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7分許 自原告房屋書房上方,聽見類似拖拉物品摩擦地板之聲音,並隨後聽見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25分許 自原告房屋飯廳上方聽見有人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0時6分許 自原告房屋客廳、飯廳上方聽見有人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5 111年7月11日 22時56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連續重擊之聲響,共4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57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連續重擊之聲響,共4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3時24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重擊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6 111年7月12日 9時44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有人奔跑、重擊地板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59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有人奔跑、大力行走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時34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巨大撞擊之聲響。
⒈己○○、鍾○○已就寢,戊○○使用手機未發出聲響,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7 111年7月13日 9時14分許 自被告房屋聽見有人大力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57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摩擦地板之聲音,並隨後於原告房屋主臥房及書房上方聽見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 111年7月15日 2時5分許 自原告房屋次臥房上方聽見連續敲擊數10下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58分許 自被告房屋飯廳下方聽見有人奔跑、大力撞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 111年7月18日 23時14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丟擲硬物之聲響,共2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0 111年7月19日 20時55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有人大力行走、奔跑之聲響,並發出不明重擊聲。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1 111年7月20日 0時38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撞擊之聲響,共2次。
⒈己○○、鍾○○已就寢,戊○○使用手機未發出聲響,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2 111年7月21日 20時42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有人重擊地板、奔跑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
23 111年7月24日 10時29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大力行走、踩踏地板之聲響。
除原告穿鞋時發出之聲響外,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4 111年7月25日 18時15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飯廳聽見持續大力行走、奔跑、敲擊數次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8時57分許 自被告房屋聽見撞擊地板、丟擲物品至地板、大力行走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5 111年7月26日 6時7分許 自原告房屋次臥房上方聽見惡意敲擊之聲響,共5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6時8分許 自原告房屋次臥房上方聽見惡意敲擊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6時9分許 自原告房屋次臥房上方聽見惡意敲擊之聲響,共2次。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9時52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飯廳下方聽見大力奔跑、敲擊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1時23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飯廳下方聽見大力奔跑、敲擊地板之聲響。
除原告開關提包拉鍊發出之聲響外,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0時44分許 自被告房屋書房、飯廳下方聽見奔跑之聲響。
除原告拿取茶几上物品發出之聲響外,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6 111年7月29日 17時7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下方聽見奔跑、敲擊、丟擲物品至地板之聲響。
⒈鍾○○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地板上玩木質疊疊樂,並有於軟質地板上走動、跳動情形,然並未有原告所指奔跑、敲擊、丟擲物品等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7 111年8月8日 18時29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臥房下方聽見丟擲物品至地板之聲音,並於被告房屋飯廳下方聽見大力走動、重擊地板之聲響。
⒈被告僅於被告房屋客廳、餐廳活動,並無原告所指重擊地板、丟擲物品等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 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13分許 自被告房屋飯廳聽見撞擊地板、丟擲物品至地板之聲響。
⒈被告僅於被告房屋客廳、餐廳活動,並無原告所指撞擊地板、丟擲物品等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3時8分許 自被告房屋主臥房聽見猛力撞擊地板之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8 111年8月9日 23時54分許 自被告房屋浴室下方聽見拖拉塑膠椅而發出之撞擊聲響。
⒈被告均於被告房屋主臥房內就寢,無原告所指之行為。
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29 111年8月13日 16時57分許 自被告房屋下方聽見反覆大力撞擊地板而發出之巨大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0 111年8月18日 17時9分許 自被告房屋下方聽見低頻噪音、鍾○○哭鬧聲。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1 111年8月19日 18時53分許 自被告房屋浴室下方聽見連續敲擊、鍾○○哭鬧、以物品撞擊地板、丟擲物品等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9時26分許 自被告房屋下方聽見鍾○○持續哭鬧、尖叫等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2 111年9月2日 15時25分許 自被告房屋書房、客廳、飯廳下方聽見類似摩擦地板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3 111年9月4日 12時12分許 自被告房屋飯廳、客廳、書房下方聽見大力走動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2時50分許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3時23分許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3時54分許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14時32分許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4 111年10月11日 17時34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大力走動、奔跑嬉鬧、鍾○○尖叫聲等聲響。
雖有聽見小孩哭鬧聲,惟斯時分貝值僅有30分貝左右,故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35 111年12月7日 15時9分許 自被告房屋客廳下方聽見大力行走、奔跑、撞擊地板之聲響。
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係從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且無從證明所指聲響已逾法律規定或令人難以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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