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林梓安與訴外人即林志昇(已歿)於102年4月1日登記
- 二、被告明知林志昇執上開不實言論包裝詐術,仍與林志昇分別
- 三、是原告受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得向被告請求500萬元
- 貳、被告則以:
- 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並不否認有以上
-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伍、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蔡欣娟
被 告 林梓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梓安與訴外人即林志昇(已歿)於102年4月1日登記結婚,其等為配偶關係。
林志昇於9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Richard W.Hartzell(中文姓名:何瑞元),而何瑞元曾於學術文章中提出美國對臺灣地區有管轄權,且依其理論臺灣地區有美國與中華民國之雙層管轄權,在理論上存有美國軍事政府(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之軍事行政管理(military administration),但實際上在臺灣地區之美國軍事政府並未成立。
林志昇與何瑞元聯繫接觸後,於00年0月間成立台灣民政府(Taiwan Civil Government),至100年下半年選定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依新制)員林坑路100之1號之游象敬所有之水月圓農場,設為台灣民政府之中央會館,並即修正前述何瑞元所提出臺灣地區「二層管轄論」,對外除宣稱依據其法理臺灣地區為「日屬美佔」外,同時對外謊稱美國軍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故台灣民政府即將在臺灣地區執政,將派人與美國政府之官方機構進行聯繫與交流,且因台灣民政府將要取得政權,美國政府對其有多方指導及支持,以及美國軍事政府已對台灣民政府有多項授權等不實言論作為其核心詐術。
二、被告明知林志昇執上開不實言論包裝詐術,仍與林志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林志昇以透過在水月園農場的課程時宣講、在公開演講之場合傳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觀覽之台灣民政府網頁放置被告林志昇宣講之影片、製作紙本文宣品發送等方式,以上揭「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民政府」之詐術核心,並具體化以下列名目、方式,以便誘騙原告在內之支持民眾,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1.發行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謊稱台灣民政府於100年12月31日開始發行之「台灣政府身分證」,係虛構杜撰之「美國軍政府」於100年8月通知並授權台灣民政府發行,並訛以主管單位就是美國軍政府和台灣民政府,身分證正面的兩個標誌即分別代表此二單位,身分證正面紅色的中華民國身分證號碼,是美國叫台灣民政府沿用此既有的身分證號碼,身分證後面的「USMG TCG」號碼,是美國的國家安全單位給的,每個人的號碼都不一樣。
甚至以台灣民政府基金會在美國申請註冊之文件,向支持者表示係美國軍事政府授權其核發身分證之依據。
另宣稱申辦台灣政府身分證時在申請表上所填的之基本資料及申辦費用,均會送去美國由美國國安局底下一間公司印製卡片,須由美方將申辦者基本資料輸入身分證之晶片內,且台灣民政府即將執政,持有台灣政府身分證足證具有本土臺灣人之身分,於執政後可享有以下優惠福利:⑴可以依1元新臺幣兌換台灣民政府執政後所發行、幣值相當於美金之正臺幣1元,其他一般人民則需以40萬元新臺幣(下同,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方能兌換1元正臺幣。
⑵滿65歲者每月可領養老金1,200元正臺幣,其他一般人民每月則領800元正臺幣之養老金。
⑶子女亦持有台灣政府身分證者,子女可享讀到博士班學費全免、原就學貸款未繳款項由政府承擔、滿18歲即配贈房屋1棟。
⑷全民健保免費。
⒉車牌:謊稱台灣民政府係經虛構杜撰之美國軍事政府授權,核發有USMG字樣之紅色車牌及相應之行照,申辦此車牌者,待台灣民政府執政可享有10至12年免繳牌照稅之優遇。
⒊課程:以上開核心詐術「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民政府」為前題,持續施詐謊稱美國(軍事)政府委託台灣民政府代訓4,000名政務人員,以備接掌臺灣地區政權後擔任政務官,付費參加台灣民政府在中央會館舉辦之法理課程及職務訓練者,即具任官資格,執政後將以該等受訓者取代現在之中華民國政府官員,薪水相當於現在公職人員薪水數倍之多。
4.控美案:謊稱美國說要將中華民國趕出臺灣,加速台灣民政府執政,需向美國法院提出訴訟為幌,向公眾訛稱控美案所需律師費甚鉅,復誆稱捐款者待勝訴、執政後,將可分配到賠償金款項,且可以將所捐款之新臺幣數額兌換為正臺幣(幣值等同美金)作為回饋,並依捐款金額在台灣民政府所發行之榮譽手冊集章或頒發感謝狀之方式作為繳款收執依據。
㈡復由林志昇於105年間與美國之公關公司Global Vision Communications(下稱GVC公司)簽約,以營造台灣民政府與美國政府交流之假象,並由林梓安負責對外代表台灣民政府出席國外民間會議行程,獲藉由媒體曝光宣傳台灣民政府受國際認定為合法政府之詐術,以此方式強化該詐術中所述台灣民政府為美國軍事政府授權且獲美國政府授權即將執政之不實外觀。
㈢被告、林志昇以上開方式,於103年6月20日至107年5月10日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原告訛稱申辦台灣民政府之身分證、車牌、參加法理課程及捐款控美案,於台灣民政府執政後可獲得上開福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日陸續繳交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費用1,000元、申辦台灣民政府車牌費用6,000元、參加課程費用6,000元及控美案捐款1,000元,共計1萬4,000元之款項予台灣民政府所屬之工作人員,致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1萬4,000元;
另原告名譽、肖像權及個人資料受侵害而有損害得請求賠償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原告共得請求498萬6,000元。
三、是原告受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得向被告請求500萬元(計算式:金錢損失1萬4,000元+上開其他部分請求498萬6,000元)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其如何為侵權行為及有應賠償之金額存在。
又從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兩造素不相識,且課程部分都有上課,縱支付課程費用亦非詐騙,況林志昇上課都是免費,是上課場地業主游象敬向參加學員收取食宿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並不否認有以上開負責對外代表台灣民政府出席國外民間會議行程等方式,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志昇共同經營台灣民政府組織及為上開言論散布等節事實,而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志昇透過上開經營台灣民政府組織並散布不實言論以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85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檢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擔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素不相識,課程部分都有上課,林志昇上課都是免費,且相關費用係上課場地業主游象敬向參加學員收取食宿費用,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本件被告與林志昇係透過台灣民政府組織對不特定之民眾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以施用詐術,對於受騙之原告並不相識,並無違常情;
又原告相關課程費用係繳交予台灣民政府,而非游象敬本人,且縱台灣民政府有提供相關課程,然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宣傳上開不實言論以使原告受騙,誤信能取得實際並不存在之利益而交付相關課程費用款項,仍無礙於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對原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
而原告因此有繳交104年9月1日陸續繳交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費用1,000元、申辦台灣民政府車牌費用6,000元、參加課程費用6,000元,共1萬3,000元予台灣民政府一節,被告亦未予爭執,且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事實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錢損失1萬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另有受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而繳交控美案捐款1,000元云云,此部分雖經上開刑案之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記載,然經系爭判決審酌後未予認定,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原告確有交付該1,000元捐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肖像權及個人資料受侵害而有損害得請求賠償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共得請求498萬6,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因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受有何名譽、肖像權及個人資料受侵害及有何精神痛苦,亦未舉證證明之。
衡酌一般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倘無特殊情事,難認對被害人之人格權有造成何侵害,縱有侵害亦難認情節重大,是本件原告請求上開498萬6,000元之賠償部分,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1萬3,000元損害賠償債務,固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稽諸卷內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10月29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並非同年月1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為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而非同年月2日,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原告其他利息請求,乃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