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被告呂全偉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 (一)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表示希望成立合資契約,被告
- (二)上開兩造合意的內容係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分配損益。
- (三)原告以臺北圓山0002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合資關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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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如附表1(見桃司調卷第18頁)所示合資之財產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
嗣於112年6月1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如附表所示合資之財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
核其所為,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契約,即兩造單純共同依如附表所示之合資比例出資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約定將來系爭不動產如有出售或有其他利益,得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合資比例分配損益,此合資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認定在案,惟兩造間因系爭不動產之合資契約迭生糾紛及訴訟,難認得以繼續達成合資契約關係存續之目的,原告於111年6月27日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臺北圓山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聲明退出合資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收受,是原告退出合資契約關係應於函到2個月即111年8月28日生效。
惟兩造合資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拒與原告結算雙方合資之系爭不動產財產狀況。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被告呂全偉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前,及於被告呂全偉、黃憶江分別購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建物及土地後,陸續表示要以如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與被告合資,兩造同意原告須依其主張之投資占比補足出資,且不動產出售時,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且出資比例指實際出資比例而言,然因原告並未依其主張之合資比例實際出資,兩造間相關訴訟案件亦從未就兩造應如何分配損益為認定。
又兩造合資之目的,乃待各該不動產出售後分算損益,現各該不動產尚未出售,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造如附表所示合資之財產狀況,顯於法無據。
況原告於103年11月間,即開始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於104年5月間,已對原告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縱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合資之財產狀況,應以104年5月間之合資財產狀況為結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表示希望成立合資契約,被告同意原告共同出資。
(二)上開兩造合意的內容係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分配損益。
(三)原告以臺北圓山0002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
四、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次按約定共同出資取得財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共同出資,應係成立合資契約,且就該合資契約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以前開方式聲明退出合資契約,其退出合資契約關係應於函到2個月即111年8月28日生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2人於104年4月17日曾發函予被告2人意旨略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2人正式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請被告2人於函到5日內前來與原告2人一併結算共同投資關係中,原告2人應取得之部分,並將不動產持分登記予原告2人俾便不動產所有權與登記名義相符等語,該函於104年4月20日送達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考量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雖非借名登記關係,惟上開律師函既係表明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且要求結算共同投資關係,應認該律師函係原告退出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意思,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合資契約應於兩個月後之104年6月20日業已終止。
至原告雖辯稱該律師函係終止借名登記而非終止兩造合資契約云云,惟觀諸該律師函之前後用語,應係表明兩造間就合資關係已無繼續維繫之意,除希望將原告所應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外,並結算合資關係,屬於原告所應得之部分,以此觀之,應認原告以該律師函送達被告,係表明終止兩造間合資關係無訛,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契約之結算,應以104年6月20日終止時之合資之財產狀況為準。
原告主張以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既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名義人 合資比例 1 土地 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7 面積:4480.81平方公尺 黃憶江 原告各有4分之1 建物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層 層次:九層 總面積:131.1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31.15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19.63平方公尺)、雨遮(7.1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青芝段257建號(83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8)、青芝段259建號(161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青芝段260建號(734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含停車位編號70,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含停車位編號71,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 土地 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9 面積:4480.81平方公尺 呂全偉 原告2人各有4分之1 建物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層 層次:十一層 總面積:150.92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50.9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20.07平方公尺)、雨遮(5.04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青芝段258建號(82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6)、青芝段259建號(161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青芝段260建號(734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含停車位編號144,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含停車位編號145,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呂全偉 原告2人各有8分之1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呂全偉 原告2人各有6分之1 5 苗栗縣○○鎮○○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呂全偉 原告2人各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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