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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簡文婷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告 曾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長期交往十餘年,已於民國111年登記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詎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續中,竟與范○○於111年9月12日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與范○○發生性行為,也知道范○○斯時為已婚身分,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范○○於111年6月20日結婚,被告明知范○○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仍與范○○有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被告與范○○於111年9月12日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范○○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性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⒈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9號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自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至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障。
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可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是以配偶若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查本件原告為范○○之配偶,被告卻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猶與范○○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告係在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猶與范○○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范○○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
爰審酌原告與范○○為同一部落之原住民,渠等與部落居民間生活關係緊密,原告與范○○當初共結連理時雖受雙方親屬祝福,惟在部落中仍會受到異樣眼光看待,可認原告與范○○力抗部落社會傳統價值而互許終身,實已對婚姻美滿付出相當努力,如今卻因被告與范○○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對幸福婚姻期待破碎,顯然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痛;
併考量兩造俱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目前職業為郵差、原告自陳目前職業為無底薪房仲業(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伊無法抹滅之傷痛,並因此夜不成眠、情緒低落,須至精神科持續就醫服藥,東窗事發後被告仍輕浮以待,致其面對婚姻破碎結果,精神痛苦可見一斑,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50萬元始為合理等情,然本院衡酌慰撫金之多寡,除斟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外,尚須斟酌加害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綜合因素,且原告之身分法益受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原告主觀之感受為斷,附此敘明。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之居所(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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