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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楊香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陳雅利
被 上訴人 陳建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楊香、陳雅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陳楊香、陳雅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陳楊香、陳雅利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故依上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
1
陳楊香
1,308,850元
(法定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20,953元
2
陳雅利
4,696,075元+75,363元=4,771,438元(法定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72,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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