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101年4月至109年4月13日,擔任原告第5、6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4,500元,及其中108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非法人團體,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無權利
- (二)原告主要收入為定存利息每年約5,000元、會員常年會費
- (三)如附表1所示金額,均係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並待補助
-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 (一)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4月起至109年4月13日止,
- (一)就會費而言:
- (二)就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轉帳18萬元而言:
- (三)就被告於107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而言:
- (四)就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帳13萬元而言:
- (五)就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轉帳7萬元而言:
- (六)就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萬元而言:
- (七)就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領45萬元而言:
- (八)綜上,原告就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萬元部分,得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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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彭明聰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彭世良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許可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設有會址及代表人等情,有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第12宗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乃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未將其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所收取民國104至108年之會費交付予原告,另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會費,並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清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明聰,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宗第18至2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1年4月至109年4月13日,擔任原告第5、6屆理事長,並負責保管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詎被告竟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將系爭帳戶如附表1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或訴外人張桂鈴之帳戶,或提領現金,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違反刑法侵占、背信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108萬元;
又被告在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未將其所收取104至108年間之會費(金額依序為12萬3,500元、11萬5,000元、11萬9,000元、11萬500元、14萬6,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原告另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費61萬4,50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4,500元,及其中10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萬4,50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非法人團體,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要收入為定存利息每年約5,000元、會員常年會費約11萬5,000元,並固定支出每年會員大會之餐費約2萬元、理監事誤餐費約6,000元、紀念品約4萬元及回饋80歲以上會員敬老金約2萬5,000元,並因定期舉辦會員觀摩研習活動、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活動、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而生各項業務費、餐飲加值費、志工參訪費、延緩失能照顧費、多元活動費、臨時酬勞費等支出,實不敷支出,多以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桃園社會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申請補助支應。
惟因審核耗時,緩不濟急,被告多半得先自掏腰包墊支,待補助費用核撥後,再自系爭帳戶取款返還,有時匯還之款項亦不及被告代支之金額。
(三)如附表1所示金額,均係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並待補助款項核撥後,自系爭帳戶轉匯或提領相應之金額,以為償還,並非侵占。
又被告因原告每年均有固定支出及多筆公務雜支,為節省頻繁提款之不便,始未將會費存入系爭帳戶,然該等會費均使用在會務支出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4月起至109年4月13日止,擔任原告第5、6屆理事長,並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惟原告損害賠償等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一)就會費而言:1.原告以其104至108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為依據,主張各該年度會費收入依序為12萬3,500元、11萬5,000元、11萬9,000元、11萬500元、14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宗第74至82頁),被告對各該年度的會費收入金額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
2.另按卷附原告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單據,原告104年度的支出,光是志工及公關餐敘跟團體制服,合計就要13萬8,120元(見本院卷第12宗第87、88、93頁);
105年度的支出,僅計算冬至湯圓、理監事聯席會議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印刷會員大會手冊、會員大會餐盒、置裝費(健走補助)、理監事會議誤餐費,合計就要9萬9,579元(見本院卷第12宗第110、114、117、121、122、129、134頁);
106年度的支出,僅計算理監事會議誤餐費、置裝費志工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誤餐費、志工隊會議誤餐費、志工研習課程誤餐費,合計就要11萬1,743元(見本院卷第12宗第158至161、163、172至175、179頁);
107年度的支出,僅計算理監事會議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會旗製作、添購洽談桌、總幹事事務費、志工理監事伴手禮、理監事志工會議誤餐費,合計就要11萬7,534元(見本院卷第12宗第206至208、212、221、239、242至244頁)。
至於108年度,卷內沒有提出經費黏貼憑證用紙或相關支出單據,但按常理,跟前幾年的支出狀況,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出入。
3.照這個情況來看,還沒有舉辦那些需要申請補助的活動,也還沒有計入社區關懷據點的費用,原告就已經來到入不敷出的邊緣,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每年均有固定支出及多筆公務雜支,為節省頻繁提款之不便,始未將所收取之會費存入系爭帳戶,然該等會費均使用在會務支出等語,應屬有據。
(二)就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轉帳18萬元而言:1.按卷附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8萬元到自己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
2.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因補助原告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見觀音區公所檢送之支出傳票等件,本院卷第2宗第412至457頁),於106年12月1日匯款3萬9,970元至系爭帳戶(見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下稱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原告同一活動(見大潭發電廠檢送之台電公司非經MM採購之費用報銷單等件,本院卷第3宗第334至364頁),於106年12月5日匯款4萬9,970元至系爭帳戶(見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觀音區公所因補助原告「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見觀音區公所檢附之付款憑單等件,本院卷第5宗第152至170頁),於106年12月8日匯入9萬元(見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3.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106年10月19日餘額為2萬3,934元;
在前述補助匯入前,系爭帳戶裡的餘額只有2萬7,137元(106年11月27日),自106年9月25日至106年11月27日間,餘額最多時,是106年9月25日的6萬3,934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4.原告所舉辦的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活動日期106年10月21日),於106年10月20、21日、11月2、13日支出費用合計18萬4,000元(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敬老慰問金名單等件,本院卷第2宗第422至438頁),以原告當時帳戶裡的餘額,顯然不足以支付,也沒有證據足認原告當時有足以支付這些款項的現金。
事實上,按卷附原告106年度經費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宗第146、147頁)所示,原告該年度收入19萬7,070元,扣除支出19萬3,603元(不包括舉辦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只剩3,000多元;
僅就1至9月間而言,收入合計15萬871元,扣除支出合計12萬5,757元,剩不到3萬元,不可能付得起上述活動費用。
5.至於觀音區公所對「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的補助,按原告據以申請補助的發票,日期是106年11月20日,修繕費用的金額是9萬元(見本院卷第5宗第154頁)。
而在同一天,系爭帳戶裡,只有2萬6,702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也不足以支付這筆修繕費用。
6.被告抗辯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合計14萬元,墊付上述活動相關支出,及提領如附表2編號5至9所示合計11萬元,以支付前述修繕費用,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
提款紀錄固然不是付款紀錄,但原告也沒能說明,在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怎麼給付上述活動費用,則審酌被告所提出的前揭反證,被告所稱墊款一事應有所憑,無從遽認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轉帳18萬元至其帳戶,不是清償墊款,而是原告所謂的侵占入己。
(三)就被告於107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而言:1.按卷附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於107年1月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0萬元到自己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
2.承上,台灣中油因補助原告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活動日期106年10月21日,見台灣中油檢送之非員工所得支出請款單等件,本院卷第4宗第154至173頁),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萬9,970元至系爭帳戶;
觀音區公所因補助原告「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6年度活動中心電費」、「大潭社區發展協會106年度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見觀音區公所檢附之付款憑單等件,本院卷第5宗第174至196頁),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5萬5,261元至系爭帳戶;
另因補助原告「大潭社區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見觀音區公所檢附之付款憑單等件,本院卷第5宗第200至219頁),於106年12月27日匯款5萬5,860元至系爭帳戶;
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原告106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1-9月業務費用(見桃園社會局檢送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6宗第212至401頁、第7宗第2至48頁),於107年1月2日匯款7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
3.被告抗辯其墊付上述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費用,經台灣中油補助之部分,包含在如附表2所示提款內,其另提領如附表3所示款項,墊付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
同樣地,提款紀錄不是付款紀錄,但如前所述,按原告於106年度的收支狀況,無力支應前述活動以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的相關費用。
原告也沒能說明,在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怎麼給付上述費用,則審酌被告所提出的前揭反證,被告所稱墊款一事應有所憑,無從遽認被告於107年1月3日所為轉帳,不是清償墊款,而是原告所謂的侵占入己。
(四)就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帳13萬元而言:1.按卷附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3萬元到自己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
2.承上,觀音區公所因補助原告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活動日期107年10月13日,見觀音區公所檢附之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件,本院卷第2宗第276至323頁),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3萬9,970元至系爭帳戶;
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原告同一活動(見大潭發電廠檢送之本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申請各項專案促協金案」審查意見轉送表等件,本院卷第3宗第398至426頁),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4萬9,970元至系爭帳戶;
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原告107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計畫-志工參訪及第三季餐飲加值(見桃園社會局檢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8宗第218至273頁),分別於107年12月4日、5日匯款各3萬3,600元、3萬6,119元至系爭帳戶。
3.被告抗辯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如附表4所示合計23萬8,025元,墊付上述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77頁)。
同樣地,提款紀錄不是付款紀錄,但按卷附原告107年度經費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宗第200、201頁)所示,原告該年度收入23萬4,865元,扣除支出22萬8,800元(不含舉辦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的相關費用),剩約6,000元,自無力支付上述活動費用。
原告也沒能說明,在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怎麼給付上述費用,則審酌前揭反證,被告所稱墊款一事應有所憑,無從遽認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所為轉帳,不是清償墊款,而是原告所謂的侵占入己。
(五)就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轉帳7萬元而言:1.按卷附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帳7萬元到自己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
2.承上,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原告107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含市政府配合款)、市政府補助款及3至6月餐飲加值補助款(見桃園社會局檢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8宗第2至134頁),於107年9月10日匯款1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3.被告抗辯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如附表5所示合計11萬25元,墊付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78頁)。
同樣地,提款紀錄不是付款紀錄,但如前述,原告於107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等相關費用,原告也沒能說明,在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怎麼給付上述費用,則審酌被告所提出的前揭反證,被告所稱墊款一事應有所憑,無從遽認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轉帳,不是清償墊款,而是原告所謂的侵占入己。
(六)就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萬元而言:1.按卷附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自系爭帳戶轉帳5萬元到張桂鈴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
2.承上,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原告108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列及老少共學系列㈠、㈡-市政府補助款、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見桃園社會局檢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10宗第372至389頁、第11宗第28至88頁),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6日匯款各7萬元、3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3.被告抗辯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如附表6所示合計11萬3,015元,墊付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78頁)。
然按被告抗辯,這些款項已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從而未能證明其向張桂鈴借款支應之事實,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4.承上,原告的會費或其他收入,存入系爭帳戶後,金錢所有權由華南銀行取得,原告並取得對華南銀行的消費寄託債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權利,基於適當維護他人自由行動空間之考量,加以其繼受自德國民法第823條規定的立法背景,乃以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所有權或諸如此類的權利,亦及具有社會生活之公開性的絕對權為限,而不包括債權在內,本件被告前開轉帳,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5.同理,刑法上所稱侵占,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本件原告存在系爭帳戶裡的錢,並非原告之物,被告並未持有之,前開轉帳自無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餘地。
6.然被告乃受託處理原告事務之人,其匯款乃故意違背其職務,且顯係有圖第三人即張桂鈴之不法利益,而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指背信,該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益之規定,且原告所受損害,在其保護法益之範圍內,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領45萬元而言:1.按卷附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採認。
2.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原告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餐飲加值費用之市政府補助款(見桃園社會局檢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10宗第308至371頁),於109年3月13日匯款3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
復因補助原告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見桃園社會局檢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10宗第2至167頁),於109年3月16日匯款9萬8,713元至系爭帳戶;
又因補助原告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見桃園社會局檢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10宗第192至203頁),於109年3月16日匯款9萬3,478元至系爭帳戶;
再因補助原告該項計畫第三、四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暨志工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見桃園社會局檢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10宗第168至190、296至306頁),於109年3月16日匯款12萬319元至系爭帳戶;
另因補助原告該項計畫第三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見桃園社會局檢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9宗第216至326頁),於109年3月16日匯款5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
另因補助原告該項計畫第四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暨志工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見桃園社會局檢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等件,本院卷第9宗第328至427頁、第10宗第204至295頁),於109年3月16日匯款7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3.被告抗辯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如附表7所示合計52萬2,080元,墊付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78頁)。
同樣地,提款紀錄不是付款紀錄,但如前所述,按原告於108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原告也沒能說明,在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怎麼給付上述費用,則審酌被告所提出的前揭反證,被告所稱墊款一事應有所憑,無從遽認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所為轉帳,不是清償墊款,而是原告所謂的侵占入己。
(八)綜上,原告就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萬元部分,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將會費或補助侵占入己的情事,與民法第542條規定不符,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5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流向 1 106年12月18日 18萬元 轉匯至被告帳戶 2 107年1月3日 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帳戶 3 107年12月4日 13萬元 轉匯至被告帳戶 4 108年1月16日 7萬元 轉匯至被告帳戶 5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轉匯至張桂鈴帳戶 6 109年3月30日 45萬元 提領現金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款紀錄 1 106年9月14日 2萬5,000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7頁 2 106年10月11日 3萬5,000元 同上 3 106年10月19日 5萬元 同上 4 106年10月27日 3萬元 同上 5 106年10月27日 3萬元 同上 6 106年11月6日 3萬元 同上 7 106年11月11日 1萬元 同上 8 106年11月12日 1萬元 同上 9 106年11月13日 3萬元 同上 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款紀錄 1 106年3月7日 4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5頁 2 106年8月11日 6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7頁 3 106年9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4 106年12月14日 5,000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8頁 5 106年12月6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7頁 6 106年12月6日 5,000元 同上 7 105年12月19日 4萬5,000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5頁 8 106年1月18日 4萬元 同上 9 106年2月8日 4萬元 同上 10 106年5月8日 4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7頁 附表4: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款紀錄 1 107年9月6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9頁 2 107年9月6日 1萬元 同上 3 107年9月10日 5,000元 同上 4 107年9月10日 3,000元 同上 5 107年9月13日 5,005元 同上 6 107年9月18日 5,000元 同上 7 107年9月21日 1萬元 同上 8 107年9月27日 1萬元 同上 9 107年9月27日 1萬元 同上 10 107年9月30日 5,000元 同上 11 107年10月4日 5,000元 同上 12 107年10月8日 3萬元 同上 13 107年10月8日 1萬元 同上 14 107年10月17日 5,005元 同上 15 107年6月10日 2萬元 同上 16 107年6月15日 1萬元 同上 17 107年6月25日 1萬元 同上 18 107年7月13日 5,000元 同上 19 107年7月20日 1萬5元 同上 20 107年7月24日 1萬5元 同上 21 107年8月7日 2萬元 同上 22 107年8月8日 1萬5元 同上 附表5: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款紀錄 1 107年2月13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8頁 2 107年2月24日 1萬元 同上 3 107年3月2日 1萬5元 同上 4 107年3月7日 1萬元 同上 5 107年3月9日 1萬5元 同上 6 107年3月12日 2萬元 同上 7 107年3月16日 1萬5元 同上 8 107年3月23日 1萬元 同上 9 107年3月29日 1萬5元 同上 10 107年3月30日 1萬5元 同上 附表6: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款紀錄 1 108年5月29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81頁 2 108年6月5日 5,005元 同上 3 108年6月7日 1萬5元 同上 4 108年6月10日 3萬元 同上 5 108年6月14日 3,000元 同上 6 108年7月8日 3萬元 同上 7 108年7月9日 5,005元 同上 附表7: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款紀錄 1 108年9月12日 2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81頁 2 108年9月17日 1萬5元 同上 3 108年9月27日 1,005元 同上 4 108年9月27日 1,005元 同上 5 108年10月8日 2萬5元 同上 6 107年12月6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80頁 7 107年12月8日 1萬5元 同上 8 107年12月12日 1萬5元 同上 9 107年12月14日 1萬5元 同上 10 107年12月17日 1萬元 同上 11 107年12月26日 1萬5元 同上 12 108年1月1日 1萬5元 同上 13 108年1月4日 1萬5元 同上 14 108年1月6日 1萬5元 同上 15 108年1月15日 1萬5元 同上 16 108年1月16日 2萬元 同上 17 108年1月18日 1萬元 同上 18 108年1月20日 1萬5元 同上 1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同上 20 108年1月25日 1萬元 同上 21 108年1月30日 1萬元 同上 22 108年2月1日 2萬元 同上 23 108年10月9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81頁 24 108年10月9日 5,000元 同上 25 108年10月14日 1,000元 同上 26 108年11月6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82頁 27 108年11月16日 5,005元 同上 28 108年12月7日 1萬5元 同上 29 108年12月9日 2萬元 同上 30 108年12月9日 5,000元 同上 31 108年12月9日 3,000元 同上 32 108年4月18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81頁 33 108年5月1日 2萬元 同上 34 108年5月20日 1,005元 同上 35 108年8月3日 3,000元 同上 36 108年8月6日 3萬元 同上 37 108年8月6日 5,000元 同上 38 108年8月20日 1,000元 同上 39 108年8月30日 1,000元 同上 40 108年9月6日 3萬元 同上 41 107年11月15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79頁 42 107年12月4日 4萬元 同上 43 107年12月5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2宗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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