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丁○○、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4月5日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起,持續爭執愛森堡幼兒園之帳務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 (二)經查,戊○○、丙○○、丁○○、乙○○前於91年4月5日互約
- (三)原告固主張聯名帳戶之上開存款餘額,均為愛森堡幼兒園應
- (四)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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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林建興
湯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私立愛森堡幼兒園
兼
法定代理人 鐘順峯
被 告 曾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
本件被告甲○○○○○○○○○○(下稱愛森堡幼兒園)為一合夥組織,以被告丁○○為負責人,並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有合夥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園設立許可函暨許可證書可證,依前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將愛森堡幼兒園列為被告起訴,並以丁○○列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丁○○、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4月5日互約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合夥經營愛森堡幼兒園,約定股份比例為戊○○3股、丙○○2股、丁○○4股、乙○○1股,並以丁○○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愛森堡幼兒園之決算及盈餘分配本應於每一事務年度終了時為之,但丁○○自104年下半年起,即未再召開合夥人會議報告財務業務狀況,亦未進行任何盈餘分配。
又愛森堡幼兒園除使用自己名義於大溪區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幼兒園帳戶)作為營運款項之收付外,另有以丙○○、乙○○於大溪區農會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名帳戶)作為存放未分配盈餘之用。
而截至109年6月21日止,聯名帳戶尚有存款餘額3,956,169元,自應按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
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愛森堡幼兒園給付應分配之盈餘,並依同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丁○○、乙○○共同負給付之責。
聲明:1.被告應給付戊○○1,186,850元。
2.被告應給付丙○○791,233元。
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起,持續爭執愛森堡幼兒園之帳務不清,甚至因此扣留幼兒園教師及負責人鍾順峯、兼任園長之乙○○之工作獎金不予發給,於該帳務釐清之前,自無法貿然分配盈餘予各合夥人。
且愛森堡幼兒園於106至108年間因設備修繕或增設,支出諸多營運成本,致該等年度之財務狀況均為虧損,實際上亦無盈餘可供分配。
是原告請求分配盈餘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人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請求分配已發生盈餘之法律依據。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合夥事業經決算有盈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戊○○、丙○○、丁○○、乙○○前於91年4月5日互約出資900萬元,以戊○○3股、丙○○2股、丁○○4股、乙○○1股之比例合夥經營愛森堡幼兒園,有股東合夥細則附卷可參(桃司調卷第8-9頁)。
關於愛森堡幼兒園之資金收付,除使用以愛森堡幼兒園名義於大溪區農會開立之幼兒園帳戶外,丙○○、乙○○於大溪區農會開立之聯名帳戶亦係供其使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經本院函請大溪區農會提供聯名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結果顯示聯名帳戶截至111年6月21日,有存款餘額3,964,526元,則有大溪區農會111年12月6日桃溪農信字第11100064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證(訴字卷第67-8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聯名帳戶之上開存款餘額,均為愛森堡幼兒園應分配而未分配之盈餘,然查:1.民法之合夥雖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並無法定盈餘公積規定之適用,但於商業實務上,合夥人考量合夥事業之持續經營,於年度決算後決議僅就盈餘之一部進行分配,而將其餘部分作為合夥事業之公積,以因應資金周轉或擴展所須,乃事所常有。
於此情形,應認合夥人有將該等資金保留為合夥財產,不分配於各合夥人之合意。
除非全體合夥人嗣後重為分配之決定,否則個別合夥人應不得片面再求為分配。
關於愛森堡幼兒園之盈餘分配方式,業據丙○○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合夥人之前每年會開會決定應分配利潤及保留資金於合夥之比例等語(訴字卷第57頁),而未據原告爭執此情;
愛森堡幼兒園最後已於104年9月4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分配104年度上半年之盈餘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訴字卷第90頁)。
依前開說明,愛森堡幼兒園於104年6月30日前縱有其他盈餘,亦應認原告與丁○○、乙○○已有不再進行分配、繼續保留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意。
是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聯名帳戶截至104年6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1,684,146元(訴字卷第81頁),縱認有全部或一部屬於盈餘,原告仍無從片面請求分配。
2.又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聯名帳戶於111年6月21日經轉入活存利息2,415元後,存款餘額為3,964,526元(訴字卷第82頁),該帳戶自104年7月1日迄今,共計有2,280,380元之淨收入(計算式:3,964,526-1,684,146=2,280,380),應堪認定。
惟按所謂盈餘,應係指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仍有餘額者而言(商業會計法第58條規定參照)。
是損益之計算除須就同一期間內商業之全部金錢收支為之,復可能涉及固定資產折舊之攤提、既有資產因各類因素所致之損失等事項,若經整體計算,收益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後已無餘額,縱該商業於期末尚有資產,仍不能認有盈餘。
經查,原告固提出幼兒園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司調卷第294頁),主張該帳戶截至109年12月21日止尚有存款 1,583,648元,且金額均為正數未曾歸零,即可認定愛森堡幼兒園並無虧損而有盈餘等語。
然參諸該明細內容,並無顯示幼兒園帳戶於104年7月1日之存款金額,即無從認定該帳戶自該時點迄今之淨收支狀況;
縱現有餘額,仍不能排除支出大於聯名帳戶同期收入之可能。
況愛森堡幼兒園自104年7月1日迄今,是否有攤提固定資產折舊之成本,是否有因財物毀損滅失等非預期之事故而認列損失,均付之闕如,愛森堡幼兒園於此期間有無盈餘及其金額,即難認定。
原告主張聯名帳戶之全部存款均為盈餘,而求為分配,應非可採。
(四)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無事證可認愛森堡幼兒園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經本院闡明,仍堅以上開聲明請求丁○○、乙○○與愛森堡幼兒園單純共同給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顯屬不符。
況原告對愛森堡幼兒園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丁○○、乙○○自無補充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對丁○○、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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