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53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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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胡國鈞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湯黃玉珍

湯修微
湯修典

蕭順智
温永達
魏鳳敏
被 告 湯海泉

湯海樹

湯海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魏鳳敏、湯海泉、湯海樹、湯海進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將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同為分割標的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湯海泉、湯海樹、湯海進三人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是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㈡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後於110年12月2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蕭順智所得價金比例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見簡易卷第30至31頁);

復於112年4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0頁),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末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㈡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魏鳳敏、湯海泉、湯海樹、湯海進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房屋(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中地法土字第27600號複丈成果圖藍色及綠色區域所示部分,該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本院卷第171頁)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另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魏鳳敏、湯海泉、湯海樹、湯海進則共有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又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較小,系爭房屋又為鋼骨造2層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將有害系爭房地之完整性,若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有利提高不動產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亦符合個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湯海泉、湯海樹、湯海進(下稱被告湯海泉等3人)部分:被告湯海泉等3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已達4分之3,又系爭房屋超過3分之2部分均坐落在被告湯海泉等3人所另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鄰地)上,為免變價分割將致他人拍得後,另生基地使用之問題,被告湯海泉等3人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妥。

另因被告温永達除租用系爭房屋以為營業外,亦有租用其他地號土地增建系爭房屋,如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湯海泉等3人,恐生糾紛,故主張應以地號區分系爭房屋,使各區域有獨立出入口、成為獨立之所有權,以便分配予不同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典、湯修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簡易卷第59頁)。

㈢被告温永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其所興建,系爭房屋包括增建部分由其經營房屋仲介公司使用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㈣被告蕭順智、魏鳳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與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微、湯修典、魏鳳敏、湯海泉、湯海樹、湯海進共有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系爭房地不宜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⑴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9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如採全部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使各共有人僅得約13平方公尺,面積極為狹小,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是認系爭土地顯難採用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

⑵又查系爭房屋為鋼骨造2層建物,1層面積為140.5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184.7平方公尺,共計325.2平方公尺。

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2頁),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使系爭房屋因割裂而減低經濟效用,且不同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上難免產生紛爭,是認系爭房屋顯難採用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

況系爭房屋有經非房屋之共有人即被告温永達增建如附圖綠色所示部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該增建部分雖另設有出入口,然其內部與系爭房屋之本體緊緊相連,並彼此相通,於外觀形式上即係附屬於本體結構之增建物(參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之照片),應認該本體結構與增建部分為同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亦不宜將之強行分割,否則徒增認定上之困擾。

⑶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所帶來系爭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湯海泉等3人固曾提出此類分割方案,嗣於審理中亦不再主張,兼衡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典、湯修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變價分割;

被告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⑷另被告湯海泉等3人固主張以地號區分系爭房屋,使各區域有獨立出入口、成為獨立之所有權,以便分配予不同所有權人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本體原坐落範圍及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温永達於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則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房地現況照片、本件鄰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判決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47至165頁、第171頁)。

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温永達租用作為營業使用等節,亦有被告温永達匯款予被告湯黃玉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温永達與被告湯黃玉珍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温永達與被告湯海泉等3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第289至299頁、第301至307頁),是足認系爭房屋包括增建部分之最大利用價值,係出租予他人以為營業之用。

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本體部分占地面積雖小(僅有88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之本體部分橫跨4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增建部分亦橫跨4筆不同地號土地,若以地號作為區分,將致系爭房屋遭細分為8個部分,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本體部分僅14平方公尺;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增建部分僅4平方公尺;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增建部分更僅為0.21平方公尺,全然無法用於出租或營業,顯有害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

復參以系爭房屋本體為鋼骨造2層建物,1層面積為140.5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184.7平方公尺,如以地號作為區分並就各部分設置獨立出入口,恐亦有害建築結構,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故此等分割方式將使兩造無法充分利用系爭不動產以增進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兩造之權益,不足為採。

⒊系爭房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⑴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9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鋼骨造2層建物,1層面積為140.5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184.7平方公尺,而原告、被告湯黃玉珍、湯修典、湯修微均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又被告蕭順智、温永達、魏鳳敏未就此部分表示過意見,則應認系爭房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⒋系爭房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⑴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

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⑵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

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是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尤其係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對系爭房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及房屋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系爭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面積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段2512號 92.00平方公尺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比例 胡國鈞(原告) 8分之1 湯黃玉珍 4分之1 湯修微 4分之1 湯修典 10000分之2140 蕭順智 10000分之36 温永達 10000分之324 魏鳳敏 8分之1
附表三:系爭房屋
縣市 稅籍編號 鄉鎮市區 門牌號碼 面積 桃園市 00000000000 中壢區 忠福里福州一街9號 1層140.50平方公尺 2層184.70平方公尺 一、面積共計325平方公尺。
二、範圍包括如附圖藍色及綠色區域所示部分: ⒈如附圖藍色所示區域:包括,即2511⑴、2512⑴、2513⑴ 2514⑴),坐落基地包括2511、2512、2513、2514地號土地) ⒉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包括,即2511⑵、2514⑵、2527-3⑴、2528⑴ ),坐落基地包括2511、2514、2527-3、2528地號土地。
註:2511地號土地為被告湯海泉、湯海樹、湯海進所有之土地、被告2512地號土地為本案系爭土地、
附表四: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比例 湯海泉(原告) 12分之2 胡國鈞 24分之1 湯海樹 12分之2 湯修典 12分之1 湯海進 12分之4 湯黃玉珍 12分之1 湯修微 12分之1 魏鳳敏 24分之1
附圖: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中地法土字第276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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