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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沛宇
相 對 人 葉珍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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