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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裕土木包工業即陳盛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於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瑞裕土木包工業即陳盛城(下稱陳盛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陳盛城則於本院審理中對良福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判決本訴部分良福公司全部敗訴,反訴部分陳盛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均經其等對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到院。
查良福公司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071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16,667元,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66,738元(即本訴650,071元+反訴216,667元=866,7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0,740元,尚應補繳3,465元。
而陳盛城之上訴利益為356,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陳盛城繳納。
茲依首開規定,限良福公司、陳盛城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及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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