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萬4679元及美金2萬0789.57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29號債權
- (二)惟附表編號2部分,係原告前向被告分別借款600萬元、20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600萬元、200萬元未予清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為「返還借款請求權」或「支付票
- (二)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 (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所取得之15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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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盧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余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萬4679元及美金2萬0789.5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業據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移調補字卷第57至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命令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5萬4679元及美金2萬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29號債權憑證(按:即附表編號3之債權憑證經換發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27號債權憑證(按:即附表編號4之債權憑證經換發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131號債權憑證(按:即附表編號1之債權憑證經換發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30號債權憑證(按:即附表編號2之債權憑證經換發而來)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司、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菽玲強制執行金額6568萬6738元及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明細表(下稱系爭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據此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金額:活儲帳號00000000之存款15萬4929元、外幣帳號000000000之存款美金2萬7088元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嗣後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受償之908,666元係單獨用以抵充附表編號2之債權。
(二)惟附表編號2部分,係原告前向被告分別借款600萬元、200萬元,其中第1筆600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加計違約金、利息等,已由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拍字第815號)之分配款足額清償。
而第2筆2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被告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票字第136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4年5月8日經強制執行獲分配112萬264元(執行受償金額118萬239元扣除執行費用5萬9975元),不足額87萬9736元,再於87年7月4日、90年4月25日、93年2月3日、95年12月20日執行均未受償;
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81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8年1月21日執行未受償,直至105年2月15日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則上揭系爭本票裁定抑或本票之系爭支付命令均超過3或5年之時效,況原告只有簽立本票向被告借款而未簽立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是本票的支付命令,並非基於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支付命令。
原告據此主張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原告之銀行存款抵充本票票款利息,並應返還依系爭執行命令由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公司扣押取得之款項及利息。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600萬元、200萬元未予清償,其中600萬借款部分經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與債權憑證,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後600萬債權已全數清償。
另筆200萬元債權被告獲分配1,120,264元,爰依序沖償利息247,701(利息期間:83年1月8日至84年5月8日利率9.5%)、本金872,563元;
同日並抵銷帳戶內存款11,924元全數沖償本金,故原告尚欠被告1,115,513元本金(計算式:2,000,000-872,563-11,924)及自84年5月8日起之利息未予清償。
嗣於111年5月20日被告獲分配依系爭執行命令扣得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執行金額908,666元(即原告主張之15萬4,679元及美金2萬789.57元),全數用以沖償上開借款之利息(利息期間:84年5月8日至92年12月1日),故原告盧秀娥對被告現尚有1,115,513元本金及自92年12月2日起之利息未予清償。
又被告遵期主張上揭200萬元本票債權,分別以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2筆執行名義一起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均為同一債權),且被告於98年1月21日執行未受償後,已於101年4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再於105年2月1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為「返還借款請求權」或「支付票款請求權」? 1、系爭支付命令就此僅載為「債務人(即原告、高培晉、許菽玲3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14萬8620元,及自民國8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而系爭本票裁定所指為發票人係原告、高培晉、許菽玲3人、發票日為82年1月8日、到期日為83年1月8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即訴字卷一第319頁本票),故系爭本票裁定內容為「相對人於民國82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萬元,即自8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附表編號2債權憑證中載明系爭本票裁定於84年5月8日因拍賣抵押物已受償1,120,264元(訴字卷一第312、315頁),被告之答辯與其所提出該筆200萬元的還款情形表(訴字卷一第537頁)中亦載明「1995(即民國84年)/05/08」還款「1,120,264」元(抵充本金872,563元、利息247,701元)、「11,924」元(被告稱該筆11,924元為「抵銷帳戶內存款」),可見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裁定應均為被告對同一筆債權所取得的不同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如就同一債權取得數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亦無禁止其以不同執行名義分別提起不同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亦得於不同之執行程序分別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之,直至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為止,故原告先前一再爭執被告不應持不同執行名義對相同債權「重覆又重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無理由。
2、雖發票人簽發票據時有可能有背後的基礎原因關係(該基礎原因關係不一定消費是借貸,也有可能是保證、買賣、贈與、新債清償等等)所致,然本票為無因證券,此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種類為何,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以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在發票人(即原告)否認時,應由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但本案中除了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名義外,被告並未提出與該200萬元債權成立之原因事實有關之證據(例如欠條、借據、消費借貸契約等),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及附表編號2債權憑證中亦無與借款相關之記載,自無從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亦包含「返還借款之請求權」,故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僅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二)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其時效期間原皆為3年,因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債權分別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裁定等2個執行名義,有等同確定判決之效力,依上說明,時效於該等執行名義成立時起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變更為5年,5年間需再有聲請強制執行等符合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才能再重新起算5年時效。
2、然自附表編號2「被告主張之執行過程」一欄,可認被告於98年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後,遲至7年後的105年2月18日方才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可見於103年1月20日左右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被告雖提出其於101年4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遞送之民事聲請直接換發債權憑證狀(被證24,本院移調補字第4號卷第65頁)(即附表編號2「被告主張之執行過程」一欄中段所示)表示其於當時已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然該書狀之形式真實性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提出該書狀之原本以供查核,且細觀該書狀內容,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XXXXX(後5字模糊不清)101.4-2收文章(收到時間約在15時30分左右)」上蓋印,然該收文章上又手寫「21:14」似表示收文時間為晚間9時14分,書狀上又未有具狀人或撰狀人之簽名或大小章,且自卷內資料(包含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根本無法得知該次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該次聲請之准駁如何?承辦之案號、股別為何?若遲未准駁,被告如何反應、後續處理為何?自無法憑此民事聲請直接換發債權憑證狀即認被告於101年4月2日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所取得之15萬4679元及美金2萬789.57元: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
是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以債務人先為時效抗辯而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為前提,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債務人無從因嗣後再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已受償之法律上原因溯及歸於消滅,乃屬當然。
2、查本件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受償之日為111年5月19日,此有該案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110司執109701卷第63、65頁)附卷可查,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為110年12月23日)即以「況且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起迄82年至86年逾24年餘,按民法第125條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猶請求到期日110年間利息65,680,733元(下稱系爭利息)起息日民國82年至86年等逾24年餘,同法第126條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縱使系爭債權内含有本票債權,按票據法第22條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主張(訴字卷一第4、5頁),雖用詞艱澀,且忽略「聲請強制執行」即為中斷時效事由、又誤解5年時效之規定,然仍可解為對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為時效抗辯,故其在債權人(即被告)受償前提出時效抗辯,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執行命令中受償之金額,自屬有理。
而遠東銀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存款金額有15萬4929元及美金2萬7089.57元(需扣除手續費250元),此有遠東銀行函文及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110司執109701卷第16頁),原告雖未將手續費納入計算(手續費部分並非被告所取得,既非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自不應納入不當得利的範圍),然其最後一次變更的訴之聲明所請求的金額既為「15萬4679元及美金2萬0789.57元」,美金部分已少了美金6300元,已遠超手續費數額,故原告該項聲明自屬全部有理由,一併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自原告出具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為112年6月14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自應自翌日即112年6月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債權憑證 主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 擔保品 執行名義 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金額 被告主張之執行過程 1 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被證2,卷一第297-300頁) 高培晉 --- 盧秀娥、許菽玲 --- 高培晉名下台北縣○○市○○路00000號9樓(舊址)房地 支付命令: 北院84年促字第13193號(卷一第445-449頁) 共計3000萬元,分別為2800萬元(借據)、200萬元(本票),(被證3,卷一第301頁) 84年11月29日拍賣抵押物獲分配20,900,811、執行費190,085元(被證5) 88年2月5日、91年1月11日、93年9月1日、96年8月6日、99年5月4日、101年8月15日(以上皆為執行法院回復日期)、101年11月15日、104年11月24日、107年8月31日、110年7月26日、110年12月6日(以上為聲請日期)均執行未受償(被證2) 本票裁定: 北院83年票字第12559號 200萬元(本票,包含於上揭借據債權內)(被證3,卷一第301頁) 2 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196號債權憑證(被證6,卷一第312頁) 盧秀娥 --- 高培晉、許菽玲 --- 盧秀娥名下台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3房地 裁定拍賣抵押物:北院83年拍字第815號 600萬元 拍賣抵押物後已足額受償 本票裁定: 北院83年票字第13611號(即系爭本票裁定,第315頁) 原債務為200萬元,部分受償後以北院84促18128號支付命令聲請114萬8620元(被證6) 北院83民執丁11249號於84年5月8日拍賣抵押物受償1,180,239元(包含執行費59975元,實際受償1,120,264元,被證8北院84年6月2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第321頁)。
87年7月4日、90年4月25日、93年2月3日、95年12月20日、98年1月21日執行均未受償(以上皆為執行法院回復日期)(被證6,卷一第312頁)。
101年4月2日(北院收文章日期)聲請換發債證(被證24,本院移調補字第4號卷第65頁) 105年2月18日北院105司執黃19026號、107年9月27日北院107司執黃198162號、110年7月15日北院110司執佳72330號(本院司執109701卷第5頁)執行均無結果、110年12月6日(以上日期均為聲請日期)系爭執行命令受償908,666元(被證6執行紀錄表,卷一第314頁) 支付命令: 北院84年度促字第18128號(即系爭支付命令,卷○000-000) 3 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 百分公司 --- 盧秀娥、高培晉、許菽玲 ----- 百分公司名下台北縣○○市○○路00000號4樓、542-4號4樓及新店市○○路○○巷0弄0號地下層之房地 支付命令: 北院83年促字第4481號(卷○000-000) 2000萬元 85年7月18日拍賣抵押物後已足額受償 1140萬元 83年12月30-85年6月10日受償銓能公司租金共5,143,500元(被證19,卷一第541頁) 84年10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被證25,本院移調補字第4號卷第67頁) 85年9月25日受償拍賣抵押物剩餘款4,275,911元(被證12,卷一第337頁) 89年1月3日、93年9月1日執行無結果(被證9) 98年1月21日聲請執行許菽玲薪資(本院98司執7193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101年6月25日、105年8月1日、110年7月15日、110年12月6日執行未受償(被證9)。
450萬元 4 北院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 晶點公司 ---- 盧秀娥、高培晉、許菽玲 ---- 晶點公司名下新店市○○路00000號4樓及中正路四維巷2弄2號地下層之房地 支付命令: 北院83年促字第4511號 (卷○000-000) 3000萬 84年2月28至85年5月31日受償銓能公司租金共3,378,000元(被證22) 85年8月5日承受擔保品85年12月27日不動產拍賣分配款受償18,666,773元 89年12月30日受償1831(被證23) 91年11月14日受償3元(被證23) 92年1月14日執行無結果(被證13,卷一第340頁)94年12月30日受償85196(被證23) 95年4月28日受償19萬2531元(被證13) 95年6月29日受償43,244元(被證23) 99年5月21日執行未受償(被證13) 101年8月3日聲請對連帶保證人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1司執61533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105年7月26日、110年7月15日、110年12月6日執行未受償(被證13,卷一第341頁) 89年8月17日至110年2月20日執行許菽玲薪資債權。
300萬 200萬 200萬元 *北院均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表所稱「卷一」均指訴字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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