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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鍾畇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錦良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4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命其騰空遷讓返還套房及給付不當得利;
就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上開套房價值約為1,866,667元,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15頁),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5,667元(計算式:1,866,667元+54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7,4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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