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財英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
-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台係參加人向訴外人艾可銳科技有限公司
-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機台為參加人自艾可銳公司取得所有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144、298頁)
- ㈠、蕭財英於106年1月1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金垣興、型號;CH
- ㈡、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向蕭財英為終止系爭機台租約之意思表
- ㈢、被告陳志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要搬走系爭機台、近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
- ㈡、被告泰東公司是否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
-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機台所有權存在並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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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瓏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淑芳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被 告 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廠牌:金垣興、型號:CHM-5000L、製造號碼:872之龍門銑床機所有權存在。
被告不得占有使用第一項之動產或為其他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廠牌:金垣興、型號:CHM-5000L(規格:5000×3000×1700)之龍門銑床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台)為其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明,故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機台原為伊所有,而出售予被告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原告如訴請確認系爭機台為其所有,對伊權益影響甚鉅,故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等語。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機台所有權存在,被告倘受敗訴判決確定,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依該判決之內容,確實足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
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財英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台,租期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並約定承租期間將系爭機器放置於蕭財英承租之系爭廠房內作營業使用,未經同意不得隨意遷移,亦不得轉租、質押。
而蕭財英於租期內一再拖延繳納租金,並向原告稱伊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機台出售與參加人,再經參加人轉售被告泰東公司。
然系爭機台自始放置系爭廠房,且始終係由蕭財英持續使用,從未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機台之租賃契約,而至110年11月25日止,蕭財英已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原告遂於110年12月8日向蕭財英為終止租約,並於同月10日赴系爭廠房欲取回系爭機台,被告泰東公司竟派員即其負責人兄長即被告陳志勇及參加人派員至系爭廠房,向原告主張渠等已從蕭財英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不讓原告取回系爭機台,被告陳志勇復於110年12月21日再次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要搬走系爭機台。
然系爭機台之租賃契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作成公證,且機台上業經噴漆載明廠牌型號,在外觀上明顯可知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為參加人司及被告泰東公司所明知,是以被告泰東公司自不得依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主張善意受讓。
惟被告行為已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機台所有權行使之虞,爰依民法第765條、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占有使用前項所示動產或以其他妨害或侵害原告行使第一項所確認權利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台係參加人向訴外人艾可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可銳公司)購買,泰東公司以184萬8,000元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機台,並於108年11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另編牌目、使用管理系爭機台,經買賣雙方依現實交付之方式,將買賣標的物完成動產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泰東公司,而約定標的物交付地點在系爭廠房。
參加人為民間業界大型公司,被告泰東公司向參加人價購系爭機台,依一般交易經驗而為觀察,受讓動產之占有即為善意,而係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機台之占有,該當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無關於交付時,系爭機台之地點、廠房之承租人者何。
系爭機台雖曾以附條件買賣關係由參加人出售訴外人峰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鋒田公司)後、再取回,但無礙於參加人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時,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以及系爭機台占有使用等妨害、侵害之排除,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機台為參加人自艾可銳公司取得所有權,並非從蕭財英出售而來。
嗣參加人與峰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除就買賣標的之規格型式、台號及製造廠商詳予約定外,亦派員到場確認系爭設備查點並拍照。
參加人與被告泰東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規格型式為CHM-5000L、機號為872、廠牌為金桓興,而原告公司提出租賃約書設,並未特定何種機號,被告泰東公司所有之設備與原告所主張之機台有別,並非同一,原告應對蕭財英另訴求償,而非與租賃契約無關之被告泰東公司起訴。
原告僅提供金垣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垣興公司)合約訂購單,難以得知是否已完成交易,且該合約訂購單買方為訴外人涂朝熙及涂淑芳等與金垣興公司簽立,非原告,縱然交易確實完成,設備所有權也非原告所有。
峰田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即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還款已屬違約,參加人基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規定,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告泰東公司,以抵充峰田公司對參加人之債務,參加人並將系爭機台以現實交付予被告泰東公司占有,雙方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其占有應受保護,自屬善意取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144、298頁):
㈠、蕭財英於106年1月1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金垣興、型號;CHM-5000L(規格:5000×3000×1700)之龍門銑床機台乙台(即系爭機台),租期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至111年1月16日止,並約定承租期間蕭英財將承租之龍門銑床機放置於蕭財英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0號廠房(即系爭廠房)內。
㈡、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向蕭財英為終止系爭機台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機台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均放置於蕭財英所承租及使用之系爭廠房,且始終係由蕭財英自行持續使用。
㈢、被告陳志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要搬走系爭機台、近期還是會去做拖運的動作、等真的你告赢了隨時歡迎你把機台拖走、妳也一定告赢的等語,及於111年月9日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進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承租之系爭廠房欲搬遷系爭機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為其所有,出租予蕭財英放置在系爭廠房,嗣向蕭財英為終止租約後,赴系爭廠房欲取回系爭機台時,遭被告泰東公司、陳志勇及參加人否認並妨礙其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機台所有權存在並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6日與蕭財英簽訂租賃契約,將廠牌:金垣興、型號;
CHM-5000L(規格:5000×3000×1700)之系爭機台乙台出租予蕭財英,並約定租賃物安置在承租人即蕭財英之營業場所地址即系爭廠房,迄至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蕭財英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前,租賃物之系爭機台均放置於系爭廠房由蕭財英管理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台租賃合約、廠房租賃合約及系爭機台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7至31、45至51頁),乃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系爭機台現仍在系爭廠房內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本院卷第247、283頁),堪認原告出租金垣興廠牌、CHM-5000L(5000×3000×1700)規格型號之系爭機台予蕭財英後,該機台現仍放置在系爭廠房。
2.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4月15日向金垣興公司訂購廠牌:金垣興、型號:CHM-5000L(規格:5000×3000×1700)之系爭機台,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提出訂單編號NO_000754號之訂購單、支付價金支票及製造編號872之製造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211至233頁)。
復參諸金垣興公司所出具聲明書,記載略以:「本公司售出之合約訂購編號N0_000000-,廠牌:金垣興,品名:龍門銑床,機型:CHM-5000L,機身編號:872壹台…賣方履約製造買方設備之需求,額外加裝特製性規格及選配附件後銷售且交貨予買方,此設備屬代買方客製化唯一之機器設備。
特此聲明!!」、「本公司針對於97年4月15日,合約訂購單(合約訂購單號NO.000754)之購買人涂朝熙先生與涂淑芳小姐向我方購買機械設備品名:龍門銑床/型號:CHM-5000L/機身編號『製造編號872』數量:壹台,…簽訂合約訂購單(合約訂單號NO.000754),隨即編制廠內製造通知單製造編號872…」等語,並檢附與原告提出上開合約訂購單、製造通知單相同之影本及機台說明、照片,有金垣興公司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75頁),經核均為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廠牌:金垣興、型號規格:CHM-5000L(5000×3000×1700)、製造編號872之銑床機,乃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涂淑芳、涂朝熙名義向金垣興公司訂製購買,而屬原告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至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訂購人非原告公司,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云云。
然訂購人涂淑芳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涂淑芳就原告請求確認以其名義訂購並支付價金之上開銑床機之所有權存在一節顯已是認而不爭執;
況訂購人雖非原告公司,亦非不得依原告公司與訂購人間約定取得所有權,其間若存在所有權歸屬爭執,亦僅屬訂購人涂淑芳、涂朝熙與原告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及參加人所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3.而被告及參加人雖爭執原告出租予蕭財英之銑床機,與參加人向艾可銳公司購買、嗣後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峰田公司、再轉售被告之銑床機,並非同一云云。
質諸參加人陳稱:伊與峰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已就買賣標的之銑床機其機身標示規格型式、臺號及製造廠商之牌示為拍照,而參加人與被告泰東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亦已就規格型式為CHM-5000L、機號為872及廠牌為金垣興之標的詳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提出參加人與峰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時所拍攝機身牌示記載製造號碼:872之照片,及記載型式為CHM-5000L、機號為872、廠牌為金垣興之附條件買賣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再觀諸被告泰東公司與參加人間龍門銑床之買賣契約,其上附表所記載2項買賣標的物之第1項即為「金垣興廠牌、CHM-5000L型號之中古龍門銑床機號為87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參加人所指自艾可銳公司處購得、嗣與峰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再與被告泰東公司簽買賣契約之標的,均為型號CHM-5000L、機號872之金垣興廠牌銑床機。
復佐以金垣興公司出具上開聲明書表示:「金垣興公司客戶簽訂合約訂購單後,僅會為每一合約訂購單編列一只製造編號列為其機身編號稱『製造編號』,無重複編號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原告向金垣興訂製購買、出租蕭財英而置於系爭廠房之之系爭機台,及參加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峰田公司再收回之龍門銑床機、出售與被告泰東公司之龍門銑床機,應為同一機台。
4.據上,參加人出售予被告泰東公司之銑床機機號為872號,既為被告、參加人所自承,且該機台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台,均為金垣興公司於上開聲明書中所記載「廠牌:金垣興,品名:龍門銑床,機型:CHM-5000L,機身編號:872」機台一節,亦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參加人辯稱參加人出售予被告泰東公司之機台,與原告出租蕭財英之系爭機台並非同一云云,委無足取。
從而,參加人出售被告泰東公司之廠牌:金垣興、型號規格:CHM-5000L(5000×3000×1700)、製造編號872之銑床機,應即為原告向金垣興公司訂製購買之系爭機台,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㈡、被告泰東公司是否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告固抗辯:系爭機台係參加人向艾可銳公司購買,於108年11月7日由被告泰東公司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以現實交付之方式完成動產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泰東公司云云。
然:1.被告買受系爭機台時,參加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告與參加人均稱:系爭機台為參加人向艾可銳公司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艾可銳公司出具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上開發票)為證。
然觀諸參加人所提出艾可銳公司出具之上開發票(見本院卷第175頁),僅記載品名為中古龍門銑床1台、未含稅之偎金3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等情,並無品牌、型號、機號或規格等記載,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尚無從認定艾可銳公司出具上開發票之交易標的物為何,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況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向蕭財英為終止系爭機台租約之意思表示,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系爭機台均放置於蕭財英所承租及使用之系爭廠房,且始終係由蕭財英自行持續使用一節,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倘參加人果於000年00月間曾與艾可銳公司就買賣系爭機台之債權行為達成合意,惟斯時系爭機台乃由蕭財英持續占有、使用中,參加人與艾可銳公司如何就系爭機台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難認參加人業經艾可銳公司交付系爭機台而取得所有權。
則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參加人確曾向艾可銳公司購買系爭機台並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將系爭機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峰田公司再回收、復出售被告等行為,均為無權處分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泰東公司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⑴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條、9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被告泰東公司於108年11月7日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台簽訂買賣契約,而參加人為大型公司,已現實交付系爭機台,移轉系爭機台之占有,自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被告泰東公司與參加人於108年11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附表第1項之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機台,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
而系爭機台為價值昂貴、體積龐大之機械設備,非無從透過廠牌、型號及製造單號等文件之出示或以事實上管領之外觀,確認其所有權歸屬;
然系爭機台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均放置在蕭財英所承租及使用之系爭廠房,且始終係由蕭財英自行持續使用一節,既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足認於被告與參加人於108年11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後,系爭機台均非放置在參加人有管領力之處所,本件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參加人就系爭機台有何具備事實上管領力之外觀,則被告辯稱:參加人為民間業界大型公司,依一般交易經驗而為觀察,受讓動產之占有即為善意云云,應非有據。
又被告辯稱:參加人已現實交付系爭機台,而移轉系爭機台之占有云云;
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其中關於「標的物交付」者,僅有第6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視為甲方已依現況交付標的物,乙方並已驗收無誤…。」
,並無其他關於如何進行或是否已完成現實交付之約定、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且系爭機台既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均由蕭財英持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參加人是否確有將系爭機台現實交付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與參加人雖另稱:參加人將系爭機台現實交付被告泰東公司後,被告泰東公司已就系爭機台另編牌目管理使用中云云,並以參加人所提出機台照片為證據。
觀諸參加人所提出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分別為綠色龍門之銑床機照片(下稱上開銑床機照片),及設置於綠色金屬機身、內容記載「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型式:CH3020,製造號碼:792、電壓:220V,製造日期:2010/6…」之銘牌照片(下稱上開銘牌照片),所顯示拍攝時間則均為109年7月28日;
原告則否認上開銑床機、銘牌照片為系爭機台之照片。
就系爭機台之外觀、機身上是否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公證字號、是否設置上開銘牌等節,兩造雖有爭執,而被告、參加人均表示系爭機台放置處所之系爭廠房,現由原告承租、實質掌控,機台外觀、結構可能遭原告變動,故無現場履勘系爭機台之必要等語,原告亦表示無履勘必要等語,然就系爭機台即為金垣興公司出具上開聲明書所載機台及所附照片顯示之外觀一節,兩造、參加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開銑床機照片是否為系爭機台照片,本件自得以上開聲明書所附系爭機台照片加以認定。
而觀諸上開銑床機照片中之機台,雖僅有拍攝部分綠色龍門機身及龍門下方由9片金屬橫條組成之工作平台,未拍攝機台全部外觀;
然上開聲明書所附照片之系爭機台不僅機台體積、寬度明顯大於上開銑床機,且龍門下之工作平台更係由超過9片金屬橫條所組成(見本院卷第263、271、273頁),足認上開銑床機照片應非系爭機台照片。
至被告是否曾在系爭機台設置上開銘牌,僅以上開銘牌照片、上開聲明書所附照片尚無從認定;
然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明確記載系爭機台之出廠日期為「2008年12月」,顯與上開銘牌所標示「製造日期:2010/6」不符,且被告、參加人既稱上開銑床機、銘牌照片係同一日就同一機台所拍攝,至多可認上開銘牌有設置於上開銑床機之機身,自與系爭機台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⑷據上,參加人將系爭機台出售被告,為無權處分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泰東公司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機台,既無從認定係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依首揭說明,被告泰東公司即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
是被告泰東公司並未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機台所有權存在並排除侵害,有無理由?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5條、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機台所有權人,被告泰東公司所為因參加人移轉系爭機台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機台之辯解,因難認善意受讓而無從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否認原告所有權並阻止原告取回系爭機台,並有欲取走系爭機台等行為,均屬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機台所有權存在,並被告不得以占有使用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機台所有權存在,被告不得占有使用系爭機台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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